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与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2民初16550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甘肃省会宁县××××××××××,公民身份号码:620××××××××××××119。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高新区科技创新海岸三期科技六路11号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52J。 法定代表人:许兰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新,女,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210××××××××××××343,系该公司人事负责人。 被告: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52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园共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新,被告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长园共创公司,被派往被告广州供电局属下的变电站常驻,担任调试员一职。工作内容为:五防维护刷油漆、更换锁具、清洁蜘蛛网、快速响应配合操作、协助解决锁具故障问题。工作时间为:24小时常驻变电站待命,不管何时只要有故障处理及操作就会电话通知原告***前往处理,电话不通或者联系不到原告***就会被被告广州供电局投诉;有故障处理及操作就会电话通知原告***前往处理,电话不通或者联系不到原告***就会被被告广州供电局投诉,被告长园共创公司执行处罚。考勤方式和工作程序为:每日工作由被告广州供电局电站工作人员安排,然后由原告***上报被告长园共创公司省区主管再派工,原告***到了各电站拍照打卡上传被告长园共创公司云服务系统,形成工作考勤记录。工资情况,工资由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加考核工资构成,月均工资约4900元,工资每月发放一次,于月中18号左右发放。加班情况:主管批准加班时公司会发放60元补助,补助内容为:市交补贴25元,餐补20元,话费补15元。公司从未支付加班费用,加班时公司规定操作程序为考勤显示上班拍照打卡就补助60元,2012年以前是话费补助10元,公司以借款的名义发放的补贴款,有考勤记录和银行流水中每月工作补贴款为证。 原告***自进入被告长园共创公司以来工作关系一直归属华南大区粤北办事处,被告长园共创公司虽然经常安排原告***外地出差安装锁具,但期间被告长园共创公司从未减少过原告***的收入。2018年3月,被告长园共创公司安排原告曲少传经前往甘肃安装锁具,因广州人手缺少直到4月中旬才启程。原告***以为是短期协助工作,但却在4月份发放工资时发现收入大幅减少了2359.54元,经质问被告长园共创公司才知道公司已将原告***按甘肃当地水平计发工资,后原告***查询系统发现工作部门也已被调成了甘肃办事处。 原告***对于被告长园共创公司擅自降薪克扣工资,且未经明确通知或协商同意就调动到异地工作不满,遂口头提出过辞职,也将在平凉变电站搬运锁具时膝盖被碰伤,无法继续参与工作的情况也告知了被告长园共创公司。2018年10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长园共创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开出的离职证明。由于不认可证明中记载原告***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原告***拒绝签字。被告长园共创公司仲裁时递交了伪造原告***签字的员工离职审批表及离职工作交接表,原告提出异议申请笔迹鉴定,被告长园共创公司同意鉴定后又向***伪造其他理由提出不同意鉴定,最后不了了之。 原告***认为:原告***特意南下广东企业应聘工作,且一直都积极投入工作,多年加班均不敢提出异议就是担心失去工作。被告长园共创公司却突然将原告***的工作关系调动至异地,并按异地工资标准扣发其应发放的工资不合法且不合理。被告长园共创公司与原告***曾数次签订劳动合同,均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5天8小时制,原告***不论工作日时间为24小时待命是否应计为加班,但对于劳动法明确规定的周六日、节假日加班时间,被告长园共创公司应支付加班费用。原告***因各种情绪交织可能口头提出过各种离职理由,但并未形成文字,且一直不认可被告长园共创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内容,因此从未签字。公司伪造员工离职审批表及离职工作交接表上的原告***的签名办理的离职手续也是见证。因此被告长园共创公司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认为,因为原告***的工作均由被告广州供电局实际指派,且原告***工作的每一单及申请的加班费用均可由被告广州供电局查证核实,被告广州供电局也是实际受益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广州供电局对被告长园共创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请求撤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作出的穗劳人仲〔2019〕2907号仲裁裁决,并要求被告长园共创公司支付:⒈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17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6907元;⒉2009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4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190元、周六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4490元,合计96543元;⒊扣发工资调动降薪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6000元。被告广州供电局对被告长园共创公司的上述应付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请求撤回“请求法院撤销穗劳人仲〔2019〕2907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穗劳人仲案〔2019〕2907号};2.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附件;3.广州第2种工作票、外包工程临时出入证;4.工资清单(已交)、近两年原告每月工资数额统计;5.公司长园共创客服管理系统考勤记录;6.公司差旅费报销系统记录;7.离职证明、离职审批表、工作交接表、笔迹鉴定申请书;⒏EMS快递单、邮件查询投妥函、开庭传票、质证意见;9.笔迹鉴定申请书。