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丰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704民初454号 原告:中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孟岗工业园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17005671X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050705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中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丰公司)与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经原、被告一致同意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88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河南省新乡监狱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第四标段)新乡监狱附属楼橡胶地板施工,施工地点为凤泉区新乡监狱院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同约定按图纸施工,单价为每平米140元,工程结算金额为16884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的30%,材料到场后支付总金额的60%,全部施工完毕,所有资料手续办理完毕……办理结算手续3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总款97%,剩余工程结算总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期满两年后付清。现项目已通过验收,原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经多次催要甲方仅支付了8万元,剩余款项8884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甲方仍未支付。 被告国基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原告可在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向被告申报债权。目前被告已经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报预重整[案号为:(2023)豫0105破申1号],只能进款不能对外付款。 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橡胶地板施工合同1组。证明:原、被告签订橡胶地板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及款项支付方式等。2、发票1组。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已出具的发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3、收款凭据1组。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开具发票及被告已支付的款项。4、微信及短信记录打印件。证明:1、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13日的微信记录,原告被告审核资质、提交资料,最终经被告审核后签订涉案合同。(***与不瘦20Kg不改名字及**的聊天记录);2、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现场负责人沟通施工具体情况及后续催要款项,证明项目已经全部按照被告要求履行完毕(不瘦20Kg不改名字);3、2022年12月至2023年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项目负责人***短信催要款项等。 经质证,被告要求核实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对原告在案涉工地进行橡胶地板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中的微信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人员身份不明,无法证明其代证事实,且内容大部分为案涉项目施工前的磋商,并未完全体现原告已对橡胶地板施工完毕,对证据4中的短信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竣工意见书一份、河南省新乡监狱改扩建四标段室外道路、广场验收情况表一份及代理词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橡胶地板工程随警察附属楼一并验收,未进行单项验收,警察附属楼工程在2021年1月21日经过五方验收合格,室外道路工程于2022年3月31日验收完毕,原告的施工工程随之验收完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对被告出示证据无异议,并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橡胶地板施工虽无单独验收,但该项目整体验收合格,自然也包含分项目验收合格。被告的证据也直接证明了原告的项目符合合同要求,2021年1月21日已经验收完毕,现质保期限已到,应当支付的欠款中包含5%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已经本院与原件核对,且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3及证据4中的短信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提出异议,因该部分证据已经本院与原始载体进行核对,本院对其中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互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20年11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GJJS-XXJY-20201104(061)《橡胶地板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河南省新乡监狱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第四标段);承包范围:新乡监狱(附属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结算包干价格及结算原则:1、橡胶地板结算包干单价:140元/㎡(含9%税、包竣工验收合格);2、以上包干结算单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材料复检试验费、施工用机械设备费、脚手架租赁、安装、拆除、施工损耗、运输、装卸、搬运、临时设施费、安全措施费、文明施工费、燃料(汽油)、已完成工程保护费、保证工期措施费、社保费、保险费、规费、利润、管理费等完成防火涂料工程必备工序等一切费用,同时包含防火涂料消防竣工验收的一切费用。在合同履行期内,不受市场价格因素或因其它任何因素变化而变化及不受政策调整而调整。3、工程结算金额:1206平方*140元=168840元。4、工程结算竣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二套完整的、符合质检站标准的竣工资料,否则甲方有权拒绝结算。付款方式:1、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款总金额的30%,全部施工完毕,所有资料手续办理完毕,由甲方组织验收,所有验收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工程包验收合格,经甲方及有关政府部门进行最终验收达到现行施工规范及合同要求,并办理结算手续后,付至工程款结算总款97%。剩余工程结算总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期满2年后付清(无息)。2、每次付款均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乙方,每次乙方应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直至乙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发票。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被告于2020年11月4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21年2月8日又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30000元。剩余88840元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并查明:经本院询问,被告就原告施工的橡胶地板工程是否已经通过验收及何时验收一事于2023年4月20日向本院作出书面回复,回复内容为:“经核实,中丰公司施工的警察附属楼橡胶地板工程与国基公司之间并未进行单项验收,而是随警察附属楼一并验收的。2021年1月21日,新乡监狱扩建四标段警察备勤楼、警察附属楼、配电中心经新乡监狱(建设单位)、河南华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国基公司(施工单位)、河南楷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赟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勘查单位)五方验收合格。新乡监狱扩建四标段室外道路、广场于2022年3月31日验收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橡胶地板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承建的河南省新乡监狱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第四标段),原告承接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纠纷性质为承揽合同纠纷。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在答辩中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并认可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施工完毕,原告承揽的橡胶地板工程已于2021年1月21日与警察附属楼一并验收,系当事人自认对己不利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有权主张的款项数额,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工程结算总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期满2年后付清(无息)”。自2021年1月21日验收至今已超过两年的质保期间,原告有权一并主张该部分质保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8884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丰建设有限公司款项88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1011元,由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