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平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杭州平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建设一路**中栋国际银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科技创新海岸**科技六路****div>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一审被告:***,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一审被告:***,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一审被告:***,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再审申请人杭州平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园共创公司),一审被告***、***、***、***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智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软件界面左上角显示的标识不能作为认定平智公司侵害署名权的证据,平智公司未对涉案软件的标识进行过任何更改,也没有能力对涉案软件的标识进行修改,只有长园共创公司作为软件的开发商一方才有权限对界面标识进行修改,长园共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涉案软件标识的更改系平智公司所为。从取证视频看,长园共创公司的软件应该属于在源代码中修改,这需要软件经验较为丰富的专业人员才能做到。使用被更改标识软件的公司与长园共创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证据的可信度存疑。而平智公司未销售和使用过任何“开锁管理系统软件”产品,没有修改软件的动机,且不具备修改软件的技术能力。因此,平智公司不存在任何侵害长园共创公司署名权的行为,亦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平智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公证取证电脑中的软件署名修改需要符合的条件,是否设置过修改权限及软件具体被修改的时间、方式、内容等情况进行鉴定。 长园共创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AT500-E匙通开锁管理软件”的著作权归属于长园共创公司,长园共创公司通过对软件的后续服务维修、维护和出售软件、钥匙和锁具等,实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财产权利。长园共创公司的软件在正常情况下打开ekey.exe程序后,主界面左上角会显示“CYG共创”字样,现该署名已被修改为平智公司的名称和商标,侵害了长园共创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利用修改后的软件取代相关站点的维护服务,收取服务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长园共创公司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江苏省电力公司淮安供电公司等客户购买并使用了涉案软件,平智公司未经长园共创公司同意,使用涉案软件的主要部分和实质功能牟取利益,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平智公司在再审时申请司法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平智公司在一审程序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长园共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平智公司篡改软件署名在技术上具备完全的可能性。综上,请求驳回平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平智公司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 平智公司申请本案再审的主要理由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即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平智公司修改了涉案软件的标识。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看,长园共创公司从其客户处经公证取证的由长园共创公司开发的涉案软件界面上出现了含有平智公司字号的标识。平智公司一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仅书面答辩没有销售和使用过任何“开锁管理系统软件”产品,且未提交任何证据,申请再审时亦不能提供新证据证明上述标识修改系长园共创公司伪造。而平智公司的股东***、***曾在长园共创公司任职,其中***曾任长园共创公司安盾事业部工程设计经理,***曾任长园共创公司的调试工程师、省区经理,所属大区及办事处为江苏,其曾在长园共创公司与江苏省电力公司淮安供电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修理施工合同》《变电站设备锁具维修合同》等多个合同中担任长园共创公司方的项目负责人和签约代表,可见平智公司具备掌握涉案软件的修改权限、接触涉案软件并对其进行修改的条件。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适用相关证据规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平智公司修改了长园共创公司的软件,不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平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故平智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对于平智公司向本院提出的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平智公司的鉴定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杭州平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平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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