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与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5民初2248号 原告:***,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会宁县,现住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科技创新海岸三期科技六路11号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1751085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长园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竞业限制协议补偿费44137.20元;二、被告长园公司承担笔迹鉴定费(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签收表中原告***的签名)。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日,***入职长园公司担任调试员,月平均工资7743.37元,并于2012年12月31日双方订立无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4月长园公司未经协商,即强行将***调至甘肃办事处,并以降薪为手段于2018年5月17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在空白竞业限制协议上签字后,该协议就被长园公司收回,其不清楚长园公司有无**生效,直至在仲裁委再次看到该竞业限制协议。***在离职后于2018年6月23日收到长园公司离职证明,其对该证明中长园公司表述的离职理由不予认可,在该份离职证明中长园公司要求***遵守保密协议或公司的相关规定,实际是要求***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现***已继续予以了履行,长园公司应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长园公司未给***竞业限制协议的原件,***记得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三年,长园公司在仲裁委拿出的协议第一页不是***本人签名,***认为长园公司重做了第一页,导致***在无协议的情况下仍按竞业限制协议履行义务的赔偿责任应由长园公司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园公司辩称,一、诉争事项已经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作出安劳人仲裁字[2019]第156号裁决书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其效力应予确认。二、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附条件的协议,约定了协议生效及解除的方式,其法律效力应予确认。***于2018年5月21日申请离职,并于当月办理全部离职手续。此后,长园公司依照双方协议约定,未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所确定的相关合同义务,故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从未向长园公司提出过异议,长园公司并无违约事项,履行方式符合双方确定的不生效条件,该协议已于2018年5月终止,***要求支付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两次就劳动争议事项要求仲裁,内容包含竞业限制协议,其在仲裁中对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及真实性均无异议。竞业限制协议第一页首项是对签约主体的描述,是否为***亲笔所签与合同效力无关,且诉争约定并非本页内容,***推测长园公司伪造协议第一页与事实不符,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劳动合同书进行笔迹鉴定无意义,***要求长园公司支付鉴定费于法无据。因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长园公司不要求***履行协议义务、不支付补偿金行为符合协议约定,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 ***于2009年6月在长园公司入职,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为长园公司的调试工程师。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名称为长园共创员工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是指双方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约定的期限与地域范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期限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一年内;长园公司在***离职后的当月起每月30日前按500元/月标准将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到***在中国光大银行开户的账户62×××88,每16日起离职的,当月竞业限制补偿费按月标准的一半计发。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1、***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当按长园公司已支付的2倍金额承担违约金;2.因***违约行为给长园公司造成损失的,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因调查其违约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其所获收益应当返还给长园公司,长园公司将送至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责任;3、长园公司未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时,则本协议从未支付的当月起不生效,***不受竞业限制的约束。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之日起生效。 同日,长园公司与***又签订了一份名称为长园共创员工保密协议,约定:保密内容和范围包括长园公司的交易秘密、经营秘密、管理秘密、技术秘密及其他长园公司尚未公开的信息或资料;***结束在长园公司的工作时,及时将所有与长园公司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记录或材料交给长园公司指定人员;离职后,不得向第三方公开长园公司所拥有的未被公众知悉的技术与商业秘密。保密期限为劳动合同期内,及虽离职但长园公司的商业秘密未被公众知悉期内。 ***于2018年5月9日向长园公司申请离职,并于当月办理完全部的离职手续。2018年6月7日,长园公司向***开具离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身份证号码:6204221981××××××××)于2009年6月1日入职,现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已办理完毕离职手续,从2018年5月17日起该同志与本公司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已经全部结清,其一切行为均与我司无关,我司将不承担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时,该员工须遵守保密协议或公司的相关规定,如有违反,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我司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清单、竞业限制协议、离职证明、被告长园公司提供的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裁字[2019]第156号仲裁裁决书、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穗劳人仲案[2019]2907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职工作交接表、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后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长园公司与***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经双方签字或**后,表明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协议依法成立。经审查,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协议条款来看,本案所涉竞业限制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即: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长园公司向***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500元,该协议生效;长园公司未支付,则该协议不生效,***不受竞业限制的约束。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长园公司在***离职后,从未向***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亦未要求***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因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并未生效,***以未生效的协议为依据主张因竞业限制产生的补偿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对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签收表中其本人的签名经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要求长园公司承担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核心证据是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的竞业限制协议,***对该协议中第一页首部乙方列项中的“***”签名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第二页尾部其本人签名无异议,第二页中包含了合同不生效条件,本院据此足以认定及处理本案。关于***要求鉴定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签收表中本人签名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次诉讼中对此均未作为证据提交,且该签收表亦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处理,因此本院对***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离职证明中长园公司要求其遵守保密协议或公司相关规定相当于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的认定。长园公司与***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同时,双方又分别签订了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于2018年5月17日离职后,长园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向***开具离职证明,要求***离职后遵守保密协议或长园公司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审理认为,长园公司在***离职后出具离职证明要求明确,符合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的约定,同时也证明长园公司并未要求***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从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协议的内容来看,前者明确要求***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何种单位工作及开办何种市场主体,后者是要求***在离职后应当在未被公众知悉期内保守长园公司的商业秘密,两份协议内容明确,各自独立,不存在歧义及相互取代的情况。因此,对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棣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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