对于原告***申请的笔迹鉴定,因被告长园共创公司无法提供原件,鉴定无法进行。 被告长园共创公司辩称:原告***自2009年6月入职被告长园共创公司,先后在北郊巡维中心、潮州办事处和狮洋巡维中心从事调试员。2016年至2018年在潮州办事处和狮洋巡维中心工作期间,被告长园共创公司在潮州和番禺当地租赁了2房1厅居室,用于如原告***等派驻人员居住和生活。外派期间无需也没有条件打***,除了去变电站现场工作,其余时间均由外派人员自己安排。外派调试员的工作任务为⑴每个季度对维护的变电站做一次全站检查;⑵配合供电局停、送电等大型操作;⑶供电局紧急消防、快速响应解决等。因为供电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被告长园共创公司外派调试员不能按照5天8小时工作制。被告长园共创公司发布的《调试人员工资构成及标准规定》第5.2.3条规定“驻站固定奖:驻站人员不另计加班费,固定奖中已包含所有工作的加班费。据此予以量化考评,业绩突出的大区可以申请特别奖励”。第5.4条规定“驻外员工工作时间由驻外机构或员工本人自行安排,不考勤打卡记录。驻外员工出勤记录以由所属大区经理核实,并提交人力资源部的信息为准。如员工对出勤记录有异议,应当于次月5日前向人力资源部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者视为出勤信息无误”。第5.5条规定“因驻外员工工作地点不固定,工作性质特殊,驻外员工不计加班。如需加班,须报请大区总经理批准,人力资源部备案方可视为加班”。被告长园共创公司制订的制度已经公示,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培训。 2012年,被告长园共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调试员,工作地点为公司总部及销售区域,每月基本工资1150元,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长园共创公司为加强管理,还将制度规定的内容作为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其中第6条约定“乙方在入职时已知晓并同意:每月支付的工资或其他费用中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或预支奖)、绩效工资、年功工资、(加班工资)、职务津贴、地区补贴。”第11条第⑵项约定“乙方出勤记录以其电子打卡记录或所属各大区经理核实并提交给人力资源部的信息为准,乙方如对出勤记录有异议,应当在次月5日前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交的,视为出勤信息无误。”第⑸项约定“乙方如需加班,须经甲方批准,未经批准的,不视为加班。双方约定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乙方基本工资。” 2018年5月17日,原告***以“不适应甘肃工作及照顾家中兄弟”为由向被告长园共创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长园共创公司已结算至2018年5月17日的所有工资及待遇(见证据工资发放记录)。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长园共创公司已足额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工资。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差额无理。 对于原告***的加班费请求。原告***没有加班,根据被告长园共创公司的规章制度,驻外的调试工程师都不计加班,在工资中已经包含了所有的加班费,原告***因为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其作为调试员,不管是在广州办事处还是潮州办事处,原告***在广州办事处是居住在被告广州供电局提供的宿舍,吃饭是在被告广州供电局的饭堂,也不存在考勤打卡的问题。原告***的工作主要是接受被告广州供电局的要求,进行日常维护和应急维护工作。同样的,在潮州和番禺,被告长园共创公司在当地租了一套房,原告***住在房子里,平时也是根据当地供电局的工作要求进行维护和应急协助处理。原告***平时可以在居住的房屋或者出外游玩,根本就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而且原告的工作是自行安排的,维护的时间也是自行安排的,所以被告长园共创公司在规章制度中明确所有的工作是不计考勤的,加班费是以补奖金的方式固定发放的。 对于经济补偿。从起诉状可以看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主动提出的。被告长园共创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中显示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公司工作人员提交辞职报告。具体的辞职交接过程如下:原告***是通过邮寄的方式将离职申请表和辞职报告邮寄到广州办事处。另外,原告***在广州仲裁委的案件陈述中也认可是本人提出的辞职,因此被告长园共创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被告长园共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补充协议;3.劳动合同签收表;⒋调试人员工资构成及标准规定;⒌制度点击记录;⒍集训指南;⒎报销单;⒏2017年2月、12月份考勤统计表;9.***考勤统计表;10.工资明细表;⒒工资转账记录;⒓离职审批表、工作交接表、离职证明;⒔仲裁裁决;⒕证人证言两份。庭审后,根据本院要求,被告长园共创公司补充提交劳动合同两份。 被告广州供电局辩称:被告广州供电局认为广州***作出的穗劳人仲〔2019〕2907号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具体如下: 一、被告广州供电局与原告***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有关劳务派遣的用工关系,被告广州供电局依法无须向原告***承担《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有关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 1、原告***与被告长园共创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长园共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担任该公司的调试员,被告长园共创公司为原告***支付工资、参加社会保险,原告***的具体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管理等均由被告长园共创公司负责(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记录、长园共创客服管理系统考勤记录、差旅费报销系统记录、离职证明等均可证明该点),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且各方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对此未提出异议。 