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4民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明月,男,土家族,1952年2月24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彭德兵,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世军,男,土家族,1969年11月7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土家族,1967年1月17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文管理站,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桃花源中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明,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黄河水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冬青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76621256-8。
法定代表人:张永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密,男,土家族,1963年1月26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62号。高新开发区冬青街7号。
法定代表人:刘同凯,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大道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昌波,该委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五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五福乡五福村。
法定代表人:冉波,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五福乡大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姚传高,该村村长。
上诉人彭明月因与被上诉人彭世军、***、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文管理站(以下简称酉阳水文管理站)、河南黄河水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科技公司)、杨密、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建工集团公司)、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酉阳交委)、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五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酉阳五福乡政府)、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五福乡大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酉阳五福乡大河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酉法民初字第0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对上诉人彭明月及委托代理人彭德斌、被上诉人彭世军、杨密、酉阳水文管理站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黄河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酉阳五福乡政府法定代表人冉波及委托代理人陈双、酉阳五福乡大河村委员会村长姚传高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酉阳水文管理站将位于酉阳五福乡大河村犀牛潭铁索桥对面位于酉阳大溪镇沙岭村的工程发包给黄河科技公司、黄河建工集团公司修建,杨密是黄河科技公司驻重庆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系黄河科技公司临时雇请人员。2014年10月2日,***与彭世军联系工地上需要水泥,彭世军又联系彭明月运送水泥到五福乡大河村犀牛潭铁索桥对面的水文管理站工地上,约定每运送一包水泥运费为4元,所运水泥运费到彭世军处结账。当天,彭明月就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将水泥从位于小地名“半边城”的地方运到水文管理站工地上,该车直接通过犀牛潭铁索桥到达工地。当运输完第二车水泥返回并途经犀牛潭铁索桥桥头下坡处时发生翻车事故,彭明月连人带车翻到酉水河岸边受伤。当日彭明月被送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07119.61元,交通费700元。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脑萎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忌负重1年;2.出院后半月来院复查。2015年3月16日,彭明月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放射费、挂号费、诊查费共121元。2015年3月30日,彭明月的损伤经酉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为:1.胸部闭合损伤伴多根肋骨骨折为Ⅷ(八)级伤残;2.腰部损伤伴第Ⅰ腰椎压缩性骨折为ⅹ(十)级伤残;3.伤后误工损失为120日。
另查明:因彭世军在销售水泥,***与彭明月约定工地所需水泥从彭明月处购买(每吨390元,外加3元每包的运费),货到付款。彭明月事发当日,因彭世军有事,故联系彭明月运送,彭明月认为3元少了,***遂答应每包增加1元的运费。彭世军的部分水泥系从大溪镇彭明朗处购买,自己在加工水泥砖,部分砖销售给水文站工地。2014年10月,***代表黄河科技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彭明月亲属先行预支34000元,双方约定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及数额,多退少补。犀牛潭铁索桥修建于1997年,是一座人行桥。酉阳五福乡人民政府在铁索桥上立有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的标牌。连接犀牛潭铁索桥的两边是人行道路,非机动车道路。到黄河科技公司修建水文观测的工地有公路相通。彭明月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其户口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
