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地区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喀什地区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巴楚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民初字第1771号
原告:*********,男,维吾尔族,1947年3月17日出生,现住喀什地区。
原告:布阿西麦麦提,女,维吾尔族,1971年3月4日出生,现住喀什地区。
原告:米热满古丽巴拉提,女,维吾尔族,1990年9月18日出生,现住喀什地区。
原告:布某某,女,维吾尔族,2015年2月24日出生,现住喀什地区。
法定代理人:米热满古丽巴拉提,女,维吾尔族,1990年9月18日出生,现住喀什地区,系原告布某的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赛买提江吐尔洪,新疆神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地区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泽连,该公司负责人。
地址:喀什市天南路105号。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开兵,男,汉族,1971年7月28日出生,现住喀什地区。
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巴楚县供电公司。
负责人:张亮,该公司经理。
地址:新疆喀什地区巴楚县迎宾北路11号。
委托代理人:郭俊亭,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布阿西麦麦提、米热满古丽巴拉提、布某诉被告喀什地区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公路桥梁公司)、石开兵、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巴楚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巴楚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阿西麦麦提,原告*********、布阿西麦麦提、米热满古丽巴拉提、布某的委托代理人赛买提江吐尔洪,被告喀什公路桥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被告石开兵、被告巴楚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俊亭到庭参加诉讼,多来提图尔荪担任法庭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喀什公路桥梁公司对巴楚县恰尔巴格乡柏油工程进行了承包,此项目由被告石开兵负责。2015年7月30日被告石开兵负责施工的工程队在巴楚县恰尔巴格乡14村4组原告家对面的路上进行施工过程中,将由此路段地下穿过的高压电缆线从原处移位,期间由于机器的推拽造成高压线与电源箱接触点线头被强行推拽剥离后与电缆线保护铁管接触通电,被告没有及时将该情况告知供电公司、村委会以及周围的农户,也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或设置警示牌。电力公司也没有进行及时的检修。2015年8月1日艾散海力力需要用电,在打开电箱里面开关过程中,不慎接触电缆线保护铁管,造成其被电击死亡。由于各被告玩忽职守,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职责,造成艾散海力力被电击死亡的事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费用320137.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4840元,丧葬费24921.5元,*********的赡养费17685元12年÷4人=53055元,布某的抚养费736517.5年÷2人=64443.75元,误工费7天3人137元=2877元。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其余三个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原告*********有四个子女,死者艾散海力力为其中一子。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2、被告喀什公路桥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基本信息备案审查表,证实被告喀什公路桥梁公司是合法登记的公司,本案工程由黄燕负责,被告石开兵为项目负责人。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喀什公路桥梁公司、石开兵均称黄燕只是公司的工作人员,石开兵只是打工者,不是被告喀什公路桥梁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2015年7月1日巴楚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喀什公路桥梁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喀什公路桥梁公司承包了阿纳库勒乡、恰尔巴格乡公路施工工程。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4、2015年8月3日被告石开兵出具的证明,证实恰尔巴格乡发生事故的路段,被告石开兵和下属开装载机的人把地下的电线挖出来,造成本次事故。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喀什公路桥梁、石开兵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艾散海力力户籍注销证明,证实死者触电死亡,户籍已注销。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6、2015年8月9日巴楚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室出具的死亡证明、2015年8月25日巴楚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8月1日艾散海力力在巴楚县恰尔巴格乡14村自家门口电击死亡。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7、巴楚县恰尔巴格乡且迪塔格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负责铺设该村道路的施工队,将地下的电线挖出来之后致使艾散海力力触电死亡。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作为个人签字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村委会和党支部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8、证人阿某、再某出庭作证,证实事发地点、现场、经过、电线被挖出、照片拍摄等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事发时证人不在现场,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艾散海力力触电死亡时证人虽不在现场,但事发后证人在案发现场所见所闻系客观事实,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9、2015年11月20日巴楚县公安局作出的(巴)公(刑)鉴(法)字【2015】1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2015年8月1日巴楚县恰尔巴格乡14村4组触电死亡时间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尸检照片30张,证实事故现场情况、死亡原因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喀什公路桥梁公司、石开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电力公司的电力设施安装不符合规范,事故与喀什公路桥梁公司和石开兵无关,应由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巴楚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电力设施安装符合规定,本案触电的原因是喀什公路桥梁公司施工造成,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0、2015年8月6日巴楚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巴安委办字【2015】26号关于对巴楚县恰尔巴格乡存在重大电力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通知,证实巴楚县恰尔巴格乡各村的配电箱存在安全隐患。经质证,被告喀什公路桥梁公司、石开兵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巴楚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只是政府的一个意见,不是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对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义务不具有效力。