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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兰燕、赵承志等与河南金瑞香精香料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18201号
原告:高兰燕,女,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赵承志,男,回族,1991年3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赵承曦,女,回族,2006年4月3日出生,住州市金水区。
原告:丁玉芹,女,回族,1931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敏霞,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亚丰,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金瑞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东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144048198。
法定代表人:王秋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华,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榆林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5714492X5。
法定代表人:杨自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丹,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宁,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锐,男,汉族,1971年12月3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娟,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静斌,女,汉族,1969年7月3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娟,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展,男,汉族,1975年11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娟,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顶松,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娟,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卿平,男,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娟,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华,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娟,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良春,男,汉族,1966年7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娟,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远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71682049L。
法定代表人:肖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林,男,汉族,1986年6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徐秀英,女,汉族,1979年2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高兰燕、赵承志、赵承曦、丁玉芹诉被告河南金瑞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公司)、刘锐、杨静斌、杨展、郑顶松、卿平、陈华、耿良春、河南远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徐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敏霞、闫亚丰,被告金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华,被告中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丹、杨宁,被告刘锐、杨静斌、杨展、郑顶松、卿平、陈华、耿良春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超,被告远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林,被告徐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净胜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927851.6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金瑞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系被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公司)全资控股公司,原告亲属赵继飚自1997年开始进入被告金瑞公司从事烟用香精的调制工作,需长期品尝各种烟用香精香料。赵继飚对工作一丝不苟、事必躬亲,因公司人手不足,所以赵继飚负担了其部门的大部分工作,并常常因为公事加班、应酬,致使赵继飚的身体受到了极大的伤害。2017年11月6日,星期一的上午,被告金瑞公司召开每周例会,草率决当月8日开始就2018年公司所需购置的材料进行招标,并指示赵继飚在2017年11月7目前准备好招标所需的文件以备当月8日使用,致使赵继飚在远途出差回来后不得不加班加点,劳累不堪。另外,被告杨静斌受被告金瑞公司总经理董顺德的指示将即将进行招标的事情通知了被告中烟公司的在任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耿良春,被告耿良春即召集各自然人被告及赵继飚于2017年11月6日举行饭局洽谈业务。赵继飚与本单位领导刘瑞、杨静斌、杨展、郑顶松代表被告河南金瑞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数名管理人员(被告卿平、陈华及耿良春)及被告河南远景科技有限公司的徐秀英洽谈业务,在业务洽谈过程中,各自然人被告频繁对赵继飚进行劝酒,促使原告亲属赵继飚在极度疲劳下饮酒过度,在赵继飚饮酒过度出现不适的情况下并未将其送医或通知家属照料,致使赵继飚在酒后发生猝死,赵继飚的去世给各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但各被告均对此视而不见。原告认为:一、赵继飚在被告河南金瑞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工作二十余年,工作勤恳,因工作的特殊性致使身体受到很大损害;且赵继飚在2017年11月6日发生猝死的根本原因系因金瑞公司招标决策失误,未给组织部门留准备招书文件的时间,从而导致赵继毯在差旅劳乏引起的极度疲倦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公司的招标工作如期举行不得不坚持跟客户洽谈商务并应酬导致赵继飚属因公死亡,被告河南金瑞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公司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对赵继飚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各自然人被告在与赵继飚应酬过程中,在明知赵继飚身体不宜饮酒的情况下,频繁对其进行劝酒,在赵继飚饮酒后又未确保其人身安全将其送医或通知家属照料,最终致使赵继飚发生猝死。各自然人被告亦应对赵继飚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河南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为了中标,其工作人员借与金瑞公司洽谈业务之机,不断对赵继飚劝酒,导致赵继飚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被迫应酬,发生猝死的悲剧,但被告河南远景科技有限公司仍顺利中标,其作为该次饭局的获利方,应对赵继飚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烟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中烟公司对赵继飚实施有侵权行为,中烟公司不应当对赵继飚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中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理应提供证据证明中烟公司实施有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但其却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烟公司实施有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在其对中烟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中烟公司未对赵继飚实施侵权行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起诉状中将中烟公司列为被告之一,并称:对于赵继飚的死亡“中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中烟公司未对赵继飚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当是本案中的适格被告。理由如下:1、当晚的饭局与中烟公司无任何关联性。虽然耿良春、卿平、陈华是中烟公司的在职职工,但中烟公司却从未安排上述三人参与金瑞公司或远景公司的任何业务洽谈,中烟公司至今也没有和远景公司有任何业务往来。因此,上述三人参与饮酒的行为,与中烟公司无任何关联性;2、赵继飚是金瑞公司的员工,具参与饮酒的行为与中烟公司无任何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赵继飚死亡前不是中烟公司的员工,又非因中烟公司的公事而死亡,故原告以赵继飚因公死亡为由,要求中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金瑞公司、中烟公司分属于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金瑞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烟公司是其法人股东,两个公司分属于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拥有独立的财产、经营场所和人员并独自经营,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即使金瑞公司应当对赵继飚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中烟公司也不应当对赵继飚死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在无证据证明该饭局与中烟公司有任何关联性、且无证据证明中烟公司对赵继飚实施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中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烟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金瑞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1、赵继飚没有因公加班,应酬,致使其身体受到伤害,其身体健康程度与公司没有关联;2、2017年11月6日的例会上根本布置招标事宜,不存在指示赵继飚准备招标文件的事宜,也不存在加班加点致使其劳累不堪的情形,更不存在因招标工作与客户洽谈而应酬的事情;二、金瑞公司没有过错,赵继飚不是为了完成单位交办的任务而去应酬,其死亡与单位之间没有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对赵继飚死亡责任。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列为单独的人身赔偿项目。四、因抚恤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相同,丧葬费和抚恤金原告已得到偿。不应重复计算,不能得到双倍赔偿。综述四点,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金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锐、杨静斌、杨展、郑顶松、卿平、陈华、耿良春共同答辩称:1、赵继飚的死亡时因其自身××造成的,与饮酒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冠以,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赵继飚的死亡与饮酒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从现有证据看,赵继飚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其患有动脉粥样硬化,中度呼吸睡眠暂停综合征、甲状腺结节、空泡蝶鞍,××,可能会造成赵继飚的死亡,加之工作较为劳累,导致其死亡的发生,但其死亡与饮酒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赵继飚应当对其死亡的后果负责。被告其自身有××,其自知自己不应当饮酒,且当晚饭局由其本人组织,被告并无对其恶意劝酒,饭后共同下楼,其并不让同事送,自己打车回家,其间同事打电话问到家没有,已尽到合理的照顾义务;4、赵继飚死亡后,被告七人深感痛心,已向其家人支付10万元的后事处理费用。综上,赵继飚死亡时因其自身××引起,与饮酒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死亡以后,郑州人社局已向其发了几十万元的补助,望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远景公司答辩称:我们公司没有参加涉案九局,对原告的起诉内容不属实,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徐秀英答辩称:我没有参加饭局,我不清楚,因为我们中标获利而承担责任,与本案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公证书一份;2、东关街社区证明一份。第二组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2、河南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一份;3、企业信息公司打印件1份。第三组证据:1、死亡证明一份;2、调查证明一份。第四组证据:1、证人证言;2、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指导一份;3、会议记录一份。第五组证据:1、通话记录截图一份;2、短信截图一份;3、交易截图一份。
被告金瑞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会议记录;2、考勤表;3、收条和授权委托书光大银行转账凭证。
被告刘锐、杨静斌、杨展、郑顶松、卿平、陈华、耿良春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郑州市社会保险申请表(非因工死亡);2、额尔敦传统涮金水万达店发给赵继飚的短信以及赵继飚发给同事的短信截图两份。
被告中烟公司、远景公司、徐秀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兰燕与赵继飚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赵承志、原告赵承曦。原告丁玉芹与赵继飚系母子关系。
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载明,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09年1月1日生效等内容。
2017年12月8日,郑州市金水区梨园清真寺出具《死亡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赵继飚,男,回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于2017年11月7日早发现死于家中(花园路116号鹿港小镇47栋21号),我寺阿訇前去为亡人诵经送行。
2017年12月21日,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新田社区出具《调查证明》一份,载明,经调查赵继飚,男,回族,身份证号码,在我辖区花园北路116号院鹿港小镇47栋21号居住,经社区工作人员走访入户,并核实物业、清真寺阿訇,以及赵继飚工作单位(河南金瑞香精香料有限公司),确认赵继飚死亡。
庭审中,原告称2017年11月6日,赵继飚与被告刘锐、杨静斌、杨展、郑顶松、卿平、陈华、耿良春、徐秀英因为被告金瑞公司招投标的事情在额尔敦传统涮金水万达店吃饭,是被告耿良春组织的,酒是耿良春带的,共4瓶水井坊白酒,被告杨静斌告诉原告说11个人喝了四瓶。赵继飚大概在晚上10点58分到的小区,睡在一楼的沙发上,原告高兰燕和赵承曦在二楼休息,晚上没有去一楼照看赵继飚,原告高兰燕在11月7号早上6点多发现赵继飚身体冰凉已经死亡,当时没有拨打120。
庭审中,被告刘锐、杨静斌、杨展、郑顶松、卿平、陈华、耿良春称,2017年11月6日,赵继飚与被告刘锐、杨静斌、杨展、郑顶松、卿平、陈华、耿良春没有什么目的在额尔敦传统涮金水万达店吃饭,原告是组织者,饭店是被告耿良春订的,酒是被告陈华拿的,拿了6瓶52度的水井坊,当天共计9个人在喝酒,大概喝了3瓶左右。大概吃饭吃到10点20分左右,当时因为人比较多,耿良春给赵继飚打电话说送赵继飚,赵继飚说赵继飚已经在出租车上了,快到家了。杨展和刘锐、郑顶松骑电动车回去的,杨静斌、卿平还有耿良春一起顺路回去的,陈华是坐车回去的,饭钱是被告耿良春支付的。
庭审中,被告刘锐、杨静斌、杨展、郑顶松、卿平、陈华、耿良春称其已向原告支付10万元,原告认可已经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在聚餐的过程中存在恶意频繁劝酒的行为,各被告对此存在过错,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兰燕、赵承志、赵承曦、丁玉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78元,由原告高兰燕、赵承志、赵承曦、丁玉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贾 威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