喀什地区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齐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新疆地区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06号
原告:新疆齐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诚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齐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喀什地区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新疆齐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公司)与被告喀什地区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桥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路桥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力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与公路桥梁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给公路桥梁公司供应所需钢材,并由***对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我公司共计供应钢材价值2490053.2元,但公路桥梁公司未能支付货款。故诉请:公路桥梁公司支付欠款2490053.2元、违约金1198134.42元,共计3688187.62元;***对债权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鉴于本案审理中,公路桥梁公司否认与齐力公司签订合同并称其公章系伪造,齐力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也明确陈述不能提供合同原件及所供钢材的出库单并无法确认合同买受方公路桥梁公司在合同上所盖公章的真伪。且双方均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合同买受方公路桥梁公司的盖章及合同的实际履行均系齐力公司业务人员***为,即涉嫌伪造公路桥梁公司的印章及以公路桥梁公司的名义收货。基于上述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齐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305.50元(齐力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还齐力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萍
代理审判员白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