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12697号
原告: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553840X5,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五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石碎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益林,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龙,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开泰昌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南京电光防爆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MA1NTEUN5B,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洪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莹,北京市宝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光股份公司)与被告江苏开泰昌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电光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益林、陈天龙,被告开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洪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光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有“电光防爆”的字样;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有“电光”字样的全部产品,并立即销毁该类产品;3.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8年9月2日,系知名防爆电器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防爆电器、防爆开关、真空接触器、断路器、高低压电器及设备等。于2014年10月在深交所挂牌上市(股票名称:电光科技;股票代码002730),在浙江、上海、安徽等区域拥有多家全资和控股公司,经营范围广,影响大,系防爆产品的龙头企业,并多次获得国内各项殊荣,2017年荣获工信部第二批全国制造业单项冠军称号,防爆产品全国知名。原告于2001年、2004年分别申请注册了“
”“
”商标,同时,“电光”二字亦作为原告企业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加上原告在防爆产品行业内的巨大影响力。使得“电光防爆”带有明显的产品特性,其辨别性、独特性强,消费者能够明确分辨出原告的防爆产品。被告(原名南京电光防爆科技有限公司)同样作为生产销售防爆设备、机电设备等产品的企业,成立于2017年4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防爆设备、机电设备、机械设备、高低压配电柜、高低压开关柜等。其企业名称与原告几乎相同,被告特意在名称前加上地域“南京”,系故意混淆与原告名称的行为,客观上将导致消费者无法准确辨识双方的防爆产品,被告借原告在防爆产品行业的全国影响力,以此销售相关防爆产品,获取不正当收益的行为,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开泰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企业名称并不具有一定影响力。原告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江苏省内或全国范围内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成立于2017年4月,公司名称只是当时七八个备选名字的一个,其他都没通过,只有这个名称通过江北新区工商局的审核,在选备用名的时候不知道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二、即使企业字号相同,并不会产生混淆。防爆产品、防爆设备主要用于易燃易爆的危险场所,购买群体是特定的行业企业,不是社会大众,购买必须通过招投标或比质比价、竞价、询价等公开方式进行。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方都会提出对制造商的资质、产品质量的要求,不会产生混淆。被告的客户大部分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洪春之前合作过的客户,并不是因为公司名称与原告相同而产生误解而购买。三、被告公司只是以贸易为主,没有生产产品,在贸易销售中也没有销售电光防爆的产品,目前销售主要以钢材为主,还有部分小型电器,防爆电器只销售一部分,不是从原告处进货,销售的都是其他厂家的,也没有“电光”字样,对外也没有宣传与“电光防爆”有关的信息,对外销售的时候都注明了商家,从未宣传过自己与原告有关。公司成立至今,未曾买过原告的产品,主要是向徐州矿物集团、江苏瞬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双合煤矿等固定客户销售一些钢材、排水管、水泵等,几乎没有电器,没有对原告造成侵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8年9月2日,经营范围为防爆电器、防爆开关、真空接触器、断路器、高低压电器及设备、机械配件、电子元件、电机、仪器仪表(不含计量器具)、检测设备、电线电缆、五金工具、高低压开关柜、防爆灯具、防爆通讯监控设备、矿用综合自动化设备、煤电钻、矿井安全避险系统制造、销售、软件开发、钢材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了第1522025号
注册商标;2016年1月21日,取得第15506039号
注册商标、2004年12月7年取得第3567486号
注册商标。其中第1522025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防爆磁力启动器(矿用)、防爆馈电开关(矿用)、煤电钻综保开关(矿用)(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后续展为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第15506039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与修理、采矿、车辆加油站、喷涂服务、造船(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1月21日至2026年1月20日。第3567486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路道岔遥控电动设备,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远距离电点火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远距离点火用电气设备,用于计算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热调节装置,工业操作遥控店里装置,自动旋转栅门等,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2月7日至2024年12月6日。1999年9月,原告生产制造额QJZ-200、315、400/1140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真空电磁起动器被法国科技质量监督评审委员会推荐为高质量科技产品,2010年5月11日至14日,受全国防爆电气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聘请,参加了IEC31MAHG-1“矿用设备”国际标准制定,2015年12月成为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会员,2016年原告注册并使用在9类/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上的第3567486号
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7年原告注册并使用在9类防爆磁力启动器(矿用)、防爆馈电开关(矿用)、煤电钻综保开关(矿用)商品上的
商标被评为温州市知名商标。被告成立于2017年4月19日,经营范围为防爆设备、机电设备、机械设备、矿山设备的研发、销售、安装及技术服务,有色金属、电线电缆、矿山设备配件、煤炭、高低压配电柜、高低压开关柜、起重吊具、化工产品、五金交电、建材、保温材料、钢材、钢板、水泵、劳保用品、电脑耗材、办公用品、针纺织品、润滑油、保温材料销售、装卸搬运服务。2019年12月4日,被告名称由南京电光防爆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开泰昌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会员证、证书、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其主要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对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误认。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法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标和企业名称经法定程序确认后,分别取得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两种权利各自有其权利范围,均受法律保护。然而,企业名称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时,则易使相关公众对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某种联系,造成误认或混淆,此种情况不仅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故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禁止混淆、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字号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的字号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此种形式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文字相同或近似;在相同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
原告电光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共有三个,分别为第1522025号
注册商标、第15506039号
注册商标,第3567486号
注册商标。其中,被告的字号未使用第1522025号
注册商标及第3567486号
注册商标。但被告名称中的字号部分为“电光”,其后缀“防爆”突出和强调的是其商品的性能,不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故被告的“电光”字号与原告的第15506039号
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原告的第15506039号
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与修理、采矿、车辆加油站、喷涂服务、造船(截止)。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防爆设备、机电设备、机械设备、矿山设备的研发、销售、安装及技术服务,有色金属、电线电缆、矿山设备配件、煤炭、高低压配电柜、高低压开关柜、起重吊具、化工产品、五金交电、建材、保温材料、钢材、钢板、水泵、劳保用品、电脑耗材、办公用品、针纺织品、润滑油、保温材料销售、装卸搬运服务。原告提交的被告的2017年-2019年度纳税资料,不能证明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了原告第15506039号
注册商标。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虽使用了与原告第15506039号
注册商标近似的字号,但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故不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企业名称中字号部分“电光防爆”,被告成立前,原告已经在使用和推广,并获得了多项荣誉,原告的“电光防爆”字号的市场知名度也随之提升。至被告公司成立时,“电光防爆”已在全国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作为防爆产品的同业经营者,理应对该字号有一定知晓,并在注册登记时尽量避免使用与原告字号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现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已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具有一定的联系进而造成混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关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有“电光防爆”的字样。因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更名为江苏开泰昌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有“电光”字样的全部产品,并立即销毁该类产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生产和销售有“电光”字样的产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3、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贬低了原告的商标、字号的声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由于原告对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字号的知名程度、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情节及侵权事件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被告赔偿数额为8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开泰昌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江苏开泰昌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广鲁
人民陪审员 刘 晨
人民陪审员 言镜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