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9375号
原告:**,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女,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先、杜钦,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五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石晓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林甘美,上海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彬,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第三人:成燕青,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与被告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吴彬、成燕青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先、杜钦、被告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林甘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彬、成燕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收购款1000万元(原2018年度应支付给第三人吴彬、成燕青的收购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吴彬、成燕青于2016年12月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约定:被告以现金方式收购义乌启育100%股权,进而受让义乌欧景国际幼儿园100%权益;收购款9000万元,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前向第三人支付6000万元,剩余3000万元应视目标资产业绩承诺的实现情况支付,即目标资产分别实现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业绩承诺的95%,被告应在各年度《审计报告》报出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1000万元,如果目标资产未能实现当年业绩承诺的,被告则无需支付对应的1000万元。截止2019年4月初,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7000万元收购款。2019年4月29日,被告作出了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并进行公示,根据公示内容以及《股权收购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5月28日之前向第三人支付1000万元。原告和第三人吴彬、成燕青合伙纠纷一案,经仲裁委员会2019年4月8日作出(2018)金裁经字第222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吴彬、成燕青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1680万元。因第三人吴彬、成燕青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浙07执222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责令协助单位扣划到期债权通知书》,被告未配合扣划,并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原告认为,被告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拒绝履行协助扣划义务,第三人又未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怠于行使权利。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对于被告没有到期债权,代位权不成立。首先,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第4.3(7)及5.4条的对赌约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在三年对赌期(2017年-2019年)届满后才能最终确定,现在尚未形成到期确定的债权。其次,被告至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股权收购款合计75546722.93元,且被告作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尚有税款应纳。被告一直在与税务机关沟通,但因第三人成本及目标股权收购对价因对赌未完成尚不确定等因素,导致应纳税款一直未能确定。2019年4月被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暂预留500万元作为代扣代缴税款,待最终应纳税款确定后多退少补。从目前情况来看,被告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后,第三人应无对被告享有债权。再次,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第三人所获业绩承诺实现后的该年度收购款应当用于与被告新设幼儿园,若双方于次年6月30日前未就新建幼儿园达成一致意见的,甲方应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款项。此款约定,将业绩承诺实现后的收购款支付时间延至次年6月30日后10个工作日,且附条件为次年6月30日前未就新建幼儿园达成一致意见。若达成一致意见,该款项应专用于新建幼儿园。故原告所指向的2018年度业绩承诺实现后所应支付的收购款未至履行期,即未有到期债权。最后,债权人代位权作为一项债权保全制度,在于防止因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而使债权人受到债权不能实现的不当损害。本案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可以通过执行第三人股权等财产得以实现。在第三人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存在第三人怠于履行到期债权的情形,也不构成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的代位权不成立,利息损失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彬、成燕青未提交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股权收购协议》、2018年度《审计报告》(部分)、(2018)金裁经字第222号裁决书、(2019)浙07执222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责令协助单位扣划到期债权通知书、执行异议申请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当在2019年5月28日前支付给原告1000万元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具体理由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阐述。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为复印件,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审计报告及公告(节选)、汇款凭证、第三人吴彬确认书,证明被告已经向第三人吴彬、成燕青支付了股权收购款合计75546722.93元,本院予以认定;2.税收缴款书及《关于代扣代缴第三人吴彬、成燕青个人所得税的说明》,能证明被告有代扣代缴第三人吴彬、成燕青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以及第三人吴彬、成燕青的应纳税款尚未最终核定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第三人吴彬、成燕青系义乌市启育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启育)的控股股东、义乌欧景园国际育儿园、义乌凤凰幼儿园等的实际举办人。