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31101号
原告:龙信数据(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2号楼2单元B座3D。
法定代表人:屈庆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洪娟,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女,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全,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旬,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信数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洪娟、李梦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全、毕晓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我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工资72365元;3、***办理工作交接,返还笔记本电脑和其本人的我公司内部员工档案资料原件(包括***上一家单位离职证明、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学历等证书复印件、入职登记表、承诺书、保密协议、薪资确认单、五险一金情况说明);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12月1日入职我公司,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当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试用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因***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我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和2月29日先后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向***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告知其因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自2016年2月2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办理工作交接,返还公司财物。但***未办理工作交接,且利用职务之便,在离职时擅自取走其人事档案材料。我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行为,退而言之,即便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岗位已经由他人代替,无法再继续履行,而且其已经通过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再无继续履行之可能。我公司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龙信公司于双方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后的2016年3月21日以我试用期考核未通过、不符合任职要求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在职期间该公司从未向我告知明确的录用条件、考核标准、也未对我进行过考核。我于2016年3月1日至3月4日期间请休病假且经过了龙信公司的同意。2016年3月21日龙信公司书面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我亦正常工作至3月21日,但该公司未向我支付2016年3月1日至3月21日期间的工资。因龙信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我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其要求我返还笔记本电脑的请求无依据。龙信公司所述的人事档案材料在该单位处保管,并未由我进行持有或管理,故其要求我返还上述材料亦无依据。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龙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2015年12月1日入职龙信公司,担任人事总监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至2016年2月29日止。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部分:就月工资标准一节。***主张其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36000元,另有午餐补助每工作日15元、交通补助每月100元,转正后每年年薪不低于50万元。***就其主张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其上显示了2016年1月9日、2月2日、2月6日、3月11日龙信公司分别向***支付“工资”12274.35元、485元、12271.25元、2272.24元,于2016年1月18日、2月17日分别向***网转20700元、20700元。龙信公司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双方系直接约定月工资标准为税前36000元,并未区分试用期或转正,午餐补助及交通补助均系按照出勤日进行计算。
