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81民初1815号
原告: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301135101039
法定代表人:张×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义市兑镇镇兑镇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54141181A263890104
负责人: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2,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与被告孝义市兑镇镇兑镇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被告孝义市兑镇镇兑镇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宋×及其委托诉讼人理人张×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40272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之利息。事实和理由:因水峪煤矿矸石山污染,被告决定对兑镇东门外及梁山小区居民进行搬迁。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兑镇村梁山小区东门外小区搬迁楼附属工程,工程内容水、气、暖、土建;2、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3、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4、工程价款345万元;5、工程款给付方式为:开工预付合同造价的30%,完工后付合同造价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除保修金外全部付清;6、工程竣工验收期满1年,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全部退还承包人。合同签署后,原告如期按质按量圆满完成上述工程。然而,被告在陆续给付原告223万元及两套房后,余款经原告屡讨未果。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940272元。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孝义市兑镇镇兑镇居民委员会辩称,1、涉案项目未结算;2、原告完成工程质量不合格;3、原告安装的暖气无法使用,被告方正在全面改造;4、所涉工程款未审核、未结算,应付数额不明确;5、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公司名称变更核准书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用以证明原告公司情况;2、2008年7月10日《协议书》(复印件)、2010年7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证明书》(原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工程名称为兑镇村梁山小区东门外小区搬迁楼附属工程,内容为水、气、暖、土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345万元,为固定总价;付款方式为开工预付30%,完工付30%,工程验收合格后,除保证金全部付清;郝德库为原告工作人员,冯×和签订合同时为原告委托代理人;3、《工程预算书》(原件)8份,用以证明工程预算总价为3947354元,经与时任居委主任协商定为固定总价345万元;4、梁山小区工程及工程量、梁山小区超量工程工程量、《兑镇梁山小区附属超量工程明细、孝义兑镇村搬迁楼供热工程材料表、兑镇1-4#楼附属工程会审纪要、兑镇村梁山小区、东门外小区附属工程预算说明、孝义兑镇村搬迁楼煤气工程材料表、材料预算明细表各1份及收据9份(全部为原件,除了收据以外都是本案原告自行制作),用以证明施工工程量及管网配套工程所需材料的购买记录;5、关于对“兑镇村梁山小区、东门外小区附属工程说明”(原告公司制作)、冯×和取款明细(兑镇居委会计出具)、工程项目小结(原告自行制作)、《竣工验收证明书》各1份(全部为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一直向被告讨要工程款,在讨要过程中所提供和收取了相关材料和文书;6、证人冯×和庭审作证证明:2010年被告需进行供暧、供水、煤气工程,因证人系水峪矿专业人员,时任居委主任找到证人。经证人推荐,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委派了现场工作人员,并给证人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证人负责日常事宜,并将加盖“山西省××县配套工程项目部印章”交付给证人使用,被告工程负责人于建中手持有“兑镇梁山东门外小区住宅楼工程兑镇居委筹建组”印章。工程于当年8月份开工,10月10日完工,10月25日首次供暖。2016年1月15日,经证人与居委会计结算,被告付款223万元,并用房抵顶工程款279728元,之后未付过款项;7、证人韩×庭审作证证明,2010年8月左右,冯×和找到证人给大宁公司承揽工程购置管道配件。证人是水暖工,发回货后进行验收,在工地见过大宁公司的工人。证人只负责买件验收,施工过程中也指导过管道安装。被告孝义市兑镇镇兑镇居民委员会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东苑小区35位村民代表共同签名的新东苑小区供暖说明1份;2、证人赵×庭审作证证明,证人系兑镇新东苑小区住户,住宅楼一直暖气不暖,原因不清楚,邻居们意见挺大的,证人作为村民代表所以在供暖说明中签了名,但签名时间记不清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孝义市兑镇镇兑镇居民委员会对原告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提交之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除了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需法庭核实外其余均认可。按照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009年5月10日原告名称进行了变更,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7月28日,盖章仍为变更前的名称,变更1年后该章仍在使用,原告主体资格需要核实;证据2,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完整的文本,仅仅为合同部分,该建筑工程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书系讼时出具的,非之前就有的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建设工程施工方非原告公司员工,而是冯×和,加盖印章说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方名称仍为原名称;证据3,工程预算书均是彩印件,系原告单方制作,是否完成工程没有被告确认。从加盖公章看,原告出现两种以上的公章,该工程预算书真实性由法庭审核;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单方称述;证据5,竣工验收证明书不认可,被告村委没有见过该竣工验收证明,没有村委主要干部签字盖章,于建忠本人无法代表村委进行确认签字;证据6,证人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公司只是证人挂靠的公司,不是施工人。证人本案中没有作证的资格,属原告方单方称述;证据7,从询问情况看,二证人应为同事关系,韩×的证言印证了施工人为冯×和。经质证,原告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对被告孝义市兑镇镇兑镇居民委员会提交之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认可,该说明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类型;联名签字人身份不明;所陈述的由于暖气管道设计有误,管径变小,导致供暖不正常,是专业问题,普通人不可能得出这个结论,证明说明人与签字的人不一致;2010年施工完毕到现在有10年时间,相关的铁制品都腐锈、老化情况,不能正常供暖的原因需经权威机构认定。证据2,证人当庭陈述,供暖不正常原因不清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原公司名称“山西省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于2009年5月10日经山西省大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变更名称。
