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义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孝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04执702号 申请执行人: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398号28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孝义市城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市供水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大众南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孝义市热力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新义街道建西街2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孝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崇文街道(崇文街小学北楼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孝义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新义街道府东街青年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孝义市供水公司、孝义市热力公司、孝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孝义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04民初111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孝义市供水公司、孝义市热力公司、孝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孝义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支付租金10,741,500元、名义货价100元及相应违约金。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市城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孝义市热力公司、孝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孝义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财产查控情况如下: 1.(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孝义市城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名下4个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孝义市热力公司名下4个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孝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3个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孝义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名下5个银行账户。本院已划拨55,669.19元,该款已发还申请执行人。 2.**被执行人孝义市城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晋JXXX**、晋JXXX**、晋JXXX**、晋JXXX**的车辆,被执行人孝义市热力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晋JXXX**、晋JXXX**、晋JXXX**、晋JXXX**、晋JXXX**、晋JXXX**、晋JXXX**、晋JXXX**的车辆,被执行人孝义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晋JXXX**、晋JXXX**、晋JXXX**的车辆。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 3.**被执行人孝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孝义市城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孝义市热力公司、孝义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名下均持有对外投资公司的股权。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对上述股权进行措施。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孝义市城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孝义市热力公司、孝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孝义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武 博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