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3民辖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凯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31号财智时代公寓A-1022-1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草塘路15号。
上诉人广西凯正农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41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西凯正农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广西凯正农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分别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没有签订管辖协议,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为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因此,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选择在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周粤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