2010年7月28日,原告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与被告孝义市兑镇镇兑镇居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孝义市兑镇镇兑镇居民委员会将兑镇镇梁山小区东门外小区搬迁楼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兑镇镇河南区;工程内容水、气、暖、土建;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0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为245万元,开工预付合同造价的30%,完工后付合同造价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除保修金全部付清;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竣工后,经验收达到该质量标准,按工程造价的100%结算,经验收达不到且经整改后满足使用要求,按工程造价的98%结算;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1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供热及煤气为1个采暧期及供气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合同还约定项目经理郝德库,总监理工程师张正良。合同落款处原告加盖“山西省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郝德库个人名章,被告加盖“孝义市兑镇镇兑镇居民委员会”公章并时任法定代表人郝先杰个人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给冯×和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授权冯×和为我公司承揽孝义市兑镇村梁山小区东门外小区****住宅楼附属工程全权代理人。负责工程的组织、施工、结算等全部事宜。委托单位山西省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授权委托书加盖“山西省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公章。原告并将印有“山西省××县配套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交付冯×和用于日常事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于2010年8月1日至10月30日,按约定完成工程,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共同出具了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外小区1#-4#住宅楼附属工程;工程造价345万元;开竣工日期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工程验收内容:本工程已按图纸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经各方面检验,认为1、工程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质量控制资料真实完整,签合要求。2、本工程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设计、施工规范施工。施工质量满足国家有关验收规范要求。3、主要项目的抽查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4、本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已经整改完毕,无质量隐患,各种使用功能均能满足要求。分布质量评定合格,观感质量评定为好。该竣工验收证明书由监理工程师张正良个人签名并加盖太原育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章,由被告孝义市兑镇镇兑镇居民委员会于建中个人签名并加盖“兑镇梁山东门外小区住宅楼工程兑镇居委筹建组”印章,由原告加盖“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公章。2012年小区住户陆续入住并进行正式供暧。2016年1月15日经冯×和与被告时任村委会计结算,被告支付原告223万元,并用房抵顶279728元,共付款2509728元。之后,被告未予付款,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于2009年5月10日公司名称由“山西省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变更为“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孝义市兑镇镇兑镇居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公司名称及印章均为“山西省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原告对2010年加盖“山西省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公章的行为予以认可,并据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确认2010年7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签订的,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所完成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于2012年全面投入使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开工预付合同造价的30%,完工后付合同造价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除保修金全部付清”,“保修期1年”,故被告应予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工程价款,本案双方在竣工验收证明书均未标注日期,工程验收合格日期无法确定,本院按2012年工程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被告应付款时间,被告理应于2013年底付清原告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合同价款。被告未在此期限内付清款项,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402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工程款利息,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被告孝义市兑镇镇兑镇居民委员会辩称,涉案工程未经验收、质量存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义市兑镇镇兑镇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工程款940272元;
二、被告孝义市兑镇镇兑镇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9402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5元,减半收取9017.5元,由被告孝义市兑镇镇兑镇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立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