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4004执异5号
异议人: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合作区吉林路999号宏泰康城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范宏,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40号西隆广场。
法定代表人:闻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口岸欧陆经典小区11栋2楼。
法定代表人:欧坤,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2021)新4004执256号申请执行人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力达公司)与被执行人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作中心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国投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21)新4004执2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伊犁国投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异议人伊犁国投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追加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撤销(2021)新4004执2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伊犁国投公司称:(2021)新4004执2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与本案情况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伊犁国投公司于2007年收到霍尔果斯市财政局转账1.1亿元借款,并于同年投资给合作中心投资公司。又于2014年以货币投资2,000万元,共计出资1.5亿元,已实缴出资到位。出资到位后,伊犁国投公司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目前公司账目已被封存,异议人无法取得被执行人现有财务数据及收支账目。
本院在执行(2021)新4004执256号申请执行人新力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合作中心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合作中心投资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伊犁国投公司。因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新力达公司申请追加伊犁国投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作出(2021)新4004执2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伊犁国投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伊犁国投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21)新4004执2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007年4月10日收到霍尔果斯口岸财政局转汇的5,000万元,于2007年4月11日电汇给合作中心投资公司作为出资款。2007年6月25日,电汇给合作中心投资公司6,000万元作为出资款。2014年4月29日,分三笔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汇款1,000万元作为出资款。2014年7月24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汇款400万元作为出资款。2014年7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汇款500万元作为出资款。伊犁国投公司未提供关于合作中心投资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的证据材料。以上事实有(2021)新4004执2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伊犁国投公司提供的公司信息、异议申请、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合作中心投资公司注册资本15,000万元,伊犁国投公司提供证据能证明已出资12,900万元,尚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异议人伊犁国投公司占被执行人合作中心投资公司100%的股份,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合作中心投资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审查过程中,伊犁国投公司未能提供关于被执行人合作中心投资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的证据,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在(2021)新4004执256号执行案件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追加伊犁国投公司为被执行人均符合法律规定。(2021)新4004执2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该执行裁定书不存在违法追加被执行人,侵害伊犁国投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对于异议人伊犁国投公司提出的撤销(2021)新4004执2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木合亚提阿布扎别克
审判员 任利军
审判员 吕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帅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