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地区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塔城市林久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喀什地区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4201民初645号 原告:塔城市林久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阿不拉村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塔城市林久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1MA776XTE86。 原告:***,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 被告:喀什地区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南湖路2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 被告:***,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 原告塔城市林久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喀什地区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塔城市林久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沥青混凝土、水稳料、沥青款4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塔城市林久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承建的塔城地区2015年第二批重要农村公路第十二合同段项目部公路提供沥青等,被告***负责施工并指派被告***收取货物,***在原告提供的收据上均有签名,经与被告核算,原告供给被告供货沥青混凝土、水稳料、沥青价值18939220元,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扣除税金后仍欠原告463000元未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详细的地址。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亦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对原告塔城市林久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塔城市林久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邮寄费300元,由原告塔城市林久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