2、被告广州供电局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务派遣的用工关系。原告***作为被告长园共创公司的技术人员,被安排在被告广州供电局下属分支机构工作,是基于被告广州供电局与被告长园共创公司签订的《2017年变电三所所辖芳村、富山、狮洋巡维中心变电站五防系统检修(合同)》等文件,该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而不是“劳务派遣”和“劳务派遣协议”。原告***是作为该公司的员工,去执行承揽合同的相关业务工作。在执行该工作期间,原告***的具体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与支付、工作考核、社会保险、劳动管理、离职等,均由被告长园共创公司自行负责,并按照双方承揽合同约定的内容自主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3、经被告长园共创公司向被告广州供电局申请,被告广州供电局为驻点技术人员(包括原告***)办理了《外包工程临时出入证》,但证件仅是便于被告长园共创公司驻点技术人员出入被告广州供电局相关场所和进行检修等工作,并非原告***作为被告广州供电局员工的工作证件。 因此,被告广州供电局与原告***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关系”或“劳动关系”,被告广州供电局依法无须向原告***承担有关劳务派遣用工单位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仲裁委认定原告***与被告长园共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关责任由被告长园共创公司承担,认定事实清楚。 二、被告广州供电局从未与***签署或履行过劳动合同、向其支付工资或劳动报酬等,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既不能提供《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广州供电局存在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㈠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㈢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㈣考勤记录;㈤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91条第一项等规定,原告***应对“是否与被告广州供电局存在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这一基础法律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广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裁决被告广州供电局无须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广州供电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供电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变电三所所辖芳村、富山、狮洋巡维中心变电站五防系统(合同)》;2.外委施工人员作业证办理申请;3.《施工人员信息表》;4.《关于离职员工***的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珠海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期限从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客服调试员,按标准工时工作制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每月支付工资1331元。2010年6月28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调试工程师,工作时间的约定与前份合同一致,基本工资1000元/月。合同附件《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11条约定:基于甲方生产经营特点和产品销售范围,双方特别约定如下:⑴甲方可以在整个公司范围内(包括总部和各驻外机构调整乙方工作地点与工作岗位,具体调整的程序按照甲方的规章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调整后的岗位进行薪资调整;⑵……;⑶甲方根据需要,可以临时调动乙方工作,临时调动期间,不影响乙方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相关出差补助按照甲方规章制度有关规定执行;⑷……;⑸乙方如需加班,须经甲方批准,未经批准的,不视为加班。双方约定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乙方基本工资。被告长园共创公司认可从2009年6月1日起该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长园共创公司处任调试员,由被告长园共创公司安排驻变电站工作,原告在职期间曾被派往广州、甘肃等地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名下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被告长园共创公司分别在每个月15日左右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和“借款”(具体详见附表)。 2017年1月13日,被告长园共创公司与被告广州供电局签订《2017年变电三所所辖芳村、富山、狮洋巡维中心变电站五防系统检修合同》,约定:被告广州供电局将2017年变电三所所辖芳村、富山、狮洋巡维中心变电站五防系统检修交由被告长园共创公司承包,承包方式为被告长园共创公司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被告长园共创公司向被告广州供电局下属变电管理三所派出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员工。变电管理三所向各员工颁发“外包工程临时出入证”,记载内容包括:姓名、出入地点、工程队名称、有效期等,其中工程队名称为:被告长园共创公司。被告广州供电局出具的厂站第二种工作票(票号:2017-03-2-002)载明:单位和班组为变电管理三所/500V舞洋巡维中心,厂站为110KV远安站,工单显示为尚未关联工单,工作班人员为原告***等2人,计划开始时间:2017-03-0608:30,计划结束时间:2017-03-0718:00。原告***提交的长园共创客服管理系统记载原告***在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有多次加班情况。 原告***主张被告长园共创公司从2018年3月起将其从华南大区粤北办事处调至西北大区甘肃办事处,被告长园共创公司主张系原告***主动申请调岗,回家乡工作。