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2301民初8097号
原告:昌吉市晨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延安北路东方广场1606室。
法定代表人:陈宁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昌吉市晨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北京南路40号西隆广场。
法定代表人:闻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昌吉市晨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原告昌吉市晨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息诉为由,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昌吉市晨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昌吉市晨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昌吉市晨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丽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