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22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科技创新海岸**科技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园公司)、一审被告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4民终3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存在加班事实,有关证据在长园公司保存,其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即支付***加班费。2.长园公司未经***同意对其调岗降薪,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据此,***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长园公司提交意见称,长园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加班事实,其主动向长园公司提出辞职申请,长园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每月收到的实发工资远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即使其存在加班情形,在其没有对具体加班事实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应视为长园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加班费,一、二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在本案劳动仲裁期间确认其主动提出离职,离职理由为在工作中受伤暂时无法工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主***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羊 琴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