被告长园共创公司提交《员工离职审批表》和《离职工作交接表》,其中离职审批表载明离职原因为“家中兄弟照顾”,计划离职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离职交接表中载明工资结算至2018年5月16日。上述两表均有原告***的签名和被告长园共创公司相关审批人员指示。原告***否认上述表格的真实性,被告长园共创公司表示上述表格是甘肃办事处人员经手办理的,但表格的原件现已无法提供。 被告长园共创公司提交了钟******的证人证言。钟东麒的证言如下:“我自2015年7月至2018年8月在长园共创公司从事客服工作,担任西北大区工程经理职务。本人证明:2018年4月***从广州办事处调动到甘肃办事处从事客服工作,接受本人领导。2018年5月4日***以微信方式向本人提出个人要离职,并提交了辞职报告文档。本人经了解,由于当时***申请调动至甘肃办事处的手续尚未(没有)走完审批流程,也就是说他当时的人事关系还在广州办事处,本人通知***将辞职申请提交给广州办事处主管***,并告知***须向广州办事处申请办理离职手续。”***的证言如下:“我自2007年9月至2018年8月在长园共创公司从事客服工作,担任粤北办事处客服主管职务。本人证明:2018年4月因家庭原因申请从广州办事处调动到甘肃办事处从事售后安装调试工作。广州办事处为照顾员工,同意了***的调动。在手续办理过程中,***已于2018年4月到甘肃办事处报到上班。2018年5月8日,本人接到西北大区工程经理钟东麒的通知,***申请辞职,但因人事关系尚在广州办,需经广州办事处办理离职手续。经本人与***沟通,为降低成本,由***本人将签名后的‘离职审批表’和‘离职工作交接表’邮寄给本人,由本人安排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8年5月8日,***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的‘离职审批表’和‘离职工作交接表’到达广州办事处,由于此期间我正好在外出差,于是在广州工作群里请求群成员帮我到顺丰服务点提快递,待我回到办事处之后,本人确认‘离职审批表’和‘离职工作交接表’为***邮寄过来的文件,我签字后以顺丰快递邮寄回公司总部(珠海)。” 2019年3月20日,被告长园共创公司向被告广州供电局出具《关于离职员工***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号:620××××××××××××119),2009年6月1日入职我司,一直在我司广州办事处,主要负责驻站维护工作。2018年3月,***因家庭原因申请调回原籍甘肃工作,我司考虑他是老员工予以照顾,同意他调入我司甘肃办事处。调入后不久,他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于2018年5月16日办理完离职手续后离职。……”。被告广州供电局主张原告***系与被告长园共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广州供电局则不存在劳动关系。 再查明:关于***申请长园共创公司、广州供电局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长园共创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6907.07元,具体为2018年3月工资差额1765.13元、2018年4月和5月工资差额共计5140.94元,广州供电局对该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长园共创公司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4日的加班费92369元,包括休息日加班费81258元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190元,广州供电局对该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长园共创公司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6000元,广州供电局对该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⒋长园共创公司支付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在江南变电站、大塘变电站安装锁具的安装费共计1400元、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4日期间在眉岘变电站、平凉变电站、酒泉变电站、**关变电站安装费2800元,广州供电局对该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5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2907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长园共创公司一次性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5714.9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园共创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按照被告长园共创公司的安排从事变电站调试员或调试工程师工作,被告长园共创公司向原告***发放了劳动报酬,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长园共创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广州供电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负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州供电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长园共创公司确认原告***已于2018年5月17日离职,本院予以确认。 经核算,原告***在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的月实发工资收入水平为5573.86元,而原告***在2018年3月至5月实发工资为7606.91元,被告长园共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减少原告***劳动报酬的原因,应负相应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即使被告长园共创公司对原告***的工作地点进行调动,其工资福利也不应该受到影响,因此对于工资差额部分,被告长园共创公司应予补足。原告***主张被告长园共创公司应支付2018年3月1日至5月17日未足额工资6907元,本院部分支持6327.74元[5573.86元/月×(2个月+11天/22天/月)-7606.91元]。 关于加班费。首先,原告***提供的被告客服管理系统仅为原告***接收工作和完成工作后备案的平台,系统显示的完成时间与实际工作时间并非完全一致。