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

辽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辽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4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原审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上诉人辽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源泵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以下简称辽矿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3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泵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辽发改审批(2017)67号关于辽矿集团职工总医院建设智能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证明,辽源泵业公司的经营是经许可合法经营的。二、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辽源泵业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法律规定应该对***的损害承担责任的人。三、辽源泵业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视听资料及现场照片均证明,事发地点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并表明行人请走人行通道、一车一杆、行人止步、车辆入口等。四、***受伤的原因是快速跟进前方机动车所致。综上,请求二审支持辽源泵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维持原判。我是去看住院的亲属,第一次去辽矿医院,当时下雨。我看到***立着,所以就往前走,没想到升降杆会落下来。当时没有人提醒,而且门卫有人,事故后也没有人出来过问。我家亲属后来就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门卫才有人出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辽源泵业公司、辽矿医院赔偿***医疗费56222.16元,误工费20733.90元,护理费15079.2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0元,交通费、停车费323.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义齿安装费4500元,合计169619.10元;2、诉讼费用由辽源泵业公司、辽矿医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3日,***驾驶两轮电动车进入辽矿医院时,被车辆通道下落的档杆刮倒受伤。***受伤后在辽矿医院住院治疗120天(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12月21日),门诊费用为611.77元,住院费用为55365.39元,出院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术后、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头部外伤、口唇、牙、腰外伤……”经***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牙齿修复费用及护理天数等进行鉴定,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为十级伤残。2、***义齿安装费用约需人民币4500元。3、***出院后无护理天数,误工天数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经辽源泵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对***合理住院天数及合理用药费用进行鉴定,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住院天数合理。2、***与外伤无直接关系用药费用为436.80元。”辽源泵业公司建造该停车场项目为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造,该项目为辽源泵业公司、辽矿医院合作经营,辽源泵业公司享有该停车场的所有权、管理权和经营权,辽源泵业公司在庭审时予以确认。辽源泵业公司每月向辽矿医院支付费用1万元。另查,***为城镇户籍。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的《户口本》复印件、《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费《票据》,事故发生地监控视频、照片,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二份,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发改审批[2017]67号文件,辽源泵业公司、辽矿医院签订的《停车场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应根据侵权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辽源泵业公司、辽矿医院辩称***驾驶两轮电动车不应当在机动车通道通行的主张,原、被告提供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地分为行人通道和车辆通道,行人在行人通道通行,车辆在车辆通道通行。***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亦属于车辆,***驾驶两轮电动车通行车辆通道的行为合理,辽源泵业公司、辽矿医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辽矿医院辩称因事故发生地的机动车通道电控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均为辽源泵业公司,故应由辽源泵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辽矿医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辽源泵业公司、辽矿医院签订《停车场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事故发生地停车场项目为辽源泵业公司所有、管理及使用,且辽源泵业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对该停车厂项目享受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故辽矿医院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辽源泵业公司辩称因辽矿医院对该停车场项目享有收益,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辽矿医院仅提供场地及相应的配套服务,不实际所有、管理及使用停车场项目,故辽矿医院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的侵权损失应由辽源泵业公司承担;原、被告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因事故发生时间下雨,***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前车通过车辆通道,档杆下落的过程中撞上档杆。***在通过档杆的过程中没有充分瞭望周围环境,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车辆通道,存在过错。辽源泵业公司的停车场及车辆通道管理人员因雨天未在事故发生前及时阻止***通过或抬起档杆,存在过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伤害后果等情况,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确定该事故***与辽源泵业公司负同等责任,即***50%,辽源泵业公司50%;***提交医疗费、门诊费及外购药票据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222.16元的主张,因辽源泵业公司提交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与外伤无直接关系用药费用为436.80元。故***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减去436.80元无直接关系用药。***提供的外购药245.00元的票据,因***未提供医嘱证明其病情需外购药品,故***所主张的外购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合理的医疗费用为56222.16-436.80-245.00=55540.36元,辽源泵业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55540.36×50%=27770.18元;***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5.66元/天×165天=20733.90元的主张,因***为城镇户籍,且***提供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误工天数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故***实际误工天数为168天(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2月7日),***请求被告赔偿165天的误工费20733.90元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辽源泵业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误工费20733.90×50%=10366.95元;***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25.66元/天×120天=15079.20元的主张,因***为城镇户籍,***住院120天合理的护理费用为125.66元/天×120天=15079.20元,辽源泵业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护理费15079.20×50%=7539.60元;***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的主张,因***住院120天,且被告提交的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的住院天数合理,故***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辽源泵业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50%=6000元;***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停车费323元的主张,***提供交通费及停车费票据,被告辩称仅能支持***到医院治疗的交通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辽源泵业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交通费100×50%=50元;***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700元的主张,因该鉴定费为***评定伤情的实际支出,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辽源泵业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2700×50%=1350元;***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6530.42×20×10%=53060.84元的主张,因***为城镇户籍,***提供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为十级伤残。故***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26530.42×20×10%=53060.84元,辽源泵业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残疾赔偿金53060.84×50%=26530.42元;***请求被告赔偿精神赔偿金5000元的主张,因***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辽源泵业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精神赔偿金5000×50%=2500元;***请求被告赔偿义齿安装费4500元的主张,因***提交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义齿安装费用约需人民币4500元。故***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辽源泵业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义齿安装费4500元×50%=2250元。辽源泵业公司请求***承担其申请***合理住院天数及合理医疗费的鉴定费2000元的主张,辽源泵业公司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中***的住院天数合理,***与外伤无直接关系用药费用为436.80元,因***有部分不合理用药费用,故***应负担部分鉴定费用,计200元。辽源泵业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27770.18元,误工费10366.95元,护理费75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6530.42元,精神赔偿金2500元,义齿安装费2250元,合计84357.15元。***应负担辽源泵业公司鉴定费用200元,故辽源泵业公司应赔偿***各项费用合计为84357.15-200=84157.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辽源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84157.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辽源泵业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辽源泵业公司作为案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受益人,所采取的措施及使用的设备的技术水平未达到足以保障安全的水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且造成***损害,故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辽源泵业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将辽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误写为辽源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予纠正,但不影响本案实体结果。综上所述,辽源泵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辽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