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郑物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122民初2811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郑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大道99号郑州国际物流电商总部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6808786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鑫豫***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郑花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050705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寿光市兴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28636351G。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郑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物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第三人寿光市兴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基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1,324元及该款利息(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郑物公司在欠付国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国基公司、郑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与国基公司签订《锦绣花园车库底板+侧墙防水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单价、工程范围、工程保修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工程由***独立施工,并于2017年11月完工,但国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累计向***支付工程款583万元。2021年6月17日,***与国基公司经结算确认剩余未付工程款为551,324元,国基公司承诺于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但至今未付。另,郑物公司欠付国基公司工程款未结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物公司辩称,1.郑物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郑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起诉郑物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郑物公司就案涉项目不拖欠国基公司工程款,仅存在工程质量保证金未支付,但质保期尚未届满,不满足支付条件。3.郑物公司就郑州国际物流园区锦绣花园(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未向国基公司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国基公司对郑物公司享有的未到期债权为由依法冻结,在冻结期间不得向国基公司清偿债务。因此,即便工程质保金满足支付条件,也因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而无法支付。综上,***要求郑物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起诉。 被告国基公司辩称,1.国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国基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寿光市兴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有合同,后期开具相应发票、税票的也都是寿光市兴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系国基公司与寿光市兴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国基公司并不认识***,***也无承包资质,***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国基公司,依法应予驳回。2.案涉工程承包方寿光市兴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之间是聘用与被聘用的法律关系,***只是作为寿光市兴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委派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国基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的起诉。3.本案系***和寿光市兴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其两方之间如何约定,国基公司不清楚,也与国基公司没有关系,国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国基公司与寿光市兴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锦绣花园车库屋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与***起诉的工程范围并不一致,***诉请缺乏依据。5.根据《锦绣花园车库屋面防水施工合同》第七条工程款结算方法,保修期未届满,保修金返还条件未成就。综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兴腾公司述称,1.其对本案中***起诉郑物公司、国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项无任何异议,***提起的本案诉讼与其无任何关系;2.***承包的国基公司的建设工程与兴腾公司无任何关系;3.兴腾公司未就本案中***起诉的事项主张过权利,以后亦不会就本案所涉事项向***、国基公司、郑物公司主***。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以寿光市兴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名义(承包方、乙方)与国基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锦绣花园车库底板+侧墙防水施工合同》《锦绣花园车库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其中,《锦绣花园车库底板+侧墙防水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及地点。1.工程名称:锦绣花园1期。二、工程采用材料及节点做法参见图集做法:详见楼号图纸标注及设计变更。三、承包方式与材料供应。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试验费、复试资料齐全、简易脚手架);2.材料供应:乙方自备;3.施工机械供应:乙方自备;4.工程量结算:按照实际施工防水面积,附加层和沥青油粘保护层不另行计算。四、承包范围:基础底板防水、侧墙防水。五、计算方法及单价:按防水施工部位图示面积计算(附加层不计算面积),单方造价:①1.5聚氨酯防水涂料26元/㎡;②一层4厚SBS(-25℃聚酯胎)42元/㎡;③一层3厚SBS(-25℃聚酯胎)33元/㎡;④两层3厚SBS(-25℃聚酯胎)57元/㎡;⑤两层4厚SBS(-25℃聚酯胎)75元/㎡;⑥两层4+3厚SBS(-25℃聚酯胎)64元/㎡;⑦国标400g聚乙烯丙纶25元/㎡。六、工程期限:本工程根据实际情况自甲方要求施工日起计算工期,超一天罚款1,000元。因自然因素原因工期顺延。七、工程款结算方法。底板及侧墙防水全部完成验收合格,30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60%;主体封顶且地下室侧墙底板无渗漏,30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75%;整体工程竣工交付业主30工作日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30工作日内付至防水施工总款的85%,余款1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如下约定支付:交付业主一年后无渗漏现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交付业主两年后无渗漏现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保修期满五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全部工程余款。八、工程保修。工程保修期五年。保修期间因施工质量问题,甲方提出要求,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12小时内派人维修,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和人员维修,因乙方原因造成的翻修费用,甲方在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该协议还有其他约定。落款甲方处显示加盖有国基公司印章,代表人处有***签名字样;落款乙方处显示有***的签字及捺印、并加***光市兴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印章,代表人处有***签字。 《锦绣花园车库屋面防水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及地点。1.工程名称:锦绣花园一期;2.工程地点:智通街东、牟兴大街西、**路南、美辰路北。二、工程采用材料及节点做法参见图集做法:详见楼号图纸标注及设计变更。三、承包方式与材料供应。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试验费、复试资料齐全、简易脚手架);2.材料供应:乙方自备;3.施工机械供应:乙方自备;4.工程量计算:按照实际施工防水面积,附加层和沥青油粘保护层不另行计算。