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92民初1907号
原告: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五路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553840X5。
法定代表人:石晓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菊,重庆金牧锦扬(九龙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静,重庆金牧锦扬(九龙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162号2幢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786F。
法定代表人:朱茂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兵,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俊,男,公司员工。
原告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44.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矿井主通风机监控系统2台,每台价格为22.45万元,共计44.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验收合格,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可,被告尚欠付货款为44.9万元。第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缺乏依据,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向被告进行催告,故起算点应自答辩期届满之日次日。第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害的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应按照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产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验收报告、增值税发票。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TWZ20191105-1-(1)-001】。该合同约定:卖方为原告,买方为被告,产品名称为矿井主通风机监控系统,规格型号为KJ523,数量为2套,单价为22.45万元,总价44.9万元,交货地点为最终用户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逢春煤矿。验收时间为货到交货地点后,由原告及被告最终用户在现场共同验收(需要安装调试的,安装调试后再验收;试用设备,试用期满后再验收)并签字确认。合同签订生效,货到验收合格后(凭被告最终用户的书面证明2份、13%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复印件1份)先挂账,后付90%货款(货款支付90%为承兑汇票),剩余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原、被告的合同专用章。
2020年6月,电光防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逢春煤矿主扇风机集控系统项目验收报告,载明:由电光防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建的逢春煤矿主扇风机集控系统工程,于2020年6月5日正式竣工,进入试运行阶段,在运行期间,系统中各设备正常稳定运行,达到双方合同要求,现由双方负责人员,共同组织验收,并填写各项验收报告。验收报告附件表一的工程清单中,列明的商品包括矿井主通风机监控系统,规格型号KJ523,数量为2套。附件表四工程项目验收结论载明,逢春煤矿主扇风机集控系统验收结论为“运行正常,验收合格”,验收单位上加盖了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逢春煤矿机动科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12日。
2020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44.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税率为13%,货物名称载明为矿井主通风机监控系统。
2021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询证函,载明截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136.25万元。2021年7月27日,被告在该询证函上的“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称,该询证函上的金额包含了本案44.9万元,以及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的两份合同的金额,分别为52.95万元、38.4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签订及供货的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于原告诉称的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仅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与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即表明被告认可已存在逾期付款,《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逾期付款损失如何认定。首先,关于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先挂账,后付90%货款,剩余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原告举示的验收报告的出具主体虽为电光防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但验收报告中载明的项目名称、商品名称、规格、数量以及验收单位所加盖的印章,与《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最终用户均一致,且被告已认可货款支付条件均已成就,因此该验收报告应系对本案《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进行的验收。案涉产品于2020年6月12日经约定的最终用户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21年6月13日支付全部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损失计算标准。因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取消,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4.9万元,并以44.9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5元,减半收取4017.5元,由被告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智鑫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智 渊
书 记 员 李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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