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302民初2082号
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兴隆物流站,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号*栋*单元***号。
经营者:***。
被告: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草塘路1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湘牵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草塘路3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兴隆物流站与被告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湖南湘牵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兴隆物流站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湘潭市岳塘区兴隆物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喻卫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