原告***主张以管理系统中的操作时间作为认定存在加班情形以及加班时间的依据,势必会产生较大偏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其次,原告***与被告长园共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均为最低工资标准,而根据前述认定,原告***每月实发工资已经远远超出约定工资标准,即使原告***存在加班情形,也应视为被告长园共创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加班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长园共创公司主张原告***为自行申请离职,但未能提交相应离职手续作为证据,两位证人均为被告长园共创公司的员工,与被告长园共创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因此,对于被告长园共创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长园共创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离职原因,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长园共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自2009年6月1日入职,2018年5月17日离职,应按9个月进行计算,被告长园共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51726.8元[(5573.86元/月+18744.65元÷12个月)×9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5月17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6327.74元; 二、被告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5172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 *** 附原告***收入统计表五份: 2014年收入统计 收入月份 到账日期 借款金额 到账日期 工资金额 2014年4月 2014年5月14日 1500 2014年5月15日 2547.5 2014年5月 2014年6月12日 1260 2014年6月13日 2747.5 2014年6月 2014年7月18日 1475 2014年7月15日 2778.5 2014年7月 2014年8月13日 1380 2014年8月15日 2677 2014年8月 2014年9月12日 6527 2014年9月15日 2677.1 2014年9月 2014年10月13日 6052 2014年10月15日 2777.1 2014年10月 2014年11月12日 2156.5 2014年11月14日 2677.1 2014年11月 2014年12月15日 3928 2014年12月15日 2677.1 2014年12月 2015年1月9日 1380 2015年1月15日 2677.1 25658.5 24236 2015年收入统计 收入月份 到账日期 借款金额 到账日期 工资金额 2015年1月 2015年2月10日 2677.1 2015年2月12日 25418.76 2015年2月 2015年3月11日 1260 2015年3月13日 2639.17 2015年3月26日 334 2015年3月 2015年4月13日 1380 2015年4月15日 2677.1 2015年4月 2015年5月14日 1355 2015年5月15日 2673.6 2015年5月 2015年6月11日 1320 2015年6月15日 2673.6 2015年6月 2015年7月14日 1380 2015年7月15日 2768 2015年7月 2015年8月14日 1440 2015年8月14日 3183.63 2015年8月 2015年9月15日 1440 2015年9月15日 3283.63 2015年9月 2015年10月14日 1235 2015年10月15日 3183.63 2015年10月 2015年11月12日 1620 2015年11月13日 3183.63 2015年11月 2015年12月15日 1440 2015年12月15日 3183.63 2015年12月 2016年1月11日 1320 2016年1月15日 3183.63 15524 60729.11 2016年收入统计 收入月份 到账日期 借款金额 到账日期 工资金额 2016年1月 2016年2月1日 22021.8 2016年2月17日 3183.63 2016年2月 2016年3月4日 600 2016年3月15日 3183.63 2016年3月 2016年4月12日 4140 2016年4月15日 3183.63 2016年4月 2016年5月12日 4190.5 2016年5月13日 3183.63 2016年5月 2016年6月8日 3910 2016年6月16日 3183.63 2016年6月 2016年7月11日 3010 2016年7月15日 4682.87 2016年7月 2016年8月10日 1928 2016年8月15日 3403 2016年8月 2016年9月9日 2016年9月9日 3200 3212 2016年9月14日 4633.43 2016年9月 2016年10月14日 4170.86 2016年10月 2016年11月11日 5164.5 2016年11月15日 3156.9 2016年11月 2016年12月12日 2330 2016年12月15日 3936.95 2016年12月 2017年1月10日 4509 2017年1月16日 3156.9 2017年1月23日 18759.52 32994 87040.38 2017年收入统计 收入月份 到账日期 借款金额 到账日期 工资金额 2017年1月 2017年2月15日 3156.9 2017年2月 2017年3月14日 3218.5 2017年3月15日 5978.85 2017年3月 2017年4月11日 1145 2017年4月14日 3156.9 2017年4月 2017年5月12日 1340 2017年5月15日 3156.9 2017年5月 2017年6月9日 1380 2017年6月15日 3156.9 2017年6月 2017年7月13日 1080 2017年7月14日 3156.9 2017年7月 2017年8月10日 1260 2017年8月15日 3530.55 2017年8月 2017年9月14日 1560 2017年9月15日 5338.19 2017年9月 2017年10月17日 1500 2017年10月13日 4888.55 2017年10月 2017年11月10日 840 2017年11月15日 4888.55 2017年11月 2017年12月8日 1620 2017年12月15日 4888.55 2017年12月 2018年1月12日 1320 2018年1月15日 5773.86 16263.5 51071.6 2018年收入统计 收入月份 到账日期 借款金额 到账日期 工资金额 2018年1月 2018年2月5日 1560 2018年2月8日 18744.65 2018年2月26日 4906.21 2018年2月 2018年3月27日 533 2018年3月15日 4906.21 2018年3月 2018年4月11日 1560 2018年4月13日 2546.67 2018年5月14日 960 2018年6月20日 2540.24 4613 3364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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