2015年8月,彭明月诉以其受彭世军、***雇请,在雇佣劳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其受伤事故路段铁索桥是酉阳五福乡政府1998年修建,由其维护和管理,因该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酉阳县五福乡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本案修建的五福乡老寨水文站房屋是酉阳水文管理站2014年4月22日发包给黄河科技公司和黄河建工集团公司修建,黄河水文科技公司又转包给杨密,杨密又转包给***;酉阳县五福乡人民政府以酉阳县交委委托交通行政执法进行推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0768.6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彭明月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82242.29元(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户口标准赔偿)。彭世军答辩称:1.事发当日,***打电话要求其将半边城的水泥送到河对面修建水文站的施工工地,因其没有时间,***叫其帮忙找人按每包3元运送,其帮忙联系彭明月,彭明月要求按4元每包,***同意,后由彭明月自行到半边城实施运送作业;2.彭明月承揽***的水泥劳务运输,彭明月只起联系作用;3.彭世军并无侵权行为,彭明月在半边城,在别人一般采用劳力或使用二轮气滚车过河的情况下,为减轻劳力使用三轮摩托车经铁索桥搬运水泥过河,于空车上坡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退摔下河车毁人伤的,彭世军对此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答辩称:自己是给水文管理站杨密打工,没有雇请彭明月帮着拖运水泥,每次需要水泥,都只与彭世军联系,与彭明月没有任何关系。酉阳水文管理站答辩称:水文管理站是工程业主,但工程是发包给黄河集团有限公司、黄河科技公司的,双方签订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合同,水文管理站于本案中无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杨密不是水文管理站的工作人员,他是承包方的工作人员,***是在给杨密打工。黄河科技公司答辩称:***系我公司暂时雇佣人员,杨密是我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他们之间不是转包关系,而是职务行为;我公司与彭世军形成的是买卖水泥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彭明月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我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酉阳交委答辩称:1.酉阳交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酉阳交委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和管理瑕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彭明月与***、彭世军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或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事故路段属于乡村道路,其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职责是由辖区乡镇人民政府管理。酉阳五福乡政府答辩称:乡政府不是雇主,无权干涉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存在管理责任;铁索桥产权不是乡政府,不存在管理责任且该铁索桥设置了警示标志,说明管理人尽到了相应的安全管理告知义务。本案审理中,因彭明月的民事起诉状中出现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讼标的,一是雇佣法律关系,另一是物件致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需彭明月选择诉讼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彭明月选择以雇佣法律关系作为本案的诉讼标的。
一审法院认为,彭世军向黄河科技公司位于酉阳大溪镇沙岭村的工地供应水泥,黄河科技公司向彭世军支付水泥货款及运费,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彭世军于2014年10月2日向黄河科技公司供应水泥过程中,联系彭明月为其运送,双方约定每运送一包到指定的地点运费为4元,彭明月利用自己的三轮车运输,自己提供燃油。根据合同法第280条之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的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彭明月与彭世军之间的行为明显符合运输合同的特征,故彭明月与彭世军建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彭明月诉称黄河科技公司、黄河建工集团公司及彭世军与其是雇佣关系。因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雇员是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为雇主提供劳动力;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而在本案中,彭明月用的三轮车是自己的,利用自己的条件,而不是利用黄河科技公司、黄河建工集团公司及彭世军的条件,彭明月在运输行为中自主性很大,非黄河科技公司、黄河建工集团公司及彭世军所控制,彭明月每运一包到工地,就计算一包的运费,双方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不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彭明月诉称与黄河科技公司、黄河建工集团公司及彭世军与其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造成彭明月受伤的原因有三:一是彭明月明知自己无驾驶三轮车的资质,仍然驾驶三轮车运送水泥。二是在有通达大溪水文观测站公路的情况下,为节省时间直接驾驶三轮车通行犀牛潭铁索桥,而犀牛潭铁索桥是一座人行桥,其连接桥的两边是人行小道,机动车是禁止通行。彭明月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能够预料到驾驶机动车通行一旦发生危害所带来的严重后果,但彭明月过于自信,强行驾驶机动车通行铁索桥,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三是在驾驶三轮车下货后通过铁索桥时,自身操作不当,违反禁令强行通行人行道路是造成彭明月翻车事故的直接原因。酉阳五福乡人民政府在犀牛潭铁索桥上立有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标牌,尽到注意义务,对彭明月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彭明月在运输合同中,彭世军未对其运送线路及方式进行指示,彭明月应依法自行承担在运输合同中的风险,又因彭明月是在将水泥下到指定地点后返回的路上出的事故,故彭明月应自行承担责任。彭世军、***、酉阳县水文管理站、黄河科技公司、杨密、黄河建工集团公司、酉阳县交委、酉阳县五福乡大河村村委与彭明月翻车受伤的损害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均不予担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明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5元,由彭明月负担,退还彭明月905元。
宣判后,彭明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⑴原审认定运水泥的费用到彭世军处结账错误,***在彭世军处买水泥是提货制,根据施工单位工人杨胜兵的证实及彭世军给施工单位出具的收条,运费是由施工单位黄河科技公司、黄河建工集团公司支付,而支付运费的人为雇主,故本案施工单位是雇主;⑵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标牌是事后立的,且因桥本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即使有标牌亦不能免责。2.因搬运水泥的路线是走铁索桥不是公路,而搬运水泥可用背、挑、人力车、三轮车等,上诉人为省力而自带工具—家用三轮车,该三轮车不是《道路运输条例》中的运输工具,彭明月无货物运输的主体资格,彭世军代施工单位雇请彭明月,故本案上诉人与施工单位构成雇佣关系,原审认定彭明月与彭世军构成运输合同关系错误。3.即使施工单位与彭明月是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因彭明月无从事运输的资格而无效,施工单位与彭世军明知彭明月无施工资格而让其运输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上诉人彭明月明确表示彭世军因介绍彭明月为施工单位运送水泥,与施工单位有推卸支付运费问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施工黄河科技公司、黄河建工集团公司因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应当承担责任;酉阳五福乡政府因铁索桥未设置护栏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承担责任,故只要求黄河科技公司、黄河建工集团公司、彭世军、酉阳五福乡政府承担本案责任,不要求被上诉人***、酉阳县水文管理站、杨密、酉阳县交委、酉阳县五福乡大河村村委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彭世军答辩称:彭世军只起介绍作用,不应承担责任,彭世军叫彭明月搬运水泥,但如何运输由彭明月自己决定。
