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214民初1842号
原告: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301135101039,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昕水镇中街50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男,汉族,1963年9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01039645E,住所地大同市东周窑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吴某,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2,男,汉族,1979年1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地煤大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72303485M,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恒安新区同地景园D区地煤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原告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地煤大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地煤大同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809元,违约利息588278元(利随本清),共计2889087元;2、被告所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由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地煤大同有限公司代为支付;3、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至2014年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验收通过”的承包方式,承包了被告锅炉安装工程,且经原告与被告方东周窑煤矿多次对账对所欠2300809元工程款无异议。分别是:(1)2017年大同市东周窑矿与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签订的《企业询证函》,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应付账款为2300809元,(2)2017年7月27日查询被告应付账款为2300809元,(3)2021年6月24日查询被告应付账款为2300809元,(4)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1年同煤集团地煤培训中心锅炉安装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地点:东周窑矿,合同总价:401070元,工期从2012年8月5日-2012年9月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经验收工程合格。2016年10月24日经第三方审核单位对施工合同价款进行审核,审核结算价为:388114元。(5)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4年同煤集团地煤东周窑煤矿锅炉安装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地点:东周窑矿,合同总价:按审定预算降6%作为合同价,工期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0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经验收工程合格。2016年10月24日经第三方审核单位对施工合同价款进行审核,审核结算价为:1088039元。
上述工程均已按合同要求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及结算审核,工程结算价款共计1476153元。由于工程距今已过去10年,原告多次讨要工程款无奈当时东周窑煤矿经营困难确实没有能力支付,而原告公司因人员更替导致部分施工资料遗失,但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对账,双方均承认被告拖欠原告应付账款2300809元。现煤炭行情好转原告继续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同煤集团地煤东周窑煤矿锅炉安装项目施工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东周窑煤矿锅炉安装项目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以证明案涉地煤东周窑煤矿锅炉安装项目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及验收情况;
3、《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以证明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项下,双方决算工程造价为1088039元;
4、《2011年同煤集团地煤培训中心锅炉安装项目施工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地煤培训中心项目锅炉安装项目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5、《开工报告》、《竣工被告》、《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以证明案涉地煤培训中心项目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及验收情况;
6、《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以证明2011年双方签订合同项下,双方决算工程造价为388114元;
7、《企业询证函》、《辅助余额表》,以证明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300809元。
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辩称,1、我方对原告起诉的尚欠原告工程款2300809元有异议,经我方财务查询与总价款有出入。2、我方对违约利息的计算有异议。3、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总金额加起来并不是230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我方尚欠其工程款的明确数额以及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地煤大同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对原告的付款责任,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是合法成立的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地煤大同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验收通过”的承包方式,承包了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锅炉安装工程及其他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其中包括了《2011年同煤集团地煤培训中心锅炉安装项目施工合同》、《2014年同煤集团地煤东周窑煤矿锅炉安装项目施工合同》。上述工程完工后,在2016年期间双方完成了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其中《2011年同煤集团地煤培训中心锅炉安装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地点:东周窑矿,合同总价:401070元,工期从2012年8月5日-2012年9月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经验收工程合格。2016年10月24日经第三方审核单位对施工合同价款进行审核,审核结算价为:388114元。《2014年同煤集团地煤东周窑煤矿锅炉安装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地点:东周窑矿,工期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0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经验收工程合格。2016年10月24日经第三方审核单位对施工合同价款进行审核,审核结算价为:1088039元。上述两项工程结算价款共计1476153元,其余工程价款双方均已进行结算。经原告多次讨要工程款后,2017年,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矿向原告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应付账款为2300809元,(2)2017年7月27日查询被告应付账款为2300809元,(3)2021年6月24日查询被告应付账款为2300809元。在本案原告起诉后,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经财务核实尚欠原告工程款2250809元。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就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的地沟管路更换工程及热风炉维修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其中涉及地沟管路更换工程项目工程款699333元,热风炉维修工程项目的工程款125323元,两项共计824656元,原告已在大同市左云县人民法院起诉,大同市左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824656元,因此,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47615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履行自身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11年同煤集团地煤培训中心锅炉安装项目施工合同》、《2014年同煤集团地煤东周窑煤矿锅炉安装项目施工合同》及其他《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已完成了所施工的全部工程项目,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经本院庭审核实证据,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尚欠原告工程款1476153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该请求为,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给付原告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工程款1476153元。
关于原告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请求被告大同市
东周窑煤矿承担逾期违约利息588278元的请求,因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
利息计标准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
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案涉工
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4日经第三方审核单位对
施工合同价款进行审核,双方完成了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
因此,应当以此时间节点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从2016
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
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为1476153元÷12
×34个月=181935.8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原告起诉
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
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为1476153
元÷12×47个月=245717.9元,共计181935.8元
+245717.9元=427653.7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
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地煤大同有限公
司代为支付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请
求,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合同双方主体为,原告大宁县
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被告晋能控
股煤业集团地煤大同有限公司并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且
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
应的民事责任,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
地煤大同有限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因此,原告
请求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地煤大同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被
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
给付原告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工程款1476153元及利
息427653.7元(利息计算至2023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
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
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3元,由原告大宁县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负担1636元,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负担10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