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郸城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6民特3号 申请人:郸城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郸城县新华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77652768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负责人:***,该工作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050700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郸城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郸城投资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基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郸城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申请人郸城投资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国基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郸城县全民体育运动中心建设项目,约定合同价格为96519001.52元,专用合同第20条约定争议方式为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申请仲裁,而工程所在地郸城县并未设立仲裁委员会。因此,请求依法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约束力。 河南国基公司辩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明确的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有效。1、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20条争议解决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有明确的仲裁条款约定,仲裁条款有效。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周口仲裁委员会为周口市辖区内唯一的仲裁机构,应当认为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周口仲裁委员会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二、申请人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且申请人在以往的诉讼案件中明确承认仲裁条款的效力。1、申请人在诉状中称:“依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郸城县没有仲裁机构,所以仲裁协议条款无效。”这一说法是不成立的。依据《仲裁法》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机构设立的最低行政级别是市级,仲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故涉案仲裁协议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合同签订地所在行政区的仲裁机构。周口市区、县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就是周口仲裁委员会。项目所在地是周口市郸城县,根据仲裁约定,只能确定周口仲裁委员会,无法确定其他任何仲裁机构。周口仲裁委员会为周口市辖区内唯一的仲裁机构,应当认为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周口仲裁委员会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2、在(2021)豫1625民初8297号、(2022)豫16民终2019号民事案件中,还有在(2022)**案字第193号仲裁案件中,申请人在庭审中明确认可仲裁条款的效力,并对仲裁管辖无任何异议。三、相关判例也证明了申请人起诉理由不成立,仲裁条款有效。依据《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0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初61号民事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460号民事裁定书》的判例,均能确认本案中的仲裁约定管辖问题,周口仲裁委员会为周口市辖区内唯一的仲裁机构,双方合同约定应当认为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周口仲裁委员会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综上,申请人起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有效,周口仲裁委员会为周口市辖区内唯一的仲裁机构,双方合同约定应当认为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周口仲裁委员会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经本院查明,申请人郸城投资公司(发包方)与被申请人河南国基公司(承包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0条争议解决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周口市区、县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就是周口仲裁委员会。项目所在地是周口市郸城县,根据仲裁约定,只能确定周口仲裁委员会,无法确定其他任何仲裁机构,而周口仲裁委员会为周口市辖区内唯一的仲裁机构,应当认为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周口仲裁委员会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周口仲裁委员会为周口市辖区内唯一的仲裁机构,应当认为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周口仲裁委员会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仲裁条款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申请人郸城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其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仲裁协议无效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郸城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郸城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徐鲜鲜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