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2民初339号
原告辽宁洛轴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西四街8-1号楼北1号。
法定代表人刘淑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晖,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东梅街西福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薛云杰。
原告辽宁洛轴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辽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向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97683.03元;2、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14日至货款实际支付日期间的延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上限标准执行;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5年开始向被告供应各种机电物资产品,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支付货款且拖欠金额巨大,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停止了向被告的供货。这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物资共计3032190.95万余元,并随货开具了相应的数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共支付货款2434507.92元,至今仍拖欠原告方货款597682.03元。停止供货后原告一直积极地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没钱为理由一直没有支付上诉欠款。此欠款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和损失,也给相关人员带来了极大的精神压力,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据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辽宁洛轴销售有限公司于2005年开始向被告辽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出售轴承、机电物资产品。原告自述因与被告合作时间较长,且被告为国有企业,较为信任被告,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16年12月原告终止向被告供货,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为被告最后一次开具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被告累计拖欠其货款597683.0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原告与其终止买卖关系后长时间未支付全部货款,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97683.03元。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将拖欠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上限标准支付利息,符合迟延履行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洛轴销售有限公司货款本金597683.03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7元,由被告辽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蕊
人民陪审员 富澍光
人民陪审员 陈 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徐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