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洋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兴洋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23民初6839号
原告:江苏兴洋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江苏兴洋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兴洋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兴洋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利息(按年利率3.85%标准,从2020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瑞系多年的邻居和朋友关系。2020年11月27日,被告***以急于偿还个人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瑞通过微信聊天方式约定还款期限为借款后下周二(即2020年12月1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瑞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一直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辩论意见。
原告江苏兴洋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聊天记录一份;LPR利率表一份。
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交付被告。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条,在微信聊天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2020年12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借条,但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借款5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利息,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率,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借款逾期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洋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8元,减半收取4499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766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廷旺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蒋文宝
书 记 员 夏心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