被告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吴彬、成燕青(乙方)于2016年12月间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约定:被告以现金形式购买第三人吴彬、成燕青持有的本协议约定目标资产重组后义乌启育100%的股权,进而受让义乌欧景国际幼儿园100%权益;收购对价为9000万元;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前向第三人吴彬、成燕青支付6000万元,剩余3000万元应视目标资产业绩承诺的实现情况进行支付,即目标资产实现2017年业绩承诺的95%,被告应在(2018)年目标资产报出《审计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第三人吴彬、成燕青支付1000万元;目标资产实现2018年的业绩承诺的95%,被告应在2019年目标资产报出《审计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第三人吴彬、成燕青支付1000万元,目标资产实现2019年的业绩承诺的95%,被告应在2020年目标资产报出《审计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第三人吴彬、成燕青支付1000元:如目标资产未能实现当年业绩承诺的,被告则无需支付对应的1000万元,即目标资产的整体收购对价相应减少1000万元。第三人吴彬、成燕青承诺,2017年、2018年和2019年目标资产合并报告口径下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母公司所有的净利润将不低于750万元、800万元及850万元。在承诺期内,若目标资产合并报表口径下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母公司所有的当年净利润低于650万元的,被告不再向第三人吴彬、成燕青支付当年应付1000万元,此外,第三人吴彬、成燕青应向被告另行进行业绩补偿,补偿原则如下:当年应补偿金额数=(650万元-当年实际实现净利润额)×(收购对价-已补偿金额)/650万元。双方还约定,因本次收购所应缴纳的各项税费,由双方按照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自承担。被告与第三人有意愿在幼儿园开办、经营领域进行深入合作,双方于本协议签署后积极筹划新设符合双方共同认可的幼儿园。第三人同意将本协议约定业绩承诺实现后获付的该年度收购款用于被告新设幼儿园。若双方于次年6月30日前未就新建幼儿园达成一致意见的,被告应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款项。协议签订后,截至2019年4月初,被告已向第三人吴彬、成燕青支付了股权收购款合计75546722.93元。2019年4月29日,被告作出了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并进行公示,根据公示内容显示,启育教育公司2018年度扣除非经营性损益后归属母公司所有的净利润为796.53万元,已完成2018年度业绩承诺的95%。涉案股权收购后,第三人吴彬、成燕青作为股权转让方及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未缴纳完毕个人所得税,被告作为股权受让方及法定扣缴义务人,亦未完成代扣代缴义务。为此,2019年10月23日,被告向金华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关于代扣代缴吴彬、成燕青个人所得税的说明》,在该说明中,被告提出因股权的交易总对价和交易标的物获得成本均不能确定,无法准确计算出该笔交易中受让方的具体获利金额以及应纳税款,所以被告无法直接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要求税务机关尽快核定应纳税款以便被告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另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吴彬、成燕青合伙纠纷一案,经金华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8)金裁经字第222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吴彬、成燕青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1680万元等。因第三人吴彬、成燕青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原告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浙07执222号受理通知书,受理原告的执行申请,并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浙07执222号之一协助扣划到期债权通知书,2019年7月23日作出责令协助单位扣划到期债权通知书,要求被告将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到期债权8084313.97元,扣划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银行账户或国库,被告未配合扣划,并于2019年7月30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已停止执行,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是指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第三人行使债权而产生的纠纷。作为次债务的债权应为到期债权且具有确定性。首先,对于涉案的债权是否为到期债权的问题。虽然启育教育公司2018年度扣除非经营性损益后归属母公司所有的净利润为796.53万元,已完成2018年度业绩承诺的95%,但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第三人所获业绩承诺实现后获付的该年度收购款应当用于与被告一起新设的幼儿园,若双方于次年6月30日前未就新建幼儿园达成一致意见的,被告应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款项。因为2018年度的业绩是否完成,必须在2019年4月《审计报告》作出后才能确定,故此款约定将2018年度业绩承诺实现后的收购款支付时间延至次年即2020年6月30日后的10个工作日,且附条件为次年6月30日前未就新建幼儿园达成一致意见,若达成一致意见,该款项应专款用于新建幼儿园。故原告所指向的2018年度业绩承诺实现后所应支付的收购款现未至履行期,第三人吴彬、成燕青对被告未有到期债权。其次,对于涉案债权是否具有确定性的问题。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已经支付给第三人的股权收购款为75546722.93元,但基于《股权收购协议》中双方对业绩承诺的约定,股权收购对价9000万元仅为合同开口价,受到业绩承诺的影响,调整幅度巨大,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在三年对赌期(2017年-2019年)届满后才能最终确定,虽然第三人在2017年度、2018年度均完成了业绩承诺,但2019年度的业绩完成与否也将直接影响收购总价,且因为收购总价的不确定性,导致第三人应纳个人所得税税款具有不确定性,被告作为法定的扣缴义务人,未能完成代扣代缴义务,被告称其已与第三人约定预留一部分款项作为代扣代缴的税款,具有合理性,待三年对赌期届满,股权收购总价及应纳税额确定后,双方的债权才能最终确定,目前认定涉案次债权已经到期的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在第三人对被告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并不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享有代位权的条件尚不成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吴彬、成燕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萍
人民陪审员 黄匡新
人民陪审员 王 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郑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