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酉法民初字第01845号
原告彭明月,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彭德兵,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世军,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卢贤江,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昌军,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本县。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文管理站,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桃花源中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明,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黄河水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冬青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76621256-8。
法定代表人张永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密,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本县。
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62号。高新开发区冬青街7号。
法定代表人刘同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酉阳自治县交通委员会,住所地:酉阳县桃花源大道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昌波,交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冉启福,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五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县五福乡五福村。
法定代表人冉波,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双、冉景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五福乡大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姚传高,该村村长。
原告彭明月与被告彭世军、杨昌军、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文管理站(以下简称酉阳水文管理站)、河南黄河水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科技公司)、杨密、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集团公司)、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酉阳县交委)、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五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酉阳县五福乡政府)、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五福乡大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酉阳县五福乡大河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彭明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胜瑜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冉谍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0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斌、被告彭世军委托代理人卢贤江、被告杨昌军、酉阳水文管理站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黄河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酉阳县交委委托代理人冉启福、酉阳县五福乡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双及冉景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密、黄河集团公司、酉阳县五福乡大河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明月诉称:2014年10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杨昌军雇请被告彭世军拖水泥,从五福乡大河村小地名“半边城”拖到五福乡大河村1组酉水河铁索桥对面桥头的水文站建房工地,工资约定每包4元,送到工地付工资。原告用三轮车拖第二车水泥回来,经过酉水河铁索桥桥头时,由于桥头是悬崖绝壁,路陡、窄,没有防护栏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连车带人掉下酉水河岸边绝壁,致使全身多处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10余万元。原告的损伤经法医坚定构成8极伤残和10级伤残,误工120天。原告受被告彭世军、杨昌军雇请,在雇佣劳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事故路段铁索桥是被告酉阳县五福乡人民政府1998年修建,由其维护和管理,因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被告酉阳县五福乡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修建的五福乡老寨水文站房屋是被告酉阳水文管理站2014年4月22日发包给被告黄河科技公司和黄河集团公司修建,黄河水文科技公司又转包给杨密,杨密又转包给杨昌军。被告酉阳县五福乡人民政府以被告酉阳县交委委托交通行政执法为由进行推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5326.08元(8332元/年×17年×32%)、误工费17116元、交通费1050元、护理费39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4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0768.69元。
被告彭世军辩称:1、事发当日,被告杨昌军打电话叫答辩人把运输到半边城的水泥送到河对面修建水文站的施工工地。因自己在修建粪池,没有时间,杨昌军叫帮忙找人运送,每包价格3元。答辩人帮忙联系长期在当地从事劳力打工的彭明月,彭明月要每包4元的价格才肯运送,杨昌军同意了彭明月的要求。彭明月自行到半边城实施运送作业;2、彭明月承揽杨昌军的水泥劳务运输,答辩人只是起联系作用,并无其他侵权行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3、彭明月具有辩别能力,是否完成承揽此项工作是他自己决定,承揽后采取什么方法、方式完成,是彭明月自己在行使、操作完成、答辩人没有任何形式的介入,对其摔伤,答辩人无过错责任;4、被答辩人在半边城搬运水泥过河,必经铁索桥,别人都是采用劳力运送或使用二轮气滚车运送过河,但被答辩人为了减轻劳力使用三轮摩托车拖运,空车上坡时因自己穿拖凉鞋,操作不当,没有采取措施刹车,才导致车辆退摔下河,自己导致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
被告杨昌军辩称:我是给水文管理站杨密打工,亦没有雇请彭明月帮我拖运水泥。每次需要水泥,我只是与彭世军联系,与彭明月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酉阳水文管理站辩称:该工程业主是水文管理站,但是修建水文管理站的工程是发包给黄河集团有限公司、黄河科技公司的,双方签订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合同。水文管理站在本案中无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杨密不是水文管理站的工作人员,他是承包方的工作人员,杨昌军是在给杨密打工。
被告黄河科技公司辩称:被告杨昌军系我公司暂时雇佣人员,杨密是我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他们之间不是转包关系,而是职务行为;我公司与被告彭世军形成的是买卖水泥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彭明月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我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杨密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黄河集团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酉阳县交委辩称:1、酉阳县交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酉阳县交委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和管理瑕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彭明月与杨昌军、彭世军之间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或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事故路段属于乡村道路,其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职责是由辖区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被告酉阳县五福乡政府辩称:乡政府不是雇主,无权干涉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存在管理责任;铁索桥产权不是乡政府,原告也没有充分举示证据证明该产权属于谁,故不存在管理责任;该铁索桥设置了警示标志,说明管理人尽到了相应的安全管理告知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这种行为可能对自己造成的伤害。
