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洋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兴洋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合华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铜仁中油昆仑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黔06执复5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贵州天然气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鸿,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楠,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江泽佩,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兴洋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朱瑞,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西合华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刘运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铜仁中油昆仑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地址:铜仁市碧江区。
法定代表人:方晓刚,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贵州天然气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服碧江区人民法院(2018)黔0602执异2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碧江区人民法院查明,本院受理执行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兴洋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合华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铜仁中油昆仑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系列案件中,异议人在并购被执行人资产中,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书面承诺:一、在被执行人完成股东变更事宜后,被执行人在2个月内履行完毕本院前期受理执行的7件案件;二、如被执行人未履行其第一条承诺,异议人自愿承担7案的全部义务。2017年10月9日被执行人铜仁中油昆仑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贵州天然气储运有限公司(系异议人全资子公司)、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之后异议人向本院4案申请执行人完全履行了执行案款义务,对另外三案申请执行人履行了部分案款,剩余3147425.5元未履行。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裁定划拨了异议人贵州天然气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47425.5元。为此异议人贵州天然气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碧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贵州天然气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铜仁中油昆仑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系列案件中为完成并购被执行人铜仁中油昆仑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的资产,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交《贵州天然气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铜仁中油昆仑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负债的承诺》书面承诺自愿用其财产作担保,在担保期限届满后,未完全履行义务,本院遂作出(2018)黔0602执恢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划拨了异议人存款3147425.5元,并无不当,故异议人提出对被本院扣划款项要求予以返还,于法无据,其理由不予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贵州天然气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2017年9月29日向法院作出的《关于铜仁中油昆仑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负债的承诺》是一般担保,不是连带担保,法院应先执行被执行人。2、复议申请人不是被执行人铜仁中油昆仑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贵州天然气储运有限公司、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两个股东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作为被执行人。3、复议申请人并非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而是未经营,待开始经营后,用收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请求法院退回已扣划的资金3147425.5元。
本院查明,2017年间,碧江区人民法院共受理了以铜仁中油昆仑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七件。在案件执行过程中,2017年8月,贵州天然气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油昆仑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购被执行人铜仁中油昆仑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的资产,并于同年9月开始启动并购、变更工商登记等事宜。同年9月29日,贵州天然气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了《关于铜仁中油昆仑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负债的承诺》书面保证,承诺中称:1、在被执行人铜仁中油昆仑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完成工商股权登记后,被执行人在二个月内履行完毕法院前期受理执行的七件案件;2、如被执行人未履行承诺第一条事项,该公司自愿承担七案的全部义务。10月9日,铜仁中油昆仑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贵州天然气储运有限公司(系贵州天然气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各占50%股份。截止2018年11月,贵州天然气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四案申请执行人完全履行了执行案款义务,对另外三案申请执行人履行了部分案款,剩余3147425.5元未履行。2018年11月8日,执行法院裁定划拨了贵州天然气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3147425.5元。
本院认为,在以铜仁中油昆仑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执行过程中,贵州天然气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供书面承诺,实质为执行担保书,应当视为贵州天然气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在执行过程中作为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提供担保。现被执行人铜仁中油昆仑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工作已经完成,而被执行人又长期未履行义务,其所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因此,执行法院对作为担保人的贵州天然气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本案中,贵州天然气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其承诺履行了部分担保义务后,又在复议中提出,其承诺属于一般担保,不是连带担保;股东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等主张,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违反了在先承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贵州天然气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但异议裁定将该公司列为案外人不当,应当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天然气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碧江区人民法院(2018)黔0602执异2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凤坤
审判员  刘国辉
审判员  刘世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