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天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广天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9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广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广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昌旭,系**之夫。
上诉人陕西广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3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天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昌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天科技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广天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296.81元。本案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广天科技公司与**于2011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至2017年期间每月基本工资加各种补助总金额为3000元。2017年至2020年,根据公司经营情况,不定期会额外奖励1000元。广天科技公司与**未通过书面形式确认1000元为工资构成部分,一审法院将不定期额外奖励1000元作为基本工资构成缺乏事实依据。
**辩称,其于2011年2月入职,月工资为4500元,分两笔发放,银行转账3500元,现金1000元,有银行流水以及工资表佐证,而且“十三薪”的标准也是4500元。
广天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216元、2019年年终奖4165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1年入职广天科技公司,岗位为会计。2020年5月12日离岗。**在职期间,广天科技公司为**缴纳了2011年6月至2020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2020年5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广天科技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750元;2.支付**违法辞退的赔偿金97500元;3.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4500元。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4日出具碑劳仲案字(2020)第5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广天科技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216元;2.广天科技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年终奖4165元;3.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广天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关于**的入职时间,广天科技公司认为**于2011年6月入职,**认为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底。**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8日因单位领导口头通知解除,广天科技公司认为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提交的银行工资发放清单计算,**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的平均工资为2965.18元。**认为该期间工资还应包括每月现金发放的1000元。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表内容显示,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工资构成中每月有固定的1000元补助,该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871.1元。**提交的2020年3月12日出具并加盖广天科技公司印章的《工作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女士……系我单位工作人员,自2011年2月至今一直在我单位工作,目前在我单位月收入4500元。”**称该证明系为办理住房公积金根据银行需要办理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作出后**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应视其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仅对广天科技公司起诉事项进行审理,对于双方均未起诉的仲裁结果,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的入职时间,广天科技公司提交社保缴纳记录及2011年1至6月的工资表证明**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因社保缴纳记录仅证明社保缴纳时间,工资表系广天科技公司单方制作,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实际入职时间。故应以**所述的2011年2月底认定为**的入职时间。关于广天科技公司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双方说法不一,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已经离职的事实和工资发放情况,依法认定2020年5月8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广天科技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认定标准,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的规定及第十一条“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的规定,劳动者应得工资为劳动者可以实际领取的货币性收入。《工作收入证明》系**办理住房公积金所开具,该证明中的数额与**实际收入不一致,应以**实际收入计算其工资数额。双方认可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银行发放的平均工资为2965.18元。关于该期间是否存在每月现金发放1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资”表内容显示,2019年12月及之后**工资组成中每月有1000元补助,广天科技公司未提交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的工资构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认定该期间广天科技公司的工资包含1000元的现金发放补助。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25.98元。经核算,广天科技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296.81元(3925.98元×9.5)。年终奖属于单位自主决定是否发放的范围,**无证据证明广天科技公司2019年给其他员工发放了年终奖。**以2017年和2018年广天科技公司发放过年终奖为由主张广天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终奖,理由不能成立。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陕西广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296.81元。二、驳回**其他申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广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数额问题。广天科技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月工资组成中除了3500元工资外,每月还有1000元的补助。广天科技公司称该1000元补助属于额外奖励,不属于工资构成,但广天科技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广天科技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工资是否包含1000元补助,因广天科技公司未提交该期间的工资表,应承担不利后果,且**之后的月工资组成中均包含1000元补助,故一审法院将该1000元补助计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中并无不当。争议焦点问题二:**工作年限的问题。**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载明**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广天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广天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工作收入证明》载明的**的入职时间,故对广天科技公司称**2011年6月入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广天科技公司请求变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广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春 梅
 
二○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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