就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一节。***称龙信公司系于2016年3月21日向其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就其主张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假条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同志,您于2015年12月1日与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试用期考核不通过,不符合人力资源总监岗位要求原因违无法继续履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一项规定,公司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与您解除劳动关系,请您于2016年3月1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回执)处手写:本人今日收到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人不认可解除理由。2016年3月21日,***。假条证明显示***于2016年3月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挂号就诊,该院于2016年3月1日开具证明,载明:***同志因患腰痛待查、慢性胃炎,需给予病假3天,3月1日至3月3日;于2016年3月4日开具证明:载明***同志因患腰肌劳损、咳嗽,需给予1天病假。龙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此后***亦再未到公司工作,该公司未曾批准其请假申请,故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龙信公司就其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提交以下证据:一、2016年2月26日屈庆超与***的谈话录音资料。其中有如下内容:“屈:小韩,是这样,就是说你来了也差不多三个月了,我呢,我想聊聊这三个月来你对龙信也下了一些精力去了解,对内呢也有很多具体的事情在推进,我是感觉是这样,如果是从一个人力资源总的负责人来讲,你要驾驭这个组织啊,确实也挺难为你,……我的真实的想法,我觉得就是在人力资源这个角色上呢,我还想再继续物色……然后这三个月的试用期内,我觉得回头这个,我想既然到试用期了,对吧,我也坦诚的和你讲,我觉得可能你来现在做这个组织,如果你要在的话我就还要再来找人,如果你要做一个经理的话,对你来讲待遇和什么也都不公平,我想这个也和你讲一下,另一个我让顾某给财务说,多给你半个月的薪水,原来咱们讲的是试用期的事情,所以也是对你的感谢。我觉得还是回头具体的事情我们往后再走走看看,我也想听听你的想法。韩:行,那我来谈谈我的想法。我觉得首先也感谢您这边对我的理解,然后可能的确如您说的,我这边交的这个作业呢,与您构想的就是说有距离有差距,但是的确像您说的,我自己也是不断在努力。……虽然说也可能成长的这个速度和高度没有达到您的期望,但是我感觉自己就像您说的,也能感觉到我一直在做,所以可能也是您刚才所说的这个也挺直接、挺绝对的,我是想是不是可以让我再尝试尝试,或者说您想找其他的人了,这也没有关系,然后因为毕竟我手头呢还有一些具体的工作在做,然后您可以继续去找,您找到合适的人了,我和他交接,如果您确实能找到比我能力更好的,跟您更能match、更吻合您的,然后我肯定不会赖在这。……屈:实际上呢是这样,就是说我就是说刚才提到了两点,一点就是说我觉得对你个人还是挺认可,正常规则就是试用期结束了就结束了,但是刚才也说让顾某多给你加半个月的薪水,这样也是有利于你找工作。第二个呢,就是我可能会再找一个人选进来,也就是最近的事儿,也在沟通过程中,所以我也不想在这个区间内,这个期间也没有多长时间,再有变化,所以不如这段时间呢你就踏踏实实,全身心的做准备,再找个合适的公司,我是这个想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完整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二、2016年2月27日***与公司总裁助理顾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上显示***曾发送如下内容:周一例会我就不参加了,下午过去跟李总谈下费用结算的事情,谈好再说办手续的事情。不知道为何李总就看我不顺眼了,既然这样,我觉得不要搞得好像我请求似的。萍水相逢,好合好散,如李总所说,没有对错,现在这样对我也不是我做错什么。所以希望大家都留些面子,先不要和高管和胡斌说我的事,好吧?我一会儿会写个邮件给你和李总。当初也不是我求着来的,实话说,年前年后都有猎头找我,如果只是找个工作,对我不是问题。谢谢你的理解和帮助。我们谈完再说单子的事吧。提醒下,我的私人物品请不要乱动,原则问题,好商好量。***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2016年2月29日***与顾某的通话录音资料。其中有如下内容:“顾:韩总。韩:哎。顾:韩总,您是已经走了是吧。韩:哎对,我腰疼,我一看不行我可能得去看急诊去。顾:行,行。韩:那个我就先走了。顾:那我们插个空问问老板,咱们明天上午吧,行吧?韩:我这确实不行,我这一下午了,挺难受的。好吧,反正我还来,我也不是不来了,反正我也跑不了,行吗。好吧。顾:好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恰恰证明其2月29日向公司请假看病,顾某予以同意,彼时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四、劳动合同解除通知电子邮件。该证据显示发件人为人力资源(电子邮箱地址为×××),收件人为***(电子邮箱地址×××),发送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19:08,内容为:***总监,首先,感谢您三个月以来的工作及对龙信数据的付出与贡献。很遗憾,经过管理层慎重考虑,您的工作表现未达公司对人力资源总监岗位的要求,转正考核没有通过。公司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与您解除劳动关系,请您于3月1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龙信公司人力资源部,2016年2月29日。***认可其上显示的电子邮箱地址为其本人所有,但称电子邮件内容未经公证,存在被修改的可能,且邮件发送时间是下班时间,其在当天并未收到该份邮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四、***于2016年3月2日向龙信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其中显示的***的电子邮件地址与证据三中收件人电子邮件地址一致,邮件内容为:各位领导,您好,因上周末开始突发病情,腰痛行动不便,昨天去医院就诊,身体难受未来及写邮件请假,补请休病假3天,时间:3月1日至3日。原件上班时提交。邮件中附有门诊挂号凭证及证明。龙信公司称根据***该电子邮件可见,其2016年2月29日仍能正常使用公司邮箱,故其2月29日正常收到了公司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五、2016年3月21日***与顾某的谈话录音资料。其中有如下内容:“……韩:顾某,我也理解你,我也不是说要让你为难,然后就是说你转达也行,要是说李总特别忙,你看我在这里一直等,如果说他有时间当然可以,我就和他谈,如果他要是实在忙,我就和你谈也行。但是公司的有些决定你肯定都是知道的对吧。2月29号,给我发了一个解除通知,这个你们都是明确的对吧,这个都是确定的。顾:对。韩:关于这个事情吧,我们之前不是一直在沟通,就是你们说试用期考核不合格对吧,这个就是说,因为上次跟李总谈的时候,因为李总就是把他原来的,就把他原来的说法又和我说了一遍,因为我当时说我考虑考虑,因为我觉得可能我当时的表述可能也是有一些欠妥的地方,我觉得考虑完之后再沟通,当时我没有给李总说要怎么怎么样,李总也没有跟我说具体的要怎么怎么样。