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4023民初646号
原告: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北京南路40号西隆广场5楼。
法定代表人:闻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霍城县。
委托代理人:***,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力达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力达公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被告收回的伊犁甘霖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2.被告支付拖延挪用以上款项30%的违约金12万元;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新力达公司诉称:2012年5月,被告联系了伊犁甘霖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并由我公司伊犁分公司与伊犁甘霖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75万元。合同签订后,伊犁甘霖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日分5次将以上工程款汇入被告工行卡(***)。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和2013年1月31日分别将收到的第一笔工程款5万元,第二笔工程款30万元交到原告伊犁分公司财务账户,剩余三笔工程款共计40万元至今没有交回。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给伊犁甘霖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开具75万元工程款发票,至今没有开具工程的材料、机械、人工等发票,造成财务只能计入收入,无法计入成本的状况。伊犁国税局将会以75万元工程款作为收入计算企业所得税18.75万元。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了税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原告分公司财务混乱,资金损失,也使伊犁分公司税务注销清算工作至今无法解决,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新疆新力达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合作协议》及本人出具的《承诺书》。
原告新力达公司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往来询证函1份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6份。证明伊犁甘霖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将75万元工程款分五笔打入被告个人账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询证函无异议,正好印证原告公司财务收到75万元;虽电子回单是复印件,内容不清楚,但被告认可陆续收到伊犁甘霖农牧科技有限公司75万元工程款。
2、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1份、财务账簿1份。证明2012年6月18日,2013年1月31日,被告两次分别将5万元、30万元交给公司财务。
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被告认可其往公司转账35万元。
3、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违约,原告诉讼主体是正确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2013年3月31日之前分公司的负责人不是被告而是***;协议约定:伊犁分公司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原告必须给被告办理分公司负责人的变更手续和财务交接手续。故本案与被告无直接关系,与***有关。合作协议期间原告与被告的承包费问题双方正在伊宁市法院诉讼,尚未判决。
4、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自2013年3月28日至印章销毁期间因其持有印章及管理分公司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对外工程、交易等义务均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和义务,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后果由其本人享有和承担,与公司无关,因此给公司造成的责任和损失,公司有权向其追偿。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是2012年发生的业务问题,不是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发生;这是关于公司承包的问题;被告承包期间的问题和相关纠纷在伊宁市法院诉讼,这是合作之前的事。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发生期间伊犁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被告是***聘用的副经理,被告经营的所有业务、经济事宜都对分公司负责,被告收取的工程款基本上都已支付给分公司和***,被告和***之间的经济账目也在清算中,本案所诉是由***承包公司期间发生的事,被告履行的是对分公司职务行为,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和伊犁分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约定: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照合作协议,分公司、***向原告仅支付承包费,其余工程款归***所有。***已经支付了承包费,原告起诉***的相关纠纷已经在昌吉法院进行。
被告**为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伊犁分公司的负责人是***不是被告,被告仅是分公司职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当时担任分公司副经理。
2、清算协议(原件)、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作协议事项已经清算完毕,原告无法完成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事宜,被告无法开展业务,双方解除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公司没有委托或授权姜远红进行清算,公司的清算由财务人员进行,清算协议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且情况说明是复印件,不能足以证明清算协议系原告授权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被告联系了伊犁甘霖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并由原告的伊犁分公司与伊犁甘霖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75万元。完工后,伊犁甘霖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2013年3月5日、2014年2月11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11月17日将5万元、3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75万元转入被告个人账户。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2013年1月31日将上述前两笔款项35万元汇入原告伊犁分公司账户。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被告担任原告伊犁分公司(非法人机构)的负责人,伊犁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期限一年,即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同时约定:本协议签订之前,伊犁分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处理,被告予以配合;本协议签订前,伊犁分公司所有债权归原告所有,应收款的清欠工作被告予以配合,必要时原告可授权被告代收工程款,但被告收取的工程款应当在当日打入原告账户,不得拖延、挪用,否则原告按照被告挪用款额的百分之三十追究被告的责任。本协议履行期间伊犁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处理;即使在本协议最终终止后,上述债权、债务仍然由被告负责处理、承担,原告予以配合并出具相关的手续。原告须在本协议签订后办理伊犁分公司负责人的变更登记、财务交接工作。2014年7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当日将分公司印鉴交公司并于移交同时有双方在场人员共同将印鉴销毁;自2013年3月28日至印章销毁当日期间因被告持有印章及管理分公司期间发生的所有对外工程、交易等业务均由被告本人承担责任和义务,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后果亦由被告享有和承担,与公司没有关系,若因此给公司造成责任和损失,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
另查,2010年8月19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原告伊犁分公司由***负责经营。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支付以上款项利息59,040元”变更为”被告支付拖延挪用以上款项30%的违约金12万元”。被告自认收到伊犁甘霖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5万元,并将35工程款转入原告伊犁分公司账户。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法庭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归纳:伊犁甘霖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11月17日所转账给被告的三笔费用是否应由被告享有、处理?
针对本案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伊犁甘霖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将所应支付工程款转入被告个人账户的时间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和之后,但该工程款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之前已经存在,应属协议之前发生的债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在协议之前产生的债权应由原告享有、处理,故伊犁甘霖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11月17日所转账给被告的三笔费用应由原告享有、处理,被告继续占用该费用是没有合法根据的,理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伊犁甘霖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40万元;
二、被告**支付占用原告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万元的违约金12万元。
以上两项合计52万元,由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马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