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2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团结西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郜建华,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乌苏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长江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张强,乌苏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站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乌苏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2民初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款支付的实际审定均是委托新疆普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并非审计部门。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便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需政府审计后才能进行完工结算支付,该约定对上诉人无约束力,同时一审中诉讼各方当事人均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量鉴定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也已启动了鉴定程序,以必须审计部门审定后才能进行完工结算支付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乌苏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未提交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原告施工的乌苏市西大沟镇及甘河子镇头道场子村等26个村饮水安全工程量进行鉴定并判令被告与原告结算;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具体金额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日,乌苏市农村供水总站作为乌苏市西大沟镇及甘河子镇头道场子村等26个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Ⅱ标段工程的发包单位,向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2014年4月15日,乌苏市农村供水总站(甲方)与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乌苏市西大沟镇及甘河子镇头道场子村等26个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乌苏市农村供水总站将上述工程中的Ⅱ标段工程发包给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为塔城地区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签约合同价2,872,412元;2014年4月15日开始施工,2014年10月14日完工,计划工期为179天。同时,双方对各自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约定。专用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政府财政出资的项目,完工审核必须由政府审计部门审定后,才能进行完工结算的支付。乌苏市农村供水总站于2014年11月20日变更名称为乌苏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另查明,1.案涉工程是民生工程,由政府财政出资建设;2.案涉工程至今未经市审计部门审计,乌苏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称未进行审计的原因是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审计需要的相关资料。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政府财政出资的项目,完工审核必须由政府审计部门审定后,才能进行完工结算的支付。”因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将案涉工程交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目前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更没有进行政府审计。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并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等证据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予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2民初1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乌苏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印  新  红
审判员     刘琳
审判员     张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