那然后,所以我就说,我和李总说,因为你们不是2月29号用hr那个公共邮箱给我发一个解除通知吗,对吧,这事儿李总也认可,这事儿从公司层面你们也都认可,然后你给我一个书面的东西,公对公吧,因为你们不是说公事公办,到时候我这不明不白的。顾:明白,就是一个正式的解除通知。因为解除通知上有理由,就是韩总当时咱们俩不是之间也聊过,然后上面通知咱们写什么理由不是可以再协商吗,然后解除通知上写因个人原因提出还是写什么其他的理由?因为通知上总是要写理由。韩:我觉得就是有个2月29号的那个邮件啊,都已经那么写了,你们都已经这么做了,那你们应该也知道后面应该怎么做呀。那还要我给你们写一个理由吗?顾:那那样的话上面就会写试用期没有达到要求,然后正式解除合同的事了。韩:可以,就是和你们邮件一致吗。因为你们邮件就是这么写的,就和邮件一致就行了。好不好?其实这也没有什么嘛,公事公办吗。……韩:这个你放心,咱们不是说了吗,咱们一步一步解决,咱们把这些事谈清楚,然后该我配合的我会配合的,我不会就是说非得赖着、我抱着电脑就不给你们了。你说我毕竟也是总监了你说我至于么,我为了一电脑。我不是说不给,该给的我肯定给,但是我不是说前头这有事情不是没解决清楚吗,让我今天来,我也挺有诚意的,对吧,那你们给我发了个通知让我来我就来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龙信公司的解除时间应当以书面解除通知日期为准。
双方均认可龙信公司系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但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一节存在争议。***称龙信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龙信公司则称该公司的解除行为并无不当。龙信公司就其主张的双方关于录用条件的约定提交以下证据:一、入职承诺书复印件。其上显示***于2015年12月1日入职龙信公司任人事总监职位,并于当日接受人力资源部关于公司制度的培训,已清楚知晓公司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中各项规定,并承诺恪守诚信,保证其本人所提供的个人简历、证件复印件真实、无误、绝无欺诈成分。……入职承诺书尾部有***字样的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二、员工手册。龙信公司称员工手册中规定,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有欺骗、隐瞒或其他不诚实行为者,工作能力不符合要求者,工作理念和态度与公司文化有冲突者,均被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员工手册中无***本人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三、人力资源总监岗位说明。该证据系龙信公司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四、2015年11月2日参加面试时的录音资料。其中并未明确显示龙信公司对***岗位的具体要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完整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其次,龙信公司就***不符合录用条件、该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入职登记表复印件。其上显示***的教育情况包括:1997-2000,天津市第五十五中学;2000-2004,海南大学;2015至今,香港大学space商业学院。工作履历情况中有:2004.2-2009.3,新濠度假村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离职原因为关闭大陆办公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经询问,其表示入职时曾填写过入职登记表,但不确定是否与龙信公司提交的该份入职登记表一致,但其在自行填写的入职登记表中未曾填写香港大学的就读经历,其拿到香港大学SPACE商业学院的录取通知书,但并未去该校注册入学。二、个人简历。其上显示姓名为***,记载了自我评价、教育及培训经历、工作经历及职责及项目经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北京)查询。其上显示新濠度假村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龙信公司称***在简历中自述其从新濠度假村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离职的原因为该公司在大陆办公室关闭,但根据查询信息可见,该公司仍开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四、***的毕业证书和学士学位证书。其上显示***毕业日期为2004年7月1日。龙信公司称据此可见***在其简历中自述于2004年2月起在新濠度假村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不属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五、香港大学SPACE学院的证明。其上显示:龙信公司,兹证明,截止本函出具之日,***(身份证号:×××)未在我院下属的香港大学SPACE中国商业学院注册学习“组织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生文凭”课程或其他课程。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六、***工作周报电子邮件及附件。龙信公司称据此可见***并未完成其提议进行的薪酬调查报告,其多数工作任务未能如期完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七、2016年1月19日***与顾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如下:“韩:我觉得屈姐好像不太喜欢我。顾:您这真是多想了。韩:亿赞普、亚信、金电联行,咱们同类竞争公司,还有哪些?顾:这些都是偏技术的,咱们是玩的内容。”***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八、龙信组织发展蓝图PPT、招聘工作分配邮件及照片需求表、招聘完成情况统计表。龙信公司称据此可见***未完成人力总监的招聘任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九、考勤制度。其上无***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制度的制定未经民主程序,其未曾见过该制度。十、QQ聊天记录。其上显示胡斌将龙信公司考勤制度发送给“***”。***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工作中无需打卡考勤。十一、微信聊天记录及QQ聊天记录。