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701民初1627号
原告:***,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新疆奎屯垦区奎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奎屯市天北新区行知园-天北大道33幢3号(商铺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7760752962。
法定代表人:郜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强,新疆奎屯团结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被告三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0日7时30分许,原告***在上班途中,沿着217国道524公里加934米处乘车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残。后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独山子九公里大队作出第65020612021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原告是于2021年5月17日在被告处应聘后,被告告知原告5月20日开始上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均是在上班的时间和上班路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六条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定规定,向第七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不服师劳人仲案字[2021]第68号驳回原告申请的裁决,故依法提出起诉。
被告三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都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干活,原告也从来没有在被告工地干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
2021年5月20日7时30分许,驾驶人陈谢平驾驶无号牌“雅迪”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乘坐***,沿着21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24公里加934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残。后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独山子九公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对于双方争议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陈富平、陈成明、张付林的书面证人证言和2021年8月2日微信支付劳务工资截图,对书面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微信支付劳务工资截图,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由谁支付、该笔款的性质,无法确定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应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用工,故对其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洪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