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

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321执异4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献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虹。
申请执行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省三。
被执行人:湘潭赛虎电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与湘潭赛虎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裁定提取赛虎公司在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牵引机车公司”)的应收款收入568491.6元,利害关系人牵引机车公司认为没有欠赛虎公司货款568491.6元,遂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5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异议人牵引机车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虹、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省三均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赛虎公司、***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牵引机车公司称,虽然2015年3月24日法院来牵引机车公司冻结款项时,公司出具的往来记账单显示尚欠赛虎公司货款568419.6元,这是财务做账审核滞后造成的。异议人公司已经按照赛虎公司委托支付函,分别于2015年元月20日支付给皮剑晖100000元,于同年2月8日将所欠赛虎公司460000元调整到欠陈升庚个人账款,故不欠赛虎公司货款568491.6元,赛虎公司未对牵引机车公司享有到期债权568491.6元,法院要求异议人支付该笔款项没有依据,故提起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湘0321执471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称,一、法院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向异议人牵引机车公司送达(2015)潭民一初字第40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8年3月20日送达(2016)湘0321执4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赛虎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应收货款,异议人两次均未提出异议,且确认欠赛虎公司货款568491.6元;二、2015年2月8日赛虎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异议人提交《权益转让协议》时,异议人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应付货款为130万元,赛虎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应收明细账表明异议人当时欠其货款1526161.6元。综上所述,法院冻结、提取赛虎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应收货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被执行人赛虎公司、***没有提出申辩意见。
本院查明,***与赛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潭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赛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298835.32元,并自2014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由***承担连带责任。
在案件审理阶段,本院根据***的保全申请,作出(2015)潭民一初字第403-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3月24日向牵引机车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牵引机车公司应付而未付赛虎公司的货款242万元予以冻结,同年3月25日牵引机车公司出具的“供应商明细账”显示尚欠赛虎公司款项568491.6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8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6)湘0321执47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继续冻结赛虎公司在牵引机车公司的应收款收入242万元。牵引机车公司在本院两次下达前述冻结货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均未提出异议。2019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6)湘0321执471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赛虎公司在牵引机车公司的应收款收入568491.6元,并于同年5月15日向牵引机车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牵引机车公司对提取该应收款收入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
另查明,关于牵引机车公司所欠赛虎公司的568491.6元,2015年元月20日赛虎公司向牵引机车公司致函,要求牵引机车公司从所欠赛虎公司的货款中支付100000元给皮剑晖,同年元月28日皮剑晖向牵引机车公司出具领据称“今领到湘潭牵引机车有限公司货款壹拾万元整”。同年2月8日湘潭市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向牵引机车公司出具《委托书》称“兹有湘潭市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欠陈升庚款项66万元,叶忠款项10万元,我公司同意该欠款委托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代为清偿支付人民币总额66万元给陈升庚,其余支付给叶忠。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款项76万元抵作归还我公司款项”,据此牵引机车公司将所欠赛虎公司款项中的46万元调整到欠陈升庚46万元。在该异议案审查期间,经本院组织调解,牵引机车公司与***达成一致意见,因《委托书》的委托付款方是湘潭市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并非赛虎公司委托,且牵引机车公司并未实际支付46万元给陈升庚,故牵引机车公司同意按照本院(2016)湘0321执471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在约定期限内将该笔欠款46万元支付至本院指定银行账户,***对牵引机车公司支付给皮剑晖10万元无争议,***和牵引机车公司均认可牵引机车公司代替赛虎公司支付46万元后,不再在本案中履行协助义务。
本院认为,异议人牵引机车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所达成履行协助义务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牵引机车公司与***达成的协议内容,牵引机车公司代替赛虎公司支付46万元后,不再在本案中履行协助义务,故本院向牵引机车公司发出的(2016)湘0321执471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内容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2016)湘0321执471号之九执行裁定书主文内容为“提取被执行人湘潭赛虎电池有限责任公司在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的应收款收入460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紫剑
人民陪审员  刘 建
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里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