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乌苏市天山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龙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2民初1号



原告: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团结西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刘朝东,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武,男,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强,新疆奎屯团结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苏市天山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石化园区(东区)奎河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龙江,乌苏市天山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龙江,男,1966年8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传云,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与被告乌苏市天山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龙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0日立案后,被告龙江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9)新42民初1号民事裁定,驳回龙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龙江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20)新40民辖终1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武、林国强,被告万通公司及被告龙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传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新疆万隆新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9月5日新疆万隆新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强,被告万通公司及被告龙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6年7月25日、2016年9月1日、201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054,682.15元,利息1,340,283元(从2017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8年8月25日),并以29,054,682.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8年8月26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5万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45万吨仓储设施(棉花储备及综合仓储)项目”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万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龙江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签订了“45万吨仓储设施(棉花储备及综合仓储)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9月1日,原告为被告垫付7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按合同进行了施工。诉讼后经工程造价鉴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1,845,829.15元。2017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1,540,044元,2018年6月19日支付1,251,103元,合计2,791,147元。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29,054,682.15元未付。该工程因为被告资金不到位及钢结构工程未完工等原因停工至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原告对被告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万通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工程款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鉴定资料和相关资料予以认定。农民工保证金我方愿意退还。利息也由法院确定。对优先受偿权我方也同意,工程由原告施工,同意对方享有优先权。诉讼费、鉴定费由法院判决。

龙江辩称,龙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一人独资但没有经营,还在建设当中,董事监事管理健全,注册资本到位,公司至今就是融资,公司和个人财产没混同。公司在建设当中,资产是可以承担原告债务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25日、2016年9月1日、2017年6月5日,原告三利公司与被告万通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万通公司的“45万吨仓储设施(棉花储备及综合仓储)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并为被告万通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50,000元。2017年12月29日被告万通公司向原告支付1,540,044元工程款,2018年6月19日支付1,251,103元工程款,合计付款2,791,147元。后因资金等问题,原告施工的项目停工。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万隆新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2020年9月5日新疆万隆新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1.可确定的造价结论意见为31,307,771.31元;2.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关于箱变基础、消防联动管线、围墙、地泵、电缆分支箱基础、综合楼女儿墙造型护栏相关图纸、工作联系单及签证证据中仅有三利公司确认,无法确定是否由三利公司完成施工,该部分已完工程造价为538,057.8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费收据、新疆万隆新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1.工程总价款如何确定,被告万通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54,682.15元,利息1,340,283元以及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龙江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三利公司与被告万通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2016年9月1日、2017年6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依法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万通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庭审中明确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同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于2020年9月24日解除。关于工程款问题,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经造价鉴定,可确定的造价为31,307,771.31元。对于鉴定意见中无法确定项目的造价538,057.84元,因所涉工程项目已经施工完成,被告未举证所涉项目系由其他施工单位完成,故本院确认系原告施工完成的项目,538,057.84元为原告施工项目造价,即工程造价为31,307,771.31元+538,057.84元=31,845,829.15元。双方均认可万通公司已付工程款2,791,147元,则万通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845,829.15元-2,791,147元=29,054,682.15元。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万通公司应向原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万通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4.75%及计息期间均未举证反驳,故万通公司应向原告承担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340,283元,并以29,054,682.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2018年8月2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关于工资保证金问题,万通公司认可原告为其垫付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50,000元并同意退还,因此原告此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连带责任问题,万通公司系被告龙江独资设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龙江未举证万通公司资产独立于其资产,故原告要求龙江对万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工程款29,054,682.15元范围内对其所建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万通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苏市天山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解除2016年7月25日、2016年9月1日、2017年6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乌苏市天山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29,054,682.15元;

三、被告乌苏市天山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利息1,340,283元,并以29,054,682.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8年8月2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四、被告乌苏市天山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50,000元;

五、被告龙江对被告乌苏市天山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款29,054,682.15元范围内对其所建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524.83元,由被告乌苏市天山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乌苏市天山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印 新 红

审 判 员  刘  琳

人民陪审员 杨 健 琳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刘 楚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