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2民初4412号
原告: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草塘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陈献忠,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系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萍乡市哲成电器电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迎宾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孟。
原告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诉被告萍乡市哲成电器电缆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李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萍乡市哲成电器电缆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本金33500元及其自2020年2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3500元为基数,以年息6%为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到2014年,原告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萍乡市哲成电器电缆物资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具有买卖关系,被告以订单方式向原告购买矿用机车配件。2013年3月20曰,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137600元的配件,201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30400元的配件,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127000元的配件,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60000元的配件,共计货款355000元,被告从2013年10月起到2018年12月分12次共计向原告付款321500元,尚欠33500元。2020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偿还33500元,被告一直未付。2021年5月31日,原告和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款本金33500元。但被告并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萍乡市哲成电器电缆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举证,亦未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20曰,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137600元的配件,201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30400元的配件,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127000元的配件,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60000元的配件,共计货款355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从2013年10月起到2018年12月分12次共计向原告付款,被告付款的时间及金额为:2013年10月24日还款50000元、2014年3月12日还款50000元、2014年4月29日还款50000元(承兑汇票)、2014年7月1日还款50000元、2014年7月25日还款20000元、2014年8月28日还款30000元、2014年11月1日还款30000元(承兑汇票)、2016年1月13日还款10000元、2016年4月27日还款10000元、2016年5月31日还款10000元、2016年11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8年12月29日还款1500元(现金),上述12笔共计还款321500元。被告尚欠33500元。2020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偿还33500元,被告一直未付。2021年5月31日,原告和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款本金33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出货单、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账、付款单、承兑汇票、收据、催款函、对账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被告欠付货款33500元的事实,被告未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案产生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500元和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人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萍乡市哲成电器电缆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货款33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35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从2020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萍乡市哲成电器电缆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梁燕
附法律条文: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