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民终1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住大同市。
原审第三人: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上深涧集运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住大同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原审第三人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上深涧集运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运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21)晋0212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原审第三人集运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缴纳养老、医疗等保险;第三人给上诉人提供上班岗位。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于2005年10月入职第三人集运站,建档于2007年9月,一直在锅炉房负责水处理工作。2009年被上诉人承包该部门,承包期内未给上诉人缴纳保险。《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缴纳养老、医疗等保险。二、上诉人入职的地方是第三人集运站,并且第三人也为上诉人缴纳了2007年9月至2010年8月的养老保险。现在上诉人档案等手续还在第三人处,和第三人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应给上诉人提供上班岗位。被上诉人未依法给上诉人缴纳养老、医疗等保险;第三人没有给上诉人提供上班岗位,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缴纳养老、医疗等保险;第三人给上诉人提供上班岗位,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安装公司辩称,我方承包锅炉房,她上班是关系户,半个月上一次班,经常不上班,我方无权给她交养老保险。
集运站述称,2001年8月我单位与中煤等五家单位合资成立中外合资企业大同中新能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当时,我单位以固定资产入股中新公司,仅剩8公里铁路专用线,其他包括生产经营权、生产场所、业务全部划归中新公司,我单位已无任何生产经营条件。根据《大同中新能源有限公司章程》第九章第34条规定,中新公司优先聘用集运站职工,原集运站的后勤、生产岗位人员由中新公司聘用并由其发放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国家规定中外合资企业不得管理职工档案,现集运站只负责保管职工档案。**自称于2005年10月开始在中新公司广场锅炉房上班,中新公司广场锅炉房属于中新公司,其本人应该属中新公司管理,不受我单位管理,其从未与我单位发生过事实劳动关系,属于两不找。我单位只负责保管档案,对于**要求缴纳养老、医疗等保险、提供岗位上班,无法满足。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装公司给付工资63400元,并缴纳养老、医疗等保险;2、集运站提供上班岗位。事实与理由:**于2005年10月入职集运站,建档于2007年9月,一直在锅炉房负责水处理工作。2009年安装公司承包该部门,承包期内未缴纳保险,从2015年开始拖欠工资,双方曾口头约定,每年有6个月每月按1760元计算,另6个月每月按1000元计算。2015年至2019年,已给付20400元,至今拖欠63400元未付,其中包括2015年1000元奖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集运站为**缴纳2007年9月至2010年8月的养老保险,参保状态是暂停缴费,截止庭审结束前,**的社会保险关系仍登记在集运站名下。**2010年至2019年为安装公司提供劳务,从2015年起安装公司拖欠工资,双方确认已给付工资20400元。对于欠付的工资双方发生争议后,**向大同市新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至2019年,为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要求支付工资,符合劳动法有关按劳取酬原则和民事行为规范的公平原则,对其主张应予支持。对**和安装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和支付期间以及安装公司主张**2015年后不上班,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对其辩称及主张均不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5年至2019年山西省历年来最低工资标准和结合本案双方已确认给付工资以及**主张不运行期间每月按1000元支付的情况,确认**2015年至2016年工资为(1520×6+1000×6)×2=30240元,2017年至2019年工资为(1600×6+1000×6)×3=46800元,两项之和77040元,扣除已支付的20400元,安装公司再付56640元。对于**主张的2015年1000元奖金,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就此提出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自诉其在集运站负责水处理工作,就此要求集运站再提供上班岗位,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工资5664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第三人集运站认为其单位没有为**缴纳养老保险。对其他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安装公司应否给**缴纳养老医疗等保险的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集运站是否应为**提供上班岗位的问题。**自诉称其在集运站负责水处理工作,其要求集运站再提供上班岗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艳 宏
审判员 苗建萍
审判员 赵学姑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樊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