被上诉人酉阳水文管理站答辩称:该站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施工,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黄河科技公司答辩称:公司的***与彭世军约定由彭世军将水泥运送至工地,公司与彭世军是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将彭明月运送水泥的款结算给彭世军,公司与彭明月无任何关系,彭世军与黄河科技公司、黄河建工集团公司均没有对彭明月如何运输水泥进行安排,双方不符合雇佣法律关系要件,原审对本案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密答辩同意被上诉人黄河科技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酉阳五福乡政府答辩称:一审中彭明月明确选择了雇佣法律关系,而酉阳五福乡政府与彭明月之间无雇佣关系;酉阳五福乡政府不是铁索桥的产权人,受托管理的范围是否包括铁索不明确,且也设置了警示标志,彭明月没有驾驶证且明知铁索桥仅限人行而驾车通行有过错,上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酉阳五福乡大河村委会答辩称:铁索桥大约于1998年-2000年之间修建,是人行桥,对酉阳水文管理站工程及搬运水泥之事均不清楚。
本院二审查明,黄河科技公司、黄河建工集团公司承建酉阳县水文管理站发包的酉阳五福乡大河村犀牛潭铁索桥对面的水文管理站工程后,共同设立项目部进行工程建设,杨密、***均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水泥运送地点与堆放地点相距一条河,过河有三种方式可供选择,一是走水路坐船,需要上下石梯,不经济;二是走公路有四十公里,亦不经济;第三是走铁索桥,距离大约500米,最为经济。该桥宽1.2-1.5米,双向通行。本案事故发生后,剩下未运送的水泥是施工方自行拖运的。
另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彭明月因本案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7119.61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132524.69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254535.3元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彭明月要求彭世军、黄河科技公司、黄河建工集团公司、酉阳五福乡政府赔偿其因运送水泥至黄河科技公司、黄河建工集团公司承包工程工地发生医疗费等损失254535.3元而产生的健康权纠纷,原审在当事人选择侵权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以运输合同关系处理本案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审理中,因彭明月起诉后于二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酉阳县水文管理站、杨密、酉阳县交委、酉阳县五福乡大河村村委承担本案责任,此系彭明月自己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黄河科技公司、黄河建工集团公司、彭世军、酉阳五福乡政府及彭明月的责任,现就此分析认定如下:
因一方面,彭明月系彭世军找来为黄河科技公司、黄河建工集团公司运送水泥至指定的地点是事实。虽然,彭明月运送水泥的费用亦从彭世军手中领取,但是,运送水泥的费用标准由黄河科技公司、黄河建工集团公司共同组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与彭明月确定,彭世军并无决策权,且彭世军与***协商购买水泥时亦将运费及水泥价款分开结算,彭世军只收取水泥的价款,运输费用由黄河科技公司、黄河建工集团公司按彭明月与***约定的价格交彭世军后由彭世军交给彭明月。由此,该运输费用实际是黄河科技公司、黄河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彭明月。另一方面,彭明月根据自己安排,用自己的三轮车从铁索桥通过将水泥运送到指定地点,黄河科技公司、黄河建工集团公司只是根据彭明月运送到目的地的水泥数额进行结算,对彭明月无实际支配、控制等行为。由此,彭明月以向黄河科技公司、黄河建工集团公司提供劳动成果的方式获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构成承揽法律关系。彭世军只起引见双方合作的作用。上诉人关于其与黄河科技公司、黄河建工集团公司构成雇佣法律关系的主张及黄河科技公司关于上诉人与彭世军之间构成雇佣法律关系的抗辩,有悖于本案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又因彭明月是在运送水泥过程中,由于自己驾驶三轮车发生翻车事故致其连人带车翻到酉水河岸边受伤是事实,而黄河科技公司、黄河建工集团公司在明知走铁索桥运送水泥的情况下,接受年过六十周岁劳力有限且没有驾驶资格的彭明月承揽该工作,存在选任过失也是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综合本案实际,以黄河科技公司、黄河建工集团公司承担彭明月损失总额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254535.3元×20%=50907.06元,扣除黄河科技公司已付的34000元后,黄河科技公司、黄河建工集团公司还应赔偿彭明月16907.06元。同时,由于连接犀牛潭铁索桥的两边是人行道路非机动车道,且铁索桥上亦立有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的标牌,而彭世军于本案中仅是介绍彭明月与黄河科技公司、黄河建工集团公司合作,无证据证明酉阳五福乡政府和彭世军对上诉人彭明月受伤存在过错,彭明月要求酉阳五福乡政府和彭世军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上诉人彭明月的其余损失由自己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酉法民初字第01845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黄河水文科技有限公司、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明月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907.06元;
三、驳回彭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彭明月负担724元,由河南黄河水文科技有限公司、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彭明月负担1448元,由河南黄河水文科技有限公司、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何 玉
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鹏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