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0民申2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团结西街**。

法定代表人:刘朝东,经理。

第三人:乌苏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张强,站长。

第三人:乌苏市水利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严晓军,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及第三人乌苏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以下简称农村饮水管理站)、乌苏市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对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2民终679号民事裁定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对乌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2民初467号民事裁定和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2民终679号民事裁定进行再审,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施工协议书》和民事诉状等证据,足以证实***与三利公司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该案属于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案件,***的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的起诉条件。乌苏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乌苏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正确而维持原裁定,实际上驳夺了***依法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也没有解决双方的民事争议和相关请求,乌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2民初467号民事裁定和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2民终679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二份民事裁定认定***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交与此相关的确凿证据的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1)***提交的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2016年6月30日做出的(2015)中027号价格鉴定结论“完全符合民事证据中的鉴定书的法定要求,法律没有规定并存在有效期的法律要求,石河子恒信价估字(2015)0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本结论有效期为壹年没有法律上的意义,况且没有在有效期内进行使用,并非***原因造成,二份民事裁定没有说明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情形,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和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据的证明力,二份民事裁定不采信该鉴定结论严重损害***利益。(2)***施工工程乌苏市西大沟镇及甘河子镇头道村等26个村饮水安全工程II标段已完工程为13.25公里,上述工程量总造价为5,477,463.69元,***提交的支付明细表、工程量汇总表和相关工程单价计算、报告单、竣工图等工程量签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由三利公司、第三人农村饮水管理站、工程监理公司塔城地区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审核确认,二份民事裁定在***提供充分的证据情下仍然以***未能够提交工程款结算证据和第三人农村饮水管理站已经起诉三利公司要求解除工程施工合同,按照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结算·····该案件所涉施工工程量尚未予以确定为由不支持***上诉请求实为强人所难。(3)***提交的2015年3月16日的工作联系函证实***施工的工程第三人农村饮水管理站委托的监理经试压验收达到合格标准,而且有三利公司、第三人农村饮水管理站盖章确认的管道纵横断面竣工图也证实***施工的部分已完工并且竣工工程己实际使用若干年。二份民事裁定认定***没有提交已经施工部分的验收证据显属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认为二份民事裁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直接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案工程***未能提供工程验收单等证明其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也未结算。由此,***工程欠款及利息等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驳回***在本案中的起诉并无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全 兴

审 判 员 吾 斯 曼

审 判 员 杨  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努尔亚木

书 记 员 曼孜热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