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

抚顺市望花区铸型涂料厂与辽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403民初1475号
原告:抚顺市望花区铸型涂料厂。
法定代表人:邓智岩,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辽宁鼎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久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丰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公司供应科科员。
原告抚顺市望花区铸型涂料厂(以下简称铸型厂)诉被告辽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源泵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丰瑞、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铸型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2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口头商议,原告长年为被告供应石墨涂料等工业材料,截止2014年底,被告拖欠货款82200元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辽源泵业辩称,欠货款属实,同意给付,差旅费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增值税发票25张、付款凭证10张,用以证明与被告发生业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截止到2014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2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
另查,原告为参加庭审,支付差旅费423元及邮寄费用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口头协商,但业务合作多年,应视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2200元属实,且没有异议,应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及相关诉讼费用,因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予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抚顺市望花区铸型涂料厂货款82200元,并给付从2017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辽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抚顺市望花区铸型涂料厂差旅费42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8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辽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