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远景科技有限公司

高兰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2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兰燕,女,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回族,1991年3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承曦,女,回族,2006年4月3日出生,住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玉芹,女,回族,1931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勇,赵友平,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瑞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秋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华,邱瑞胜,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榆林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自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丹,杨宁,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锐,男,汉族,1971年12月3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静斌,女,汉族,1969年7月3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展,男,汉族,1975年11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顶松,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卿平,男,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良春,男,汉族,1966年7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燕飞、闫佳佳,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远景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div>
法定代表人:肖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秀英,女,汉族,1979年2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高兰燕、***、赵承曦、丁玉芹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瑞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公司)、刘锐、杨静斌、杨展、郑顶松、卿平、陈华、耿良春、河南远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徐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8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兰燕,上诉人高兰燕、***、赵承曦、丁玉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勇、赵友平,被上诉人河南金瑞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瑞胜,被上诉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丹,被上诉人杨静斌,被上诉人杨展,被上诉人耿良春,被上诉人刘锐、杨静斌、杨展、郑顶松、卿平、陈华、耿良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燕飞、闫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兰燕、***、赵承曦、丁玉芹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82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金瑞公司安排死者赵继飚工作,并参与涉案酒局,时间连贯,因果关系明显,金瑞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刘锐、杨静斌、杨展、郑顶松、卿平、陈华、耿良春、徐秀英作为共同饮酒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赵继飚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金瑞公司辩称:金瑞公司在2017年11月6日的例会上没有布置招标事宜,不存在指示赵继飚准备招标文件的情况,也不存在加班加点劳累不堪的情形,上诉人所称饭局是金瑞公司的工作安排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赵继飚的死亡原因并没有经过权威部门的认定,不能直接推导酒局工作与其死亡存在关系;本案中金瑞公司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中烟公司辩称:首先,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中烟公司对赵继飚实施侵权,要求中烟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虽然耿良春等是中烟公司的员工,但是中烟公司没有安排上述几个人参与金瑞公司或远景公司的任何业务洽谈,中烟公司至今也未与远景公司有任何业务往来,而且金瑞公司、中烟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企业,各自拥有独立的财产、经营场所和人员,并独自经营,各自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充分证明赵继飚是金瑞公司的员工,而非中烟公司的员工。所以中烟公司不应当对赵继飚的死亡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刘锐、杨静斌、杨展、郑顶松、卿平、陈华、耿良春辩称:答辩人在与赵继飚的聚餐饮酒过程中已经尽到了照顾义务,答辩人不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答辩人并不存在违反招标、意愿劝酒、拼酒或者是强迫其喝酒的行为。在一审中查明赵继飚在晚上十点五十八分左右到达小区,赵继飚已经安全到家,说明其并非处于醉酒状态,且家中有人员看护,因此答辩人的照顾义务已经尽到,不应对赵继飚的死亡承担责任。另赵继飚在参加聚会后并没有表现出醉酒状态,其自我意识和行为没有失控,××造成的,与饮酒聚会并无因果关系,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了解自身的身体健康状况,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的各种后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过错,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徐秀英辩称:徐秀英没有参与饭局,公司也没有组织过这样的商务宴请。
远景公司辩称:远景公司没有参与饭局,也不了解具体情况,不应该承担责任。
高兰燕、***、赵承曦、丁玉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净胜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927851.6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兰燕与赵继飚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原告赵承曦。原告丁玉芹与赵继飚系母子关系。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载明,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09年1月1日生效等内容。2017年12月8日,郑州市金水区梨园清真寺出具《死亡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赵继飚,男,回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于2017年11月7日早发现死于家中(花园路116号鹿港小镇47栋21号),我寺阿訇前去为亡人诵经送行。2017年12月21日,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新田社区出具《调查证明》一份,载明,经调查赵继飚,男,回族,身份证号码,在我辖区花园北路116号院鹿港小镇47栋21号居住,经社区工作人员走访入户,并核实物业、清真寺阿訇,以及赵继飚工作单位(河南金瑞香精香料有限公司),确认赵继飚死亡。庭审中,原告称2017年11月6日,赵继飚与被告刘锐、杨静斌、杨展、郑顶松、卿平、陈华、耿良春、徐秀英因为被告金瑞公司招投标的事情在额尔敦传统涮金水万达店吃饭,是被告耿良春组织的,酒是耿良春带的,共4瓶水井坊白酒,被告杨静斌告诉原告说11个人喝了四瓶。赵继飚大概在晚上10点58分到的小区,睡在一楼的沙发上,原告高兰燕和赵承曦在二楼休息,晚上没有去一楼照看赵继飚,原告高兰燕在11月7号早上6点多发现赵继飚身体冰凉已经死亡,当时没有拨打120。庭审中,被告刘锐、杨静斌、杨展、郑顶松、卿平、陈华、耿良春称,2017年11月6日,赵继飚与被告刘锐、杨静斌、杨展、郑顶松、卿平、陈华、耿良春没有什么目的在额尔敦传统涮金水万达店吃饭,赵继飚是组织者,饭店是被告耿良春订的,酒是被告陈华拿的,拿了6瓶52度的水井坊,当天共计9个人在喝酒,大概喝了3瓶左右。大概吃饭吃到10点20分左右,当时因为人比较多,耿良春给赵继飚打电话说送赵继飚,赵继飚说自己已经在出租车上了,快到家了。杨展和刘锐、郑顶松骑电动车回去的,杨静斌、卿平还有耿良春一起顺路回去的,陈华是坐车回去的,饭钱是被告耿良春支付的。庭审中,被告刘锐、杨静斌、杨展、郑顶松、卿平、陈华、耿良春称其已向原告支付10万元,原告认可已经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在聚餐的过程中存在恶意频繁劝酒的行为,各被告对此存在过错,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兰燕、***、赵承曦、丁玉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78元,由原告高兰燕、***、赵承曦、丁玉芹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被上诉人在聚餐的过程中存在恶意频繁劝酒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各被上诉人对赵继飚的死亡具有明显过错,故上诉人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作为酒局参与人,都有适当的注意义务,都应确保每位参与者的人身安全及××鉴于被上诉人部分参与者已经事后支付了10万元,应视为对上诉人已作出适当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亦在情理之中。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8元,由上诉人高兰燕、***、赵承曦、丁玉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任 璐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