龙信公司称据此可见***作为人力资源总监确多次违反考勤制度。***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最后,龙信公司就双方劳动关系客观无法继续履行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屈丽娜劳动合同。该证据显示2016年3月1日,龙信公司与屈丽娜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将屈丽娜的岗位调整为人力资源总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屈丽娜与龙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社保缴费记录。其上显示2016年3月至6月间参保状态为正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自2015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均由北京从尚国际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尚公司)缴纳,双方之间仅系委托代缴社会保险关系,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亦就此提交了个人委托代理合同,其上显示***委托从尚公司提供服务而支付给从尚公司费用,代理费包括以下一项或多项内容: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费用、提供商业保险和福利的费用、提供人事行政服务的费用、提供服务的经营成本和承担的企业税收等费用,***按月向从尚公司支付代理费。上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1日。龙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三、微信聊天记录。龙信公司称上述聊天记录系***与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李某的对话,其中有如下内容:“韩:在?李:恩,在的。韩:入职时,我交的离职证明还在你那里吧?李:在的,在您档案里。韩:哦,因为在前公司做的贷款,银行可能需要离职证明看下。档案你管理是吧?李:我明天去了拿给您吧。韩:没事,我先问问,因为也不一定。不一定要,需要再找你哈。”***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其未拿走相关材料。四、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其上显示:本人李某是龙信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主要负责五险一金、非管理层员工离职、档案管理和员工培训工作。2016年2月28日下午,公司当时的人力资源总监***给我发微信,说她在前公司做贷款、银行可能需要看离职证明,问我档案是否由我保管,并让我取一下她的档案。因为当天是周日,我答复***周一到公司后将他的员工档案拿给她。第二天我到公司后,***又发微信联系我,说自己上午看病请假,下午找我。中午一两点,我在午休,***说找我聊一下培训工作的事情。我和她到会议室后,她说要看一下自己的员工档案并复印一下,我说要帮她复印,她说要自己复印一下,复印完后将档案还给我。因为她是我的领导,我就安排了一下,***就把公司制作的她的整个员工档案都拿走了,当时她说用完会还给我,但是之后一直没有归还。我记得***的员工档案里有她的原单位离职证明原件、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证书复印件(毕业证、学位证、职业培训证)、入职登记表原件,入职承诺书原件、劳动合同原件一份、保密协议原件一份和五险一金情况说明原件等资料。证人李某在仲裁庭审阶段出庭,其证言与本案庭审中证言内容基本一致。***抗辩称证人与龙信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龙信公司另提交固定资产领用单一份,载明***曾领用规格型号为DN-BJB0077PC-02X5W515/01笔记本电脑一台,并要求***返还该笔记本电脑。该公司另提交电子邮件一份,告知***返还笔记本电脑一台(资产编号为DN-BJB0077,产品编号为20AM-A3A3CD,产品代码为PC-02X5W515/01)。***认可其曾领用上述电脑,但抗辩称龙信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继续龙信劳动合同,故不应返还上述笔记本电脑。
庭审中经询问,***表示其在职期间龙信公司只有其一人担任人力资源总监,现其首先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如果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可以接受龙信公司调整工作岗位,但薪资待遇需与此前一致。
***以要求龙信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龙信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办理工作交接,返还笔记本电脑,仲裁委裁决如下:1、撤销龙信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与***履行劳动合同;2、龙信公司向***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工资72365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就上述证据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部分,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龙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二是龙信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三是若龙信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双方劳动合同是否有继续履行之可能。
就争议焦点一。