结合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喀什公路桥梁公司辩称,本案中造成艾散海力力触电死亡的原因与喀什公路桥梁公司没有直接关系,首先触电事故系由巴楚供电公司供电设施安装不规范导致;其次巴楚县安全委员会确认了巴楚供电公司的供电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最后喀什公路桥梁公司只承担对电力设施损害的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的死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喀什公路桥梁公司虽然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电缆的损害,但是不足以造成受害人的死亡,受害人死亡系巴楚县供电公司在电力设施安装过程中没有按照相关规范施工导致的。综上,国家电网新疆电力公司巴楚供电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存在,对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理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被告喀什公路桥梁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石开兵辩称,本案中石开兵并不是施工负责人,只是打工人员,本次事故与石开兵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开兵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巴楚县供电公司辩称,本案是用户的电源箱电线漏电,其电压是220V,因此本案不是因高压电而形成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而是一般侵权责任,对一般侵权责任应当按侵权人的过错行为、因果关系确定责任;发生漏电的原因是道路施工的喀什公路桥梁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将电缆从电源箱中拉出造成漏电,喀什公路桥梁公司将电力设施破坏后没有采取措施进行防护,更没有向有关单位报告,造成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力公司不是漏电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产权属用户的电力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属用户巴楚县悦豪物业管理公司,电力设施受到破坏后,没有人报告,在第二天发生触电,供电公司无法监管和维护。综上所述,本案中巴楚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巴楚供电公司的起诉。
被告巴楚供电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日,被告喀什公路桥梁公司与喀什地区巴楚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2015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被告喀什公路桥梁公司承包巴楚县阿纳库勒乡、恰尔巴格乡农村公路通村油路项目。2015年7月30日,被告喀什公路桥梁公司在巴楚县恰尔巴格乡10KV恰粮线1011线路215号施工过程中,其型号为ZL50F轮胎式装载机将由此路段地下穿过的电缆线从原处移位,由于装载机的推拽电源箱接触点线头断裂,导致电缆线与电源箱保护铁管接触通电。2015年8月1日受害人艾散海力力打开电箱开关过程中,不慎接触电缆线保护铁管,造成其被电击死亡。2015年8月1日巴楚县公安局作出(巴)公(刑)鉴(法)字【2015】1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死者艾散海力力生前系左手中指遭到电击致心力衰竭,呼吸中驱麻痹,最终造成窒息而死亡。
另查明,原告*********1947年3月17日出生,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有四个子女,系受害人艾散海力力的父亲。原告布某2015年2月24日出生,系受害人艾散海力力的女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74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214元,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768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40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喀什公路桥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地下电缆线拖拽引起电源箱接触线头断裂后未向巴楚供电公司报告、未采取警示等措施,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巴楚供电公司疏于对其经营管理的输电线路段进行安全检查、检修、维护,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艾散海力力被电击死亡系被告喀什公路桥梁公司、巴楚供电公司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喀什公路桥梁公司与被告巴楚供电公司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174840元(8742元20年)、丧葬费24921.5元、原告*********赡养费53055元(17685元12年÷4人)、原告布某抚养费64443.75元(7365元17.5年÷2人)、误工费2877元(3人7天137元),合计320137.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喀什公路桥梁公司辩称喀什公路桥梁公司虽然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电缆的损害,但是不足以造成受害人的死亡,受害人死亡系巴楚县供电公司在电力设施安装过程中没有按照相关规范施工导致的,故喀什公路桥梁公司对于受害人的死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喀什公路桥梁公司施工过程中将地下电缆线拖拽引起电源箱接触线头断裂后,未向供电公司报告、未采取警示等措施,导致电源箱保护铁管通电,其对受害人触电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喀什公路桥梁公司以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巴楚供电公司辩称,喀什公路桥梁公司将电力设施破坏后没有采取措施进行防护,更没有向有关单位报告,造成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力公司不是漏电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电力设施受到破坏后,没有人报告,供电公司无法监管和维护,本案中巴楚县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巴楚供电公司疏于对其经营管理的输电线路段进行安全检查、检修、维护,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巴楚县供电公司的以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石开兵关于其不是施工负责人,只是打工者,本次触电事故与本人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什地区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布阿西麦麦提、米热满古丽巴拉提、布某触电人身损害损失160068.6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4840元、丧葬费24921.5元、原告*********赡养费53055元、原告布某抚养费64443.75元、误工费2877元,合计320137.25元的50%即160068.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巴楚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布阿西麦麦提、米热满古丽巴拉提、布某触电人身损害损失160068.6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4840元、丧葬费24921.5元、原告*********赡养费53055元、原告布某抚养费64443.75元、误工费2877元,合计320137.25元的50%即160068.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石开兵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9元,由被告喀什地区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74.5元,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巴楚县供电公司承担28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尼瓦尔托乎提
代理审判员 伍     梅
人民陪审员 努 尔 斯 曼 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时  丽  娟
祖力皮亚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