被告酉阳县五福乡大河村村委会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酉阳水文管理站将位于酉阳自治县五福乡大河村犀牛潭铁索桥对面位于本县大溪镇沙岭村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黄河科技公司、黄河集团公司修建,被告杨密是黄河科技公司驻重庆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被告杨昌军系黄河科技公司临时雇请人员。2014年10月2日,杨昌军与彭世军联系工地上需要水泥,彭世军又联系原告彭明月运送水泥到五福乡大河村犀牛潭铁索桥对面的水文管理站工地上,约定每运送一包水泥运费为4元,所运水泥运费到彭世军处接帐。当天,彭明月就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将水泥从位于小地名“半边城”的地方运到水文管理站工地上,该车直接通过犀牛潭铁索桥到达工地。当运输完第二车水泥返回并途经犀牛潭铁索桥桥头下坡处时发生翻车事故,彭明月连人带车翻到酉水河岸边。彭明月受伤后,当日被送到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107119.61元,交通费700元。医院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部损伤…;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脑萎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忌负重1年;2、出院后半月来院复查。2015年3月16日,彭明月到酉阳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放射费、挂号费、诊查费共121元。2015年3月30日,彭明月的损伤经酉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胸部闭合损伤伴多根肋骨骨折为Ⅷ(八)级伤残;2、腰部损伤伴第Ⅰ腰椎压缩性骨折为ⅹ(十)级伤残;3、伤后误工损失为120日。2015年8月,彭明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0768.69元。在审理过程中,彭明月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82242.29元(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户口标准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彭明月的民事起诉状中出现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讼标的,一是雇佣法律关系,另一是物件致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需彭明月选择诉讼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彭明月选择以雇佣法律关系作为本案的诉讼标的。
另查明:因彭世军在销售水泥,杨昌军与彭明月约定工地所需水泥从彭明月处购买(每吨390元,外加3元每包的运费),货到付款。彭明月事发当日,因彭世军有事,故联系彭明月运送,彭明月认为3元少了,杨昌军遂答应每包增加1元的运费。彭世军的部分水泥系从大溪镇彭明朗处购买,自己在加工水泥砖,部分砖销售给水文站工地。2014年10月,杨昌军代表黄河科技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彭明月亲属先行预支34000元,双方约定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及数额,多退少补。
再查明:犀牛潭铁索桥修建于1997年,是一座人行桥。酉阳县五福乡人民政府在铁索桥上立有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的标牌。连接犀牛潭铁索桥的两边是人行道路,非机动车道路。到黄河科技公司修建水文观测的工地有公路相通。被告彭明月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其户口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彭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的证词,现场照片三张,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证明,鉴定费发票;被告彭世军提供的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林某某、黄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被告酉阳县水文管理站提供的合同协议书,重庆市水路工程建设安全施工合同;被告黄河水文科技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聘用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对杨胜兵的调查笔录;被告酉阳县交委提供的重庆市及酉阳县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被告酉阳县五福乡人民政府提供的酉阳县重大矛盾纠纷调解委员会对彭燕、杨昌军、彭世军的调查笔录及调解协议书,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标牌照片,五福乡政府向县度管所请示,委托执法协议书;本院依职权向彭明朗收集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诉辩和庭审陈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彭世军向被告黄河科技公司位于酉阳自治县大溪镇沙岭村的工地供应水泥,黄河科技公司向彭世军支付水泥货款及其运费,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彭世军于2014年10月2日向黄河科技公司供应水泥过程中,联系原告彭明月为其运送,双方约定每运送一包到指定的地点运费为4元,彭明月利用自己的三轮车运输,自己提供燃油。根据合同法第280条之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的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彭明月与彭世军之间的行为明显符合运输合同的特征,故彭明月与彭世军建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彭明月诉称黄河科技公司、黄何集团公司及彭世军与其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雇员是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为雇主提供劳动力;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而在本案中,彭明月用的三轮车是自己的,利用自己的条件,而不是利用黄河科技公司、黄何集团公司及彭世军的条件,彭明月在运输行为中自主性很大,非黄河科技公司、黄何集团公司及彭世军所控制,彭明月每运一包到工地,就计算一包的运费,双方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不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对彭明月诉称黄河科技公司、黄何集团公司及彭世军与其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中,造成原告彭明月受伤的原因有三:一是彭明月明知自己无驾驶三轮车的资质,仍然驾驶三轮车运送水泥;二是在有通达大溪水文观测站公路的情况下,为节省时间直接驾驶三轮车通行犀牛潭铁索桥,而犀牛潭铁索桥是一座人行桥,其连接桥的两边是人行小道,机动车是禁止通行。彭明月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能够预料到驾驶机动车通行一旦发生危害所带来的严重后果,但彭明月过于自信,强行驾驶机动车通行铁索桥,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三是在驾驶三轮车下货后通过铁索桥时,自身操作不当,违反禁令强行通行人行道路是造成彭明月翻车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酉阳县五福乡人民政府在犀牛潭铁索桥上立有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标牌,尽到注意义务,故对彭明月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彭明月在运输合同中,彭世军未对其运送线路及方式对其进行指示,彭明月应依法自行承担在运输合同中的风险,又因彭明月是在将水泥下到指定地点后返回的路上出的事故,故彭明月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彭世军、杨昌军、酉阳县水文管理站、黄河科技公司、杨密、黄河集团公司、酉阳县交委、酉阳县五福乡大河村村委与彭明月翻车受伤的损害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均不予担责。
综上所述,被告黄河科技公司、黄何集团公司及彭世军未与原告彭明月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彭明月相关诉称无事实基础,本院对彭明月的诉请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明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彭明月负担,退还原告彭明月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石胜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冉 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