龙信公司虽于2016年3月21日向***出具纸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龙信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电子邮件显示龙信公司已经于2016年2月29日将解除决定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送达,***在2016年3月21日其与顾某的谈话录音亦明确表达其收到上述电子邮件,已知悉龙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并要求龙信公司向其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综上,本院依法确认龙信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就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首先,龙信公司就其所持的录用条件的主张所提交的入职承诺书系复印件,员工手册及岗位职责说明中并无***签字确认,面试录音资料中亦未显示出该公司对***的具体要求,故本院对该公司所持的已向***明确告知录用条件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龙信公司就***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主张提交的入职登记表、个人简历均系复印件,在***不认可其曾向龙信公司提交香港大学SPACE商业学院就读经历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曾就学习经历向龙信公司做出虚假陈述,故本院对龙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企业信用系统中仅载明新濠度假村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状态为“开业”,并不能证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状态;***的证书复印件仅能证明其毕业时间,亦无法排除其在毕业前已经到用人单位进行实习或工作的情况,故龙信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就工作经历向该公司做出虚假陈述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再次,龙信公司就***未能完成工作任务、不遵守公司纪律、工作理念和态度与公司文化有冲突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直接体现出该公司对***的考核结果。综上,龙信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该公司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确认该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
就争议焦点三。***自述其在职期间龙信公司的人力资源总监只有其一人,而根据一般生活常识,人力资源总监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的重要管理人员,在该岗位人员出现空缺时用人单位一般会及时选派他人填补该岗位空缺。龙信公司提交的屈丽娜劳动合同变更书显示屈丽娜自2016年3月1日起即担任人力资源总监岗位,故***关于恢复原人力资源总监岗位的要求,在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关键的是,试用期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考察期,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对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工作表现、岗位匹配程度等多方面因素进行考察,进而决定是否与劳动者建立长期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也可在试用期内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与自身职业规划是否匹配、经营理念及企业文化是否契合等方面进行考察,从而决定是否长期为该公司提供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故而,从上述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出发,本院认为***与龙信公司之间已丧失长期存续劳动关系、履行原劳动合同的客观可能和信任基础。另外,***虽表示在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可以接受公司调整工作岗位,但同时又表示薪资需与原岗位一致。众所周知,劳动者的薪资水平与其工作岗位密切相关,且不同岗位之间的工作内容相距甚大,***在职期间薪资水平亦较高,故其所持的在保持原薪资水平不变的情况下调整工作岗位的要求无法实现。鉴此,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龙信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经释明,***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要求龙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本案中不宜直接判令龙信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鉴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故龙信公司无需再向***支付2016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72365元。
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应当及时办理工作交接。***认可从龙信公司领用规格型号为DN-BJB0077PC-02X5W515/01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应向龙信公司返还上述笔记本电脑。龙信公司要求***返还其本人公司内部员工档案资料原件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龙信数据(北京)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解除,龙信数据(北京)有限公司无需继续与***履行劳动合同;
二、确认龙信数据(北京)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二O一六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工资72365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龙信数据(北京)有限公司返还笔记本电脑一台(资产编号为DN-BJB0077,产品编号为20AM-A3A3CD,产品代码为PC-02X5W515/01);
四、驳回龙信数据(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慧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洪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