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502民初2215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宁县昕水镇中街5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4月1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