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17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审被告河南荣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审被告周开伍,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4393-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属侵权责任,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受伤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故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国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国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国基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国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是交通事故纠纷管辖,故本案不适用该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件,事故发生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故侵权行为地是驻马店市驿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是交通事故纠纷管辖,而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故原审法院引用该条款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