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822执异109号
案外人:于阳,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平,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佳木斯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琦,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于成富,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佳木斯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成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于阳于2021年10月15日对本院2021年6月3日作出的(2021)黑0822执204之二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于阳称: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停止评估、拍卖,不得执行案涉房屋。位于桦南县土龙山镇政府西侧的房屋,4号楼101门市房面积为33.49平方米。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日,异议人与兴业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异议人将具有所有权的座落在桦南县土龙山镇政府西侧的2套房屋,4号楼101门,面积分别为33.49平方米与兴业公司承建的“富贵居小区”楼房有照面积为1:1.1平方米,无照面积0.37墙1:0.5平方米;无照0.24墙1:0.3平方米的比例进行回迁,协议书签订后,异议人将平房向兴业公司交付,富贵居小区竣工后,按照“房屋拆迁协议书”的约定,兴业公司向异议人交付了案涉房屋,异议人并-直依法具有入住使用案涉房屋,异议人与兴业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影响“房屋拆迁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未能办理案涉回迁房屋的原因系开发商欠税所导致,异议人不存在过错,且案涉房屋回迁安置补偿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异议人的案涉房屋受偿权优于一般债权,异议人享有足以排除贵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人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贵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定,解除对案涉回迁楼房的查封、停止评估拍卖,不得执行案涉回迁房屋。
被执行人佳木斯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以答辩。
被执行人于成富未予以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30日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822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是判决书第一项被告于成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211790.5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佳木斯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该判决书生后被告于成富未履行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桦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于阳对本院作出的(2021)黑0822执204之二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请求桦南县人民法院撤销(2021)黑0822执204之二执行裁定书中,要求解除对桦南县土龙山镇富贵居小区4号楼北侧西数第1门产籍号:0-1801-033-000101面积33.49平方米楼房的查封。
另查明,案外人于阳于2014年3月2日与被执行人于成富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于2016年4月30日为异议人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房屋在查封时,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佳木斯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所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佳木斯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案外人提供了2014年3月2日与被执行人于成富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2016年4月30日为异议人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并不是开发商欠税造成的,是案外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案外人存在过错。因此,案外人于阳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于阳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 判 长 宋佳林
审 判 员 吕文韬
人民陪审员 李顺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