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海威科创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源荣化工有限公司与陕西海威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40623号
原告:上海源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自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浩,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海威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史旭海,总经理。
原告上海源荣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海威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源荣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海威科创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源荣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64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至2019年8月28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和2018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乳化剂和乳胶。二份合同货款总金额为616,904.50元人民币,实际结算时有77万多货款。之后原告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支付了35万元。逾期付款35万元中,其中第一份合同占332,842元,剩余为第二份合同货款。有关违约金第一份合同没有约定,第二份约定应该是每日千分之三,笔误写成了千分之三,远远低于损失,所以要求调高,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是参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综上,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海威科创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已于2019年8月28日将本案中的剩余货款35万元支付给原告,双方货款已经结清;二、原告诉请中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也违反双方函件中还款内容,其违约金主张应予以驳回。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条款,原告执意提出违约金诉请,也应当符合双方合同中的违约金约定。本案涉及两份购销合同,其中2018年6月27日的购销合同货款金额为332,842元,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因此被答辩人无权对该合同提出违约金主张。2018年9月29日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内容,即合同第9条付款方式一“尾款于10月15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照合同剩余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按照该份合同违约金约定应为852.19元;2.原告主张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与双方一致同意的还款内容不符,也违反合同法第114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予以驳回。2019年6月26日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后7日内支付剩余货款35万元,否则将诉诸法律。后经双方沟通,原告不再主张违约金,仅要求原告回函确认付款数额和付款时间,于是被告于2019年7月1日回复,2019年7月底前将剩余货款35万元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该回函得到原告的认可和接受。被告因公司回款问题确实未在2019年7月底付款,相关情况已给原告公司业务人员及代理律师进行了及时沟通解释,并在2019年8月28日支付了剩余货款35万元。据此,原告诉请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明显违反双方一致认可的被告还款回复函无息付款内容及法律规定。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需方均为本案被告,供方均为本案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乳化剂及胶乳。其中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以下称第一份合同),合同金额为332,842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2018年7月付清2017年尾款200000元。本合同款项金额定期支付,尾款不跨年……”该合同未规定违约责任。其中2018年9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以下称第二份合同),合同金额为284,062.5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需方以银行电汇的方式汇款至供方指定账户。按照供货协议的付款方式进行汇款。尾款于10月15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照合同剩余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6月1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万元、126,908.20元。2019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剩余货款35万元,并声明保留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201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确认涉案两份合同的未付货款为35万元,并承诺在2019年7月底前,将剩余货款35万元一次性无息地支付原告。2019年8月28日被告将剩余货款35万转至原告账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二份、提送货明细单、银行回单三张、增值税发票8张、律师函、回复函、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一张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两份《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协议送货,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然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发出律师函催讨两份合同剩余货款35万元,被告的《回复函》中亦确认涉案两合同所欠货款为35万元,并承诺在2019年7月底前无息支付。然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无息支付剩余货款,且亦未履行承诺,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按何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均确认合同金额为616,904.5元,所欠货款为35万元,该笔款项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付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本案中,第一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约定尾款不跨年,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合同约定认定双方所签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第二份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被告付款先抵充第二份合同,再抵充第一份合同。故结合被付款金额、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诉请,关于35万元货款中,第一份合同逾期付款金额为332,842元,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且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第二份合同逾期付款金额为17,158元。第二份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双方有明确约定,故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即51.47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海威科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源荣化工有限公司51.47元;
二、被告陕西海威科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源荣化工有限公司以332,842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陕西海威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慧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较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