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吉0402行审52号
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力,辽源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辽源市价格监督检查局科长。
被执行人辽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营管理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团委副书记。
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辽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泵业公司)作出的辽发改价检处[2018]15号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市发改委称,本机关对泵业公司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服务价格、高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扩大收费范围收取停车费及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一案,已于2018年3月5日下达了辽发改价检处[2018]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泵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履行相关义务。本机关于2018年5月8日下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截止2018年5月21日泵业公司仍未履行缴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对其强制执行以下内容:1、收缴该单位未缴纳的违法所得195,578.00元;2、收缴该单位未缴纳的罚款789,734.00元;3、收缴该单位未缴纳违法所得的加处罚款,金额为23,469.36元;4、收缴该单位未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金额为789,734.00元。
被执行人泵业公司辩称,我单位收费时与发改委沟通过收费标准,我单位与其他地区进行过收费咨询,也与发改委进行过沟通,但是一直没有相关批文。在此阶段,各省市领导来参观,市领导也要求尽快进入运行,所以我单位进行试运行。没有批文确实属于违规收费,但是处罚一次可以,不能多次处罚。作为我市第一家停车收费企业,对于该处罚事项,我单位并不认同。现企业已收支不平衡,无法缴纳罚款。
经审查查明,市发改委根据群众举报,于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9月12日对泵业公司收取停车费的行为进行了检查,确认泵业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对停放在矿医院院内的车辆收取停车费的行为,致使消费者多付价款195,578.00元,其中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2月27日收取停车费100,072.00元、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7月25日收取停车费95,506.00元。上述行为违反了《吉林省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下列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医疗、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服务机构、公益服务场所配套建设的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三)款”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价格违法行为;(二)1、高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收取停车费39,177.00元(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8月31日)。该行为违反《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辽矿集团职工总医院建设智能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一、停车收费采取计时方式,停车不足20分钟,免费停放,停车在80分钟以内收费3元,80分钟以外每增加1小时增加收费2元”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款”高于或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价格违法行为。2、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9月12日扩大收费范围对辽源市矿医院院内地面划线不对外开放的停车位收取停车费。该行为违反《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辽矿集团职工总医院建设医院建设智能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医院院内施划的停车位是医院救护车辆专用停车位,不对外开放”的文件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款”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价格违法行为;(三)在取得批复收费文件后,收取停车费时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现场没有公示收费标准、举报电话等规定标示内容。该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第十六条”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为止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和《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辽矿集团职工总医院建设智能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应适用税务票据。并在停车场入口处设立收费标识牌,公示收费标准、举报电话等详细收费内容,落实明码标价政策。提高收费透明度和服务质量,接收社会的监督”的规定,属于《吉林省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针对上述违法事实,市发改委于2017年5月4日、6月13日、11月14日向泵业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泵业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同年5月11日、6月21日、11月24日市发改委向泵业公司送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泵业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市发改委提供任何关于退还多收价款或公告退还的证明。2018年3月5日,市发改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三)项、(六项)、第十八条、《吉林省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项、《吉林省物价局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九条和《吉林省物价局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的规定,对泵业公司作出辽发改价检处[2018]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该单位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的未退还的违法所得195,578.00元,并给予其一般处罚,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罚款金额586,734.00元;2、对该单位”高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和”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价格违法行为给予一般处罚,处罚款200,000.00元;3、对该单位”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给予一般处罚,罚款3,000.00元。泵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履行相关义务,市发改委于2018年5月8日向其下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因其仍未履行缴款义务,故市发改委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内容如下:1、收缴该单位未缴纳的违法所得195,578.00元;2、收缴该单位未缴纳的罚款789,734.00元;3、收缴该单位未缴纳违法所得的加处罚款,金额为23,469.36元;4、收缴该单位未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金额为789,734.0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卷宗一册)。
本院认为,《吉林省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省价收[2016]129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医疗、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服务机构、公益服务场所配套建设的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辽矿集团职工总医院建设智能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一、停车收费采取计时方式,停车不足20分钟,免费停放,停车在80分钟以内收费3元,80分钟以外每增加1小时增加收费2元。”《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辽矿集团职工总医院建设医院建设智能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医院院内施划的停车位是医院救护车辆专用停车位,不对外开放”《吉林省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第十六条”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和《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辽矿集团职工总医院建设智能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应适用税务票据。并在停车场入口处设立收费标识牌,公示收费标准、举报电话等详细收费内容,落实明码标价政策。提高收费透明度和服务质量,接收社会的监督”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泵业公司不遵守上述规定,存在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服务价格、高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扩大收费范围收取停车费及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发改委依法向其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三)项、(六项)、第十八条、《吉林省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项、《吉林省物价局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九条和《吉林省物价局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泵业公司作出辽发改价检处[2018]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被执行人泵业公司在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执行人发改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定程序,其申请执行的事项,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辽发改价检处[2018]15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内容如下:1、收缴被执行人辽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缴纳的违法所得195,578.00元;2、收缴其未缴纳的罚款789,734.00元;3、收缴其未缴纳违法所得的加处罚款,金额为23,469.36元;4、收缴其未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金额为789,734.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