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81执复1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抚远县前哨农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申请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男,出生,汉族,住。
复议申请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兴隆人民法院)(2020)黑8109执异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兴隆人民法院办理的***申请执行第三建筑公司买卖合
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
黑8109执恢315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了第三建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建三江前哨支行08*************30账户存款人民币115,000.00元。第三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红兴隆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账户存款的冻结。
红兴隆人民法院查明,在执行(2020)黑8109执恢315号执行案件中,因第三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院作出(2020)黑8109执恢315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了第三建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建三江前哨支行08*************30账户存款人民币115,000.00元。
红兴隆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依据生效的(2015)红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作出(2020)黑8109执恢315号之一执行裁定,依法冻结第三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建筑公司所提立案程序不合法等异议申请与该院执行行为无关联性,第三建筑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异议人第三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
第三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9年1月9日红兴隆人民法院裁定把异议人的账户冻结,异议人才知道***诉第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20日,红兴隆人民法院下达了(2015)红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月11日,异议人向红兴隆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书(异议申请书),红
兴隆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裁定把异议人账户解封,意味着该案件与异议人没有关系。2020年7月13日,红兴隆人民法院突然又向异议人下达了红兴隆人民法院(2020)黑8109执恢315号执行通知书。(2020)黑8109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答非所问,异议人申请对(2015)红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进行司法审查,对被异议人涉嫌虚假诉讼及一审法院涉嫌违法进行审判监督。1、法院立案程序不合法(异议人未提供任何有效合法的材料,法院以什么证据将异议人列为被告);2、异议人及法定代表人没有收到法院传票,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代理参与***诉第三建筑公司的案子,法院缺席审理,不合理也不合法;3、售房款汇入胡亮父亲胡永贵个人的账户,加盖第三建筑公司章,胡永贵不是异议人的员工,他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异议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异议人是施工方不是建设方,无权销售房屋,建设方才有权销售房屋;5、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因房屋结构问题双方达成协议书”异议人没有签订过此协议;6、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异议人没有参加诉讼、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等。因异议人根本没有收到法院传票,不知道有此事。怎么答辩,怎么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不直接送达异议人的公司,却编造所谓异议人公司的代理人,如此明显的枉法判决。(2020)黑8109执异33号执行裁定却不予
监督纠正,异议人不能苟同,依法申请复议。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红兴隆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红执字第287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红兴隆人民法院曾冻结了第三建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建三江前哨支行08*************30账户存款人民币115,000.00元。2019年4月29日执行人员在与第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谈话时,陆某某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执行人员为了第三建筑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解除了对第三建筑公司账户的冻结。
再查明,红兴隆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2020)黑8109执恢315号案件后,2020年7月27日执行人员在与第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谈话时告知其如果对执行所依据的民事判决有异议,可以向红兴隆人民法院申诉,执行异议不能解决对民事判决的异议。
本院认为,红兴隆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2015)红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作出(2020)黑8109执恢315号之一执行裁定,依法冻结第三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已明确告知第三建筑公司所提异议并非执行异议,第三建筑公司所提异议与红兴隆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无关联性。故第三建筑公司主张解除案涉账户冻结;再审(2015)红民初字第103号民事案件,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红兴隆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第三建筑公司
在中国农业银行建三江前哨支行08*************30账户存款人民币115,000.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2020)黑8109执异3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建华
审判员  孙丽娟
审判员  赵玉忠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