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211民初368号
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050705A。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龙,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男,汉族,1973年8月14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双柳树镇付营村刘营组63,身份证号4130241973********。
被告刘义,男,汉族,1973年1月25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男,汉族,1962年2月6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建设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圣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其与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裁判,并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作为保证人共向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4696074元代偿款及其它费用。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及《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追偿,并有权要求作为保证人的刘义承担相应的保证份额。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及其它费用,被告均拒绝偿还。因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有代偿款项本金人民币469607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其中本金320万元自2016年11月3日计算、本金80万元自2016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本金696074元自2016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2、被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50%的保证份额;3、被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圣银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作为借款人,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与贷款人河南省汴京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月利率为8.08%,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河南省汴京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发放了贷款,被告***向河南省汴京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为***与河南省汴京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汴农信个保借字[2013]第110号《借款合同》;原告及被告**的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且不限于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10日,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向河南省汴京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4924.86元。2015年2月4日,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国基建设公司偿付代偿本息及按反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6月17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汴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基建设公司向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项303.492486万元、律师费3万元及代偿违约金、代偿补偿金、合同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03.49248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驳回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国基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国基公司向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3万元及驳回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国基公司向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034294.86元、代偿违约金、代偿补偿金及合同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034294.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判决生效后,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国基建设公司下发了执行通知书,并于2016年11月2日扣划原告帐户3200000元执行款、2016年11月18日扣划原告帐户800000元执行款,原告又于2016年12月23日主动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中履行了696074元执行款。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戊方)及案外人***(丙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一、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由于乙方原因致使甲方账户被冻结160000元,该笔冻结款项分四笔,每笔冻结金额均为4000000元。二、甲方双方共同认可乙方应支付甲方帐户被冻结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分笔计算,自该笔款项冻结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每月3%向甲方支付利息。三、甲方双方均同意按如下期限及金额向甲方分期偿还甲方帐户被冻结的1600000元及利息损失:1、乙方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8000000元及对应利息1800000元,本条约定的8000000元系付甲方帐户于2015年2月15日被冻结的两笔4000000元;2、乙方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1080000元,本条约定的8000000元系付甲方帐户于2015年6月16日被冻结的两笔4000000元.四、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甲方支付本金和利息,应按欠付本金及利息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丙、丁、戊三方愿以其个人财产为本协议约定的乙方应履行的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国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国基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向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反担保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亦有义务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偿本金469607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50%保证份额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及被告**的保证形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约定比例分担,故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本院支持原告不能向被告***追偿的部分,由被告**承担50%保证份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分期还款协议》中被告***及案外人高兴文、***承诺为刘义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明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4696074元及利息(利息以3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69607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对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向被告***追偿部分的50%的保证份额;
三、驳回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69元,由被告***、刘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