四、承包范围:①锦绣花园车库屋面A轴~AA轴与Y轴之间后浇带中心线/1~36轴区域防水;②1-10#楼及幼儿园屋面防水及卫生间、阳台防水。五、计算方法及单价。按防水施工部位图示面积计算(附加层不计算面积),单方造价:①一层4厚SBS(-25℃聚酯胎)+一层4厚耐根穿刺SBS(铜胎基)142元/㎡;②1.5厚聚氨酯防水涂料26元/㎡;③两层3厚SBS(-25℃聚酯胎)57元/㎡;④国标400g聚乙烯丙纶25元/㎡。六、工程期限:本工程根据实际情况自甲方要求施工日起计算工期,超一天罚款1,000元。因自然因素原因工期顺延。七、工程款结算方法。车库屋面防水全部完成验收合格,30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75%;整体工程竣工交付业主30工作日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30工作日内付至防水施工总款的85%,余款1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如下约定支付:交付业主一年后无渗漏现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交付业主两年后无渗漏现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保修期满五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全部工程余款。八、工程保修。工程保修期五年。保修期间因施工质量问题,甲方提出要求,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12小时内派人维修,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和人员维修,因乙方原因造成的翻修费用,甲方在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该协议还有其他约定。落款甲方处加盖有国基公司印章,代表人处有***签名字样,乙方处加***光市兴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印章,代表人处有***签字。 2018年5月,案涉工程整体交付使用。 2021年6月23日(显示的最晚时间),国基公司就***以寿光市兴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锦绣花园一期防水施工合同出具《分包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审批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合同价款:8,431,324.05元,结算日期:2021年3月31日,累计结算8,431,324.05元,累计付款7,880,000元。结算方法:1.锦绣花园项目一期车库防水工程已完成,本次结算金额为8,431,324.05元,按照合同,本次应付结算金额的100%,已申请挂账8,346,383.29元,本次申请挂账84,940.76元,已累计支付7,880,000元,剩余551,324.05元未付,故本次申请支付551,324.05元。2.本次申请付款人民币551,324.05元。计算人签字***,2021年6月17日。审批表下方显示项目经理部意见“情况属实”2021年6月17日签字,工程管理中心意见“结算属实”2021年6月18日签字,主管副总2021年6月23日签字,财务总监2021年6月23日签字,总经理栏仅签字未写明时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国基公司一致认可:1.案涉两份合同均系国基公司人员***与***洽谈、签订,就案涉工程施工进度、工程结算、工程款等事宜,国基公司仅与***进行沟通,未与其他人员进行过沟通;2.案涉两份合同载明工程内容,均由***实际施工完毕,***是实际施工人;3.案涉两份合同载明工程价款共计8,431,324.05元,国基公司已向***支付788万元,尚欠保修金551,324元未付。二、***称:1.案涉防水工程的质保期自2018年5月底起至2023年5月底止。2.其方主张利息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不认可国基公司称应自结算款中扣除2个点税款的陈述。三、国基公司称:1.案涉两份合同载明工程的质保期应以其与郑物公司就案涉工程整体竣工时间2018年5月为准;2.***施工工程不存在需要维修事项;3.其方与***口头约定案涉工程款不开具发票,但需在结算款扣除2个点的税款。 另查明,一、2019年1月22日,国基公司向郑州锦绣前程置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郑物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主要内容为:由我单位承建的郑州国际物流园区锦绣花园(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我单位承诺对施工的采暖系统质保期为2个采暖期,采暖系统质保期起算时间为热力公司安装调试完成后首次供暖时间,在热力工程验收前,我方把现场所有采暖系统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毕,热力公司在管道及设备安装调试期间我方无条件配合其施工,供暖前时间不计入质保期。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2)豫01执7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外人郑州市金水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经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州锦绣前程置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郑物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194,977,577.61元到期债权及未到期债权。冻结期间案外人不得向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债权。并于2022年4月20日制作并向郑州锦绣前程置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郑物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期间(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8月23日起至2025年8月22日止)不得向国基公司清偿债权,不得办理转让、质押等手续。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本案中,***作为无防水施工资质的个人,通过借用寿光市兴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名义的方式承包案涉防水工程,并就案涉工程与国基公司签订《锦绣花园车库底板+侧墙防水施工合同》《锦绣花园车库屋面防水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且国基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551,324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要求国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51,3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国基公司主张自结算款中扣除2个点税款的意见,***对此不予认可,国基公司在作出本判决前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国基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部分。***与国基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保修期应自2018年5月起算,且在5年的质保期内无需要维修事项,按照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的时间计算,截止***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即2023年7月1日前,国基公司即负有将案涉防水工程质保金返还给***的义务,故对***要求国基公司支付工程款(保修金)551,324元利息(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郑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国基公司与郑物公司一致认可,郑物公司已按照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完毕应付工程款,剩余未付款项为整体项目工程的质保金,现质保期尚未届满,不符合支付条件,并提交了国基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向郑物公司出具的《***》。根据该《***》可知,国基公司与郑物公司就国基公司从郑物公司处承包的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2个采暖期,质保期自热力公司安装调试完成后首次供暖时起算。现国基公司、郑物公司一致表示质保期尚未届满,***在本判决作出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郑物公司欠付应付国基公司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要求郑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1,324元及该款利息(自2023年7月1日起,利率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3元,由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 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收款人:***,账号:62179214********,开户行:浦发银行郑州健康路支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为:0371-62166515)。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60051010********;开户行:农业银行河南省直属分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371-62166515),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