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洋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兴洋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奕淳武家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023执9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某某某某某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杭某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某某某某某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宝商初字第001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某某某某某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应付申请执行人江苏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和相关诉讼费用,合计134841.0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某某某某某船舶重工有限公司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致本案无法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将被执行人江苏某某某某某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江苏某某某某某船舶重工有限公司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宝商初字第001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志刚
审判员  纪明龙
审判员  黄廷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