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樊俊利与乌苏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民事判决书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6pt">(2021)新42民终9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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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樊俊利,男,1969年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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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苏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长江路198号水林大楼6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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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张强,该管理站站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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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宾,男,该管理站副站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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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建明,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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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天北新区行知园-天北大道33幢3号(商铺1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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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郜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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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武,男,该公司经营办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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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强,新疆奎屯团结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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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樊俊利因与被上诉人乌苏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以下简称农村饮水管理站)、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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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俊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樊俊利的合法权益。案涉工程因重大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工程价款超出招标总价,已完成的工程量汇总表、报告单、工程量签证单等经三利公司、农村饮水管理站签章确认。一审判决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否认樊俊利的施工资料的真实性,损害了樊俊利的合法权利。审计实为行政监督,不影响本案当事人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结算。一审判决将审计监督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的前提无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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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饮水管理站未提交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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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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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饮水管理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农村饮水管理站与三利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乌苏市西大沟镇及甘河子镇头道场子村等26个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2.按照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判令三利公司与农村饮水管理站进行结算;3.案件诉讼费、鉴定费、鉴定过程中开挖等必要费用、投递费用由三利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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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日,乌苏市农村供水总站作为乌苏市西大沟镇及甘河子镇头道场子村等26个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Ⅱ标段工程的发包单位,向三利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2014年4月15日,乌苏市农村供水总站(甲方)与三利公司(乙方)签订了《乌苏市西大沟镇及甘河子镇头道场子村等26个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乌苏市农村供水总站将上述工程中的Ⅱ标段工程发包给三利公司施工,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为塔城地区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签约合同价2,872,412元;2014年4月15日开始施工,2014年10月14日完工,计划工期为179天。同时,双方对各自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约定。专用合同条款第17.3条载明:删去通用合同条款本款全文,并代之以月进度付款申请,承包人在按监理人规定的格式提交月进度付款申请单和完成工程量月报表时,应同时提交该申请单和报表的电子文档。承包人应在每月20日按监理人规定的格式提交月进度付款申请单(一式八份),并约定了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专用合同条款第17.5.1(2)条载明:承包人应为竣工结算编制提供的资料:竣工结算书、竣工图纸、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工程量计算书、原始地面测量高程资料、其他工程结算规定要求的竣工资料等。专用合同条款第26条载明:政府财政出资的项目,完工审核必须由政府审计部门审定后,才能进行完工结算的支付。乌苏市农村供水总站于2014年11月20日变更名称为乌苏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2014年5月4日,三利公司与樊俊利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三利公司将上述合同Ⅱ标段工程整体转包给樊俊利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2,872,412元,按工程合同樊俊利自办结算为准;2014年4月15日开工,2014年10月14日竣工,总工期为179天;付款方式:业主向三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三利公司扣除樊俊利上交管理费用及税金后向樊俊利进行付款;业主不向三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三利公司也不向樊俊利付款,所有工程款由樊俊利负责向业主催要。工程结算由樊俊利向业主进行审核办理,三利公司配合;樊俊利向三利公司上交管理费用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工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等全部费用由樊俊利自行承担。同时,双方对各自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樊俊利开始施工,但未依约完工,截至2015年3月,仅完成案涉工程总公里数的三分之一。后因三方发生纠纷,工程搁置至今,尚未进行工程量的结算。2014年10月28日,三利公司提交合同单价项目支付明细表,申请支付的工程价款总额为2,933,507.18元,已超出合同招标总价。2014年12月17日,农村饮水管理站向三利公司支付28万元,2014年12月26日支付工程款1,219,505.28元,2015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61万元,以上合计付款2,109,505.28元。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10日,监理公司以“本案工程未按要求期限完工,施工人未按照要求进场施工”为由两次向三利公司发出监理通知,要求三利公司进场施工,均未果。2016年5月12日,农村饮水管理站向三利公司发出清场通知书,提出清场并终止合同,并要求三利公司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给予回复,并会同农村饮水管理站及监理单位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未完成工程量进行交接。三方至今未进行交接。另查明,1.案涉工程是民生工程,由政府财政出资建设;2.在(2019)新4202民初467号樊俊利诉三利公司、农村饮水管理站、乌苏市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樊俊利提交案涉工程2014年12月《工程进度报表》一本,包含:已完工程量汇总表、报告单、工程量签证单等,建设单位农村饮水管理站、施工单位三利公司、监理单位塔城地区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农村饮水管理站称上述已完工程量汇总表、报告单、工程量签证单内容与实际不符,不是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为了提前报请工程款作的虚假签证,与实际相比,存在重复计量、未施工工程量计入、工程量夸大计入等情况;3.案涉工程至今未经乌苏市审计局审计,农村饮水管理站称未进行审计的原因是三利公司未提供审计需要的相关资料;4.樊俊利称工程进行了重大的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大量增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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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农村饮水管理站主张解除合同,三利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农村饮水管理站主张解除与三利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乌苏市西大沟镇及甘河子镇头道场子村等26个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农村饮水管理站与三利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政府财政出资的项目,完工审核必须由政府审计部门审定后,才能进行完工结算,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将案涉工程交由乌苏市审计局进行审计。案涉工程是民生工程,由政府财政出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农村饮水管理站自认已完工程量汇总表、报告单、工程量签证单等部分内容作假,但已完工程量汇总表、报告单、工程量签证单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盖章确认,若部分内容作假,则涉嫌三家机构互相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是否违规应交由审计监督部门进行审计监督。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一次报送工程月进度工程款已超过招标合同总价,与常理不符,农村饮水管理站仍付款达2,109,505.28元(招标合同价的73.44%),是否失职违规应交由审计监督部门进行审计监督。综上,农村饮水管理站未申请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直接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以解决工程款的问题,一是突破了合同的约定,二是逃避自身责任,三是损害了国家财政利益,故一审法院对农村饮水管理站申请鉴定确定工程量并按照鉴定结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依法解除农村饮水管理站与三利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乌苏市西大沟镇及甘河子镇头道场子村等26个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二、驳回农村饮水管理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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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樊俊利已另案起诉三利公司索要工程款,三利公司申请追加农村饮水管理站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31日立案,案号为(2021)新4202民初159号,该案尚未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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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一审中,樊俊利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农村饮水管理站作为原审原告未向樊俊利提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也未判令樊俊利承担责任。同时,案涉工程由政府财政出资建设。农村饮水管理站与三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政府财政出资的项目,完工审核必须由政府审计部门审定后,才能进行完工结算支付。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饮水管理站与三利公司之间应根据合同约定,通过审计确认工程造价,遂驳回农村饮水管理站主张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结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农村饮水管理站及三利公司对此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对案涉施工资料采信与否,未作出认定,樊俊利也非《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且其已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故,樊俊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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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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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樊俊利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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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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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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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1.00em; margin-right: -1.00em">印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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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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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3.00em; margin-right: -3.00em">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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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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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3.00em; margin-right: -3.00em">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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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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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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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3.00em; margin-right: -3.00em">孙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