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

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大斗沟煤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214民初30号
原告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斗沟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诉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斗沟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61965元并支付利息284631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向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斗沟煤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是原告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中“起诉人”处加盖的“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的印章与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委托单位”处所加盖的单位印章,二枚印章的名称虽然相同,但是印章的大小、字体存在明显不一致,即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所提交的相关起诉材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慧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