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04执3957号
申请执行人: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曹霞,董事长。
被执行人:孝义市供气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
法定代表人:姚彦虎,经理。
被执行人:孝义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
法定代表人:任晓炜,经理。
被执行人:孝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
法定代表人:任华朝,经理。
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孝义市供气公司、孝义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孝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04民初111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孝义市供气公司、孝义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孝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租金XXX元、名义货价XXX元及相应违约金。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冻结了孝义市供气公司名下2个银行账户、孝义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名下3个银行账户。除此之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曝光、网上追查等执行措施。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玉平
审判